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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眾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5號——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要約收購報告書

非上市公眾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5號——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要約收購報告書

非上市公眾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5號—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和要約收購報告書

非上市公眾公司資訊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5號——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要約收購報告書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上市公眾公司(以下簡稱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根據《公司法》、《證券法》、《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02號,以下簡稱《收購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的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公眾公司的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中的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要求編制和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或者要約收購報告書。

第三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是多人的,可以書面形式約定由其中一人作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義負責統一編制和報送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或者要約收購報告書,依照《收購辦法》及本準則的規定披露相關資訊,並同意授權指定代表在資訊披露檔案上簽字、蓋章。

各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對資訊披露檔案中涉及其自身的資訊承擔責任;對資訊披露檔案中涉及的與多個資訊披露義務人相關的資訊,各資訊披露義務人對相關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條 本準則的規定是對公眾公司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資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論本準則中是否有明確規定,凡對投資者做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資訊,資訊披露義務人均應當予以披露。

第五條 本準則某些具體要求對資訊披露義務人確實不適用的,資訊披露義務人可以針對實際情況,在不影響披露內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適當修改,但應在報送時作書面說明。資訊披露義務人認為無本準則要求披露的情況,必須明確註明“無此類情形”的字樣。

第六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如在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要約收購報告書中援引財務顧問、律師等專業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或意見的內容,應當說明相關專業機構已書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七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董事會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保證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要約收購報告書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諾其中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就其保證承擔個別和連帶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應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指定的資訊披露平臺或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或者要約收購報告書及中國證監會要求披露的其他檔案,並列示備查檔案目錄,供投資者查閱。

資訊披露義務人應告知投資者備查檔案的備置地點。備查檔案上網的,應披露網址。

第二章 基本情況

第九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如下要求披露其基本情況:

(一)資訊披露義務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應當披露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設立日期、註冊資本、住所、郵編、所屬行業、主要業務、組織機構程式碼等;

(二)資訊披露義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披露姓名、國籍、身份證號碼、住所(公民身份號碼、住所可以不公開披露)、是否擁有永久境外居留權、最近五年內的工作單位、職務、所任職單位主要業務及註冊地、以及是否與所任職單位存在產權關係。

第十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為多人的,除應當分別按照本準則第九條披露各資訊披露義務人的情況外,還應當披露:

(一)各資訊披露義務人之間在股權、資產、業務、高階管理人員等方面的關係,並以方框圖的形式加以說明;

(二)資訊披露義務人為一致行動人的,應當說明一致行動的目的、達成一致行動協議或者意向的時間、一致行動協議或者意向的內容。

第十一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在披露之日前6個月內,因擁有權益的股份變動已經披露過權益變動報告書的,可以僅就與前次報告書不同的部分作出披露。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過6個月的,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收購辦法》和本準則的規定編制並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

第十二條 公眾公司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活動需要取得國家相關部門批准的,收購人應當披露須履行的批准程式及相關批准程式進展情況。

第三章 權益變動報告書

第十三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收購辦法》及本準則的規定計算並披露其持有、控制公眾公司股份的詳細名稱、種類、數量、佔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所持股份性質及性質變動情況,股東持股變動達到規定比例的日期及權益變動方式。

資訊披露義務人應披露權益變動涉及的相關協議、行政劃轉或變更、法院裁定等檔案的主要內容。

資訊披露義務人為多人的,還應當分別披露各資訊披露義務人在公眾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詳細名稱、種類、數量、佔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

資訊披露義務人持有表決權未恢復的優先股的,還應當披露持有數量和比例。

第十四條 收購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披露其做出本次收購決定所履行的相關程式及具體時間。

第十五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為公眾公司第一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存在《收購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收購辦法》及本準則的規定編制並披露權益變動報告書。

第十六條 公眾公司控股股東向收購人協議轉讓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導致其喪失控股股東地位的,應當在其權益變動報告書中披露對收購人的主體資格、誠信情況及收購意圖的調查情況。

公眾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未清償其對公司的負債,未解除公司為其負債提供的擔保,或者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公眾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披露前述情形及消除損害的情況;未能消除損害的,應當披露其出讓相關股份所得收入用於消除全部損害的安排。

第四章 收購報告書

第十七條 收購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披露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有關情況,並以方框圖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全面披露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之間的股權控制關係,實際控制人原則上應披露到自然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股東之間達成某種協議或安排的其他機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所控制的核心企業和核心業務情況;收購人最近2年受到行政處罰(與證券市場明顯無關的除外)、刑事處罰、或者涉及與經濟糾紛有關的重大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收購人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最近2年受到行政處罰(與證券市場明顯無關的除外)、刑事處罰、或者涉及與經濟糾紛有關的重大民事訴訟或者仲裁。

收購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披露其所控制的核心企業和核心業務、關聯企業及主要業務的情況說明;最近2年受到行政處罰(與證券市場明顯無關的除外)、刑事處罰、或者涉及與經濟糾紛有關的重大民事訴訟或者仲裁。

第十八條 收購人應披露是否具備收購人資格且不存在《收購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情形,並作出相應的承諾。

第十九條 收購報告書應當披露本準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條 收購人應當披露其為持有、控制公眾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資金總額、資金來源及支付方式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收購人應當披露各成員以及各自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在收購事實發生之日起前6個月內買賣該公眾公司股票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收購人應當披露各成員及其關聯方以及各自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在報告日前24個月內,與該公眾公司發生的交易。

第二十三條 收購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收購人應當披露其最近2年的財務會計報表,註明是否經審計及審計意見的主要內容;其中,最近1個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註明審計意見的主要內容;會計師應當說明公司前2年所採用的會計制度及主要會計政策與最近1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應做出相應的調整。

如果該法人或其他組織成立不足1年或者是專為本次公眾公司收購而設立的,則應當比照前述規定披露其實際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財務資料。

收購人是上市公司或者公眾公司的,可以免於披露最近2年的財務會計報表,但應當說明刊登其年度報告的網站地址及時間。

第二十四條 收購人應當披露本次收購的目的、後續計劃,包括未來12個月內有無對公眾公司主要業務、管理層、組織結構等方面的調整、公司章程修改、資產處置或員工聘用等方面的計劃。

收購人應充分披露收購完成後對公眾公司的影響和風險,並披露收購人及其關聯方是否與公眾公司從事相同、相似業務的情況。對存在相同、相似業務的,收購人應對是否存在同業競爭作出合理解釋。

第二十五條 收購人應當披露所作公開承諾事項及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時的約束措施。

第二十六條 收購人應當列明參與本次收購的各專業機構名稱,說明各專業機構與收購人、被收購公司以及本次收購行為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係及其具體情況。

第二十七條 收購人聘請的財務顧問就本次收購出具的財務顧問報告,應當對以下事項進行說明和分析,並逐項發表明確意見:

(一)收購人編制的收購報告書所披露的內容是否真實、準確、完整;

(二)本次收購的目的;

(三)收購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備證明檔案,根據核查情況,說明收購人是否具備主體資格,是否具備收購的經濟實力,是否具備規範運作公眾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擔其他附加義務及是否具備履行相關義務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誠信記錄;

(四)對收購人進行證券市場規範化運作輔導的情況,其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是否已經熟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充分了解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督促其依法履行資訊披露和其他法定義務的情況;

(五)收購人的股權控制結構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收購人的方式;

(六)收購人的收購資金來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購的股份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質押取得融資的情形;

(七)涉及收購人以證券支付收購價款的,應當說明有關該證券發行人的資訊披露是否真實、準確、完整以及該證券交易的便捷性等情況;

(八)收購人是否已經履行了必要的授權和批准程式;

(九)是否已對收購過渡期內保持公眾公司穩定經營作出安排,該安排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十)對收購人提出的後續計劃進行分析,說明本次收購對公眾公司經營和持續發展可能產生的影響;

(十一)在收購標的上是否設定其他權利,是否在收購價款之外還作出其他補償安排;

(十二)收購人及其關聯方與被收購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業務往來,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是否就其未來任職安排達成某種協議或者默契;

(十三)公眾公司原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是否存在未清償對公司的負債、未解除公司為其負債提供的擔保或者損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上述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

財務顧問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人、財務顧問主辦人應當在收購報告書上簽字、蓋章、簽註日期,並載明以下宣告: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機構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對收購報告書的內容進行了核查和驗證,未發現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眾公司聘請的律師應當按照本準則及有關業務準則的規定出具法律意見書,並對照中國證監會的各項規定,在充分核查驗證的基礎上,就公眾公司收購的法律問題和事項發表明確的結論性意見。

收購人聘請的律師及其所就職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收購報告書上簽字、蓋章、簽註日期,並載明以下宣告: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機構已按照執業規則規定的工作程式履行勤勉盡責義務,對收購報告書的內容進行核查和驗證,未發現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 要約收購報告書

第二十九條 採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應當詳細披露要約收購的方案,包括:

(一)被收購公司名稱、收購股份的種類、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量及其佔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涉及多人收購的,還應當註明每個成員預定收購股份的種類、數量及其佔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比例;

(二)要約價格及其計算基礎;

(三)要約收購報告書披露日前6個月內收購人取得該種股票所支付的最高價格;

(四)收購資金總額、資金來源及資金保證、其他支付安排及支付方式;

(五)要約收購的約定條件;

(六)要約收購期限;

(七)受要約人預受要約的方式和程式;

(八)受要約人撤回預受要約的方式和程式;

(九)受要約人委託辦理要約收購中相關股份預受、撤回、結算、過戶登記等事宜的證券公司名稱及其通訊方式。

第三十條 要約收購報告書應當披露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要約收購人聘請的財務顧問就本次要約收購按照本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發表專業意見。

財務顧問及其法定代表人、財務顧問主辦人應當在本報告上簽字、蓋章、簽註日期,並載明以下宣告: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機構已按照執業規則規定的工作程式履行盡職調查義務,經過審慎調查,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機構確認收購人有能力按照收購要約所列條件實際履行收購要約,並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要約收購人聘請的律師就本次要約收購按照本準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發表專業意見,並作出宣告。

第六章 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各資訊披露義務人(如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董事會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自然人(如資訊披露義務人為自然人)應當在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或者要約收購報告書上簽字、蓋章、簽註日期,並載明以下宣告: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機構)承諾本報告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個別和連帶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在報送權益變動報告書、收購報告書、要約收購報告書的同時,應當提交有關備查檔案。該備查檔案應當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影印件。資訊披露義務人應當將備查檔案報送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及公眾公司,並告知投資者披露方式。備查檔案包括:

(一)資訊披露義務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提供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資訊披露義務人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證明檔案;

(二)資訊披露義務人就收購或者要約收購作出的相關決定;

(三)涉及收購資金來源的協議(如適用);

(四)收購人將履約保證金存入並凍結於指定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單、收購人將用以支付的全部證券委託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保管的證明檔案、銀行對於要約收購所需價款出具的保函或者財務顧問出具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書面承諾(要約收購適用);

(五)任何與本次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活動有關的合同、協議和其他安排的檔案;

(六)收購人不存在《收購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說明及承諾;

(七)按照本準則第二十三條要求提供的收購人的財務資料;

(八)財務顧問報告(如適用);

(九)法律意見書(如適用);

(十)中國證監會或者全國股份轉讓系統依法要求的其他備查檔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準則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所稱擁有權益的股份,包括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不包括表決權未恢復的優先股。

資訊披露義務人涉及計算其持股比例的,應當將其所持有的公眾公司已發行的可轉換為公司股票的證券中有權轉換部分與其所持有的同一公眾公司的股份合併計算,並將其持股比例與合併計算非股權類證券轉為股份後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較高者為準;行權期限屆滿未行權的,或者行權條件不再具備的,無需合併計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較高者,應當按下列公式計算:

(一)投資者持有的股份數量/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二)(投資者持有的股份數量+投資者持有的可轉換為公司股票的非股權類證券所對應的股份數量)/(公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公眾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公司股票的非股權類證券所對應的股份總數)

第三十七條 本準則自2014年7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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