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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居住的決定機關有哪些

監視居住的決定機關有哪些

監視居住的決定機關有哪些
監視居住的決定機關有哪些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2000年8月28日)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案件,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十五日前,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前,作出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式的具體規定(1994年3月21日)第五十八條對已經逮捕的人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對該人犯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方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該人犯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嬰兒及流產法定休息期內的婦女;
(四)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五)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人犯被羈押的時間已等於或者超過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該被告人判處的刑期的。
監視居住分為了一般的監視居住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其中在折抵刑期上面,根據規定只有在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情況下,之後被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那麼才能對刑期進行折抵。其中,被判管制,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要是被判拘役、有期徒刑的話,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二日才能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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