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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廢止後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廢止後的規定?

一、適用法律確定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廢止後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廢止後,外商投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辦理。外商投資法律和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未作詳細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

二、需向審批機關提交的材料

外商投資企業因下列原因而提出解散的,需向審批機關報送提前解散申請書、企業權力機構(董事會、股東大會或股東會)關於提前解散企業的決議以及企業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

1、外商獨資企業

外商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終止:

(一) 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外國投資者決定解散;

(二) 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三) 外資企業章程規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已經出現。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中外合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解散:

(一) 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

(二) 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三) 合營企業未達到其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

(四) 合營企業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它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3、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中外合作企業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現時解散:

(一) 合作企業發生嚴重虧損,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力繼續經營;

(二) 合作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的其它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三) 合作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向審批機關報送提前解散申請書,同時提供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做出的生效判決或裁定,判決或裁定中明確有下列情形:

1、中外合作企業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數方不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合作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2、中外合資企業的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三、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股東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在經營管理出現“僵局”,並且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況下,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辦法》廢止前,依據《辦法》特別清算已經開始的,特別清算程式可繼續進行,清算委員會依法做出的清算報告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商務部的規定,在《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廢止後,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問題參照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等外商投資企業因各種原因解散的需向審批機關提交材料。更多相關知識,詳詢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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