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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專職消防隊伍建設管理辦法

河北省專職消防隊伍建設管理辦法

河北省專職消防隊伍建設管理辦法

河北省專職消防隊伍建設管理辦法

為規範專職消防隊伍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其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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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專職消防隊伍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其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專職消防隊伍的建設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等的消防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職消防隊伍,包括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組建的非現役專職消防隊(以下簡稱政府專職消防隊),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組建的專職消防隊(以下簡稱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四條 專職消防隊伍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發展和覆蓋城鄉的原則,堅持職業化、規範化、專業化的發展方向。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職消防隊伍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消防工作的考核範圍。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專職消防隊伍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組建的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管理工作,並負責鄉(鎮)人民政府組建的政府專職消防隊和企業事業單位組建的單位專職消防隊的業務指導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其組建的專職消防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和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專職消防隊伍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隊伍建設

第七條 下列區域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消防站數量未達到《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規定的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

(二)建成區面積超過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超過二萬人的鄉(鎮);

(三)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勞動密集型企業集聚的鄉(鎮);

(四)全國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

(五)省級以上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園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旅遊度假區和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等區域。

第八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管理單位;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和物流園區;

(四)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和政府專職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公安消防隊和政府專職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第九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規劃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其建築標準和裝備器材、消防車輛、人員的配備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鄉鎮消防隊標準》的規定執行。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裝備器材、消防車輛、人員的配備,應當根據本單位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工作需要確定。

第十條 專職消防隊伍組建後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驗收合格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逐級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經驗收合格的專職消防隊伍不得擅自撤銷或者變更其名稱、地址和主要負責人。確需撤銷或者變更的,專職消防隊伍自撤銷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自備案之日起十五日內逐級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對因工作需要確需成為法人組織的可以依法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使用事業編制的人員,應當從具有消防工作知識、技能和經歷的人員中公開招聘,公開招聘人員的崗位設定、程式、聘用管理和工資福利等,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人員,應當由政府專職消防隊公開招聘。招聘採用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方式,並根據招聘計劃、崗位設定方案和所需空缺崗位的任職條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人員分為專職消防隊員和消防文員。

政府專職消防隊公開招聘專職消防隊員時,參加招聘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志願從事消防工作,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二)年齡在十八週歲以上三十五週歲以下;

(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體狀況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員職業健康標準。

政府專職消防隊招聘消防文員時,參加招聘的人員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條件,並具有高等學校專科以上學歷。

第十五條 取得消防職業資格證書、高等學校消防相關專業畢業證書以及具有突出專業技能的人員,參加政府專職消防隊招聘時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取得消防職業資格證書的公安消防隊退役人員,凡具備前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條件的,可以直接聘為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人員。

第十六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與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確定,最長不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般為五年,五年期滿經考核合格的,可以繼續簽訂勞動合同。連續工作滿十年或者連續簽訂兩次勞動合同並符合規定條件的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人員,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人員由企業事業單位在內部自行調配或者向社會公開招聘。

第三章 隊伍管理

第十八條 專職消防隊伍應當納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執勤訓練、滅火救援排程指揮體系和當地人民政府的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體系。

第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宣傳培訓工作,普及消防法律和消防安全知識;

(二)按照規定的職責開展防火巡查,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三)對裝備器材、消防車輛進行日常養護,使其保持良好狀態;

(四)掌握責任區內的消防水源、道路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重點部位的設定分佈等情況,建立健全各項業務資料檔案;

(五)制定滅火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負責責任區的滅火救援工作,保護事故現場,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原因;

(七)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置任務。

第二十條 專職消防隊員應當經過業務培訓並考核合格後上崗。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人員在任職、定級、晉級和續聘時,應當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技能等級。

第二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伍應當建立健全值班備勤、執勤、訓練、請假銷假、考核和獎懲等規章制度,規範工作和生活秩序。統一建制稱謂、內務設定、門牌標識、服裝標誌。

專職消防隊伍在執勤、執行任務期間應當統一著裝和佩戴標識。

第二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制定訓練計劃,按計劃開展專職消防隊員的體能、技術和戰術訓練,提高滅火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伍接到火災報警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派指令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開展遇險人員救助、險情排除和火災撲滅等滅火救援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四條 專職消防隊伍的消防車輛(艇)納入特種車輛(艇)的管理範圍,依法辦理車輛(艇)牌照,並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配備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專職消防隊伍不得將消防車輛(艇)用於與滅火救援或者其他應急處置工作無關的事項。消防車輛(艇)未執行滅火救援或者其他應急處置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消防業務經費、人員經費和日常執行公用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標準予以保障。

單位專職消防隊所需的經費由其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伍參加滅火救援和其他應急處置工作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的火災撲救或者其他應急處置工作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裝備器材等,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定後,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建立健全政府專職消防隊人員經費保障標準,確保政府專職消防隊人員的工資水平與其承擔的高危險性職業相適應。具體標準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單位專職消防隊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人員參加滅火救援和其他應急處置工作的,按照規定發放高危補貼。

第二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伍應當依法為其人員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和繳納住房公積金,併為專職消防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其人員參加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

第三十一條 對在火災預防、參加滅火救援和其他應急處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專職消防隊伍及其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伍的人員在執勤、訓練、參加滅火救援和其他應急處置工作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落實相關待遇。

符合烈士申報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伍的消防車輛在執行滅火救援和其他應急處置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訊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及行人應當避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保障執行任務的消防車輛優先通行。

專職消防隊伍的消防車輛在執行滅火救援任務時需要通行收費公路、橋樑的,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未依法履行對專職消防隊伍的管理和業務指導職責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伍或者擅自撤銷專職消防隊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致使火災發生後不能及時實施滅火救援,造成較大以上火災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職責開展防火巡查,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

(二)未按規定對裝備器材、消防車輛進行日常養護,使其保持良好狀態的;

(三)未制定滅火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的;

(四)未建立健全值班備勤、執勤、訓練等項規章制度的;

(五)未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制定訓練計劃以及未按計劃開展專職消防隊員的體能、技術和戰術訓練的;

(六)接到火災報警或者調派指令後,未立即趕赴現場開展滅火救援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

(七)將消防車輛(艇)用於與滅火救援或者其他應急處置工作無關事項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專職從事火災預防、滅火救援以及消防宣傳培訓、文書檔案管理和協助進行消防監督管理等項工作的非現役人員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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