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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

甘肅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

甘肅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

甘肅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

《甘肅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經2016年2月1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6年2月19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佈。該《規定》共30條,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8號公佈的《甘肅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予以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中編辦《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分別簡稱條例和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條 事業單位批准成立後,應當依照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規定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後,方可獲得法人資格。

第四條 縣級以上登記管理機關按照登記管理許可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規定的實施;

(二)負責本級登記管轄範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三)依法保護已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四)依法查處違反事業單位登記有關規定的行為;

(五)負責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六)為依法登記的事業單位提供有關的社會服務工作;

(七)指導和監督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

第五條 省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省直直屬事業單位;

(二)省直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省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省級國有重點金融機構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省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六條 市州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市州直直屬事業單位;

(二)市州直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市州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市州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市級國有重點金融機構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市州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七條 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縣市區直直屬事業單位;

(二)縣市區直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縣市區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縣市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鄉鎮舉辦的事業單位;

(七)市州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八)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審批機關批准成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

第九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准設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三)有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裝置設施、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五)宗旨和業務範圍符合事業單位性質和法律、政策規定;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准設立的檔案;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檔案;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影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

(七)開辦資金確認證明;

(八)住所證明;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檔案。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檔案。

業務範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並提交其影印件。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範圍、經費來源的,應當自變更登記的事項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住所門牌號碼變化的,應當自住所門牌號碼發生變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舉辦單位稽核並加蓋公章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原件。不同的變更事項,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檔案: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准檔案;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房產證;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範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由資質認可部門和執業許可管理部門認定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並提交其影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檔案、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檔案和居民身份證影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改變來源的證明檔案;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開辦資金確認證明。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出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

(二)因合併、分立解散;

(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決定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出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舉辦單位稽核並加蓋公章的事業單位法人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檔案;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釋出該單位擬申請登出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原件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檔案。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登出登記的程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准、發(繳)證章、公告。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加強《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管理,在進行下列活動時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領組織機構程式碼證相關事宜;

(三)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四)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五)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六)參與市場配置資源活動或者興辦企業,申辦有關執照;

(七)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八)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九)申辦收費專案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十)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一)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辦海關事宜;

(十三)按照有關規定,要求事業單位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截止日前30日內事業單位到登記管理機關換領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的印跡、基本賬戶號,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遵循政事分開、管辦分離、合法合規、公開透明的原則制定章程,作為本單位組織規程和辦事規則的基本規範。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依照章程開展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性質、經費來源、開辦資金和舉辦單位;

(二)宗旨和業務範圍;

(三)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四)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五)資訊公開;

(六) 章程的修改程式;

(七)終止程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辦法;

(八)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底之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事業單位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年度報告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網站上向社會公示,公示內容包括: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載事項:名稱、宗旨和業務範圍、住所、法定代表人、開辦資金、經費來源、舉辦單位等;

(二)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三)相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檔案及有效期;

(四)資產損益情況;

(五)對有關變更登記規定的執行情況;

(六)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七)涉及訴訟情況;

(八)社會投訴情況;

(九)接受捐贈資助及使用情況;

(十)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其他相關方式,對事業單位進行以下方面的監督檢查:

(一)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記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業務活動;

(三)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範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四)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五)是否自核準登記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後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七)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與核准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八)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九)有無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十)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實地核查和績效考評機制,構建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信用資訊公示平臺,接受社會公眾及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事業單位監督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規定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登記管理中的不當行為。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給予書面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其舉辦單位,逾期不改的,撤銷登記並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登出登記的;

(三)不按照規定報送並公示年度報告或者年度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的;

(五)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條例和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省人民政府令第28號公佈施行的《甘肅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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