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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滁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滁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滁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為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該辦法分為總則、規劃建設、使用管理 、監督管理、法律責任以及附則,共六章三十八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選址建設的、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以及在道路範圍以外臨時佔地設定的,主要供社會車輛停放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包括車行道、人行道)施劃的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滁州市都市計畫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

公共交通、道路客運、貨運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多方參與、需求調節、高效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逐步緩解停車矛盾。

推廣停車場管理應用智慧化、資訊化技術,建設城市停車服務管理系統和停車誘導系統。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統籌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參與停車場規劃管理;負責對停車場經營單位的行業指導管理。

市規劃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佈局規劃,停車場規劃建設審批;承擔政府投資的獨立選址公共停車場建設組織。

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場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和監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侵佔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違法行為行政處罰

各區人民政府,市國土房產、交通運輸、財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配合做好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規劃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房產、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要求,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

停車位供需緊張的區域和公共交通樞紐附近,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並考慮新能源汽車發展趨勢,合理規劃、配建充電樁。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中心城區功能搬遷等騰出的土地應預留一定比例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九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運營享受城市公用基礎設施的優惠政策。

公共停車場建設採取政府投資和社會資本投資並存的模式,鼓勵採用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在土地、建設、政府補助等方面提供政策扶持。

第十條 市財政部門應根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設計規範和設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後,要依據規劃條件和配建標準,對停車設施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市規劃建設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國土房產等部門,可利用城市道路範圍外公用空閒場地,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居住區沒有條件建設專用停車場的,可以利用其空閒場地,或者在不影響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經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利用道路紅線外空間,設定臨時停車場。

第十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狀況、區域停車需求和道路承載能力,按照技術規範,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作為公共停車場的補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以各種形式施劃、設定臨時停車泊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第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防盜等設施,並按停車場設計標準和設計規範,設定完善的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一節 公共停車場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採取公開競爭方式選擇管理單位進行經營管理。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產權人自行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實行政府定價的,需辦理服務價格登記手續。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起15日內,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設定停車場標誌牌等停車設施,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按照規定進行收費並出具票據;

(三)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障、設施維護保養和經營管理制度,規範經營;

(四)配備停車收費人員和具備相應知識、技能的管理人員,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停車管理納入本市停車場管理系統;

(七)執行國家和省、市其他相關停車管理服務規定。

第二節 專用停車場

第十八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和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鼓勵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條 居住區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公開;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居住區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場停車位不足時,需要佔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施劃停車位的,應當確保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

已經成立業主大會的居住區,停車位施劃方案由業主共同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組織施劃;尚未成立業主大會已經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徵求業主意見後施劃;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群居民委員會徵求業主意見後施劃。

第三節 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二條 停車泊位管理者需領取價格服務登記後方可收費。

第二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公示牌,公示停車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按照規定進行收費並出具票據;

(三)佩戴統一標識,引導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停車管理納入本市停車場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時段性停車條件的,社群居委會可以在徵求周邊居民意見後,提出道路時段性停車方案,經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設定道路時段性臨時停車泊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投入使用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以及旅遊景點、公立醫院、公辦普通高校等停車場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二)社會資本全額投資新建停車場服務收費標準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停車場服務收費標準由雙方協議確定。

推行不同區域、不同位置、不同車型、不同時段停車服務差別收費,促進停車資源有效利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停車場,應當遵守停車場的管理規定,服從引導、停車入位,做好車輛安全防範措施。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用。停車收費人員未按照規定出具票據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服務費用。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毀損停車場設施裝置;

(二)設定、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

(三)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四)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擅自在停車場設施裝置上張貼懸掛廣告招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條 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社會公眾對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管理服務的投訴舉報,做到及時受理、移交和查處,按照規定將處理情況答覆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停止使用停車場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設定、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的,由停車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相關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三十五條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規定,有關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體制改革對部門職責有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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