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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

為了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湖北省自然災害救助辦法》經2016年1月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6年1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5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災害預防、應急救助、災後救助、款物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37條,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災害的救助,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救助,是指對因自然災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生產生活受到影響的人員,依法及時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安全住所、醫療防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應當高效、有序,堅持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分級管理、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與經濟結構調整、生態文明建設和扶貧工作相結合,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體系和執行機制。

第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省減災委員會為省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全省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協調開展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市、縣級減災委員會為本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聯動合作機制,加強各級減災委員會之間、本級減災委員會成員單位之間、相鄰行政區域之間的聯動與合作,實現跨地區、跨部門自然災害救助資訊共享,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本級減災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利、農業、衛生和計劃生育、林業、氣象、地震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資訊報告、先期處置、應急自救等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其他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災減災救災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設防災減災科普宣傳教育基地。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實際,組織開展防災減災救災應急知識普及活動。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對學生應急救助知識的宣傳教育,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防災減災救災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和志願服務,開展災害防範、災害救助、恢復重建等活動。

對在自然災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災害預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風險評估情況,編制中長期防災減災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及重大專案選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防災減災標準和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建設防災減災基礎工程,提高自然災害防禦能力。區域性乾旱地區,應當採取興建調水工程、開發水利設施、增加旱地作物等措施,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水源,實現水資源優化配置和可持續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並適時組織應急預案的演練、評估、修訂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通訊、應急決策、應急排程能力建設,利用公用通訊網路資源和電子政務網路平臺,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形成功能完備、執行高效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結合本地自然災害特點和救災工作實際,分析評估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所需裝備的品種、數量和技術引數,配備必要的工作防護、應急通訊、應急交通、音像錄製等救災裝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林業、氣象、地震等部門應當加強自然災害監測站網建設,實時監測預警自然災害,及時將災害預警資訊報告本級減災委員會,並通報預警地區的減災委員會。

減災委員會應當及時分析、評估預警預報資訊,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啟動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預警響應,採取相應的預警措施,向社會發布自然災害風險警告,開放應急避難場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準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應急避難場所,提供應急供水、供電、消防、衛生防疫等必要的應急避難生活服務設施,設定明顯標誌牌、指示牌,並明確場所的維護管理單位。多災、易災地區的集鎮和人口集中的自然村應當設定應急避險點。

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年初組織對本地易發自然災害的危險源、隱患區域進行風險排查、登記和評估,探索建立自然災害風險資料庫;對發現的災害風險,及時採取防範措施治理,組織危險區域的居民避險轉移安置。

第十三條 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制定全省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和儲備庫建設規劃,合理確定救災物資儲備品種、標準、規模,完善救災物資生產、採購、運輸、儲備、調撥、補充、監管和緊急調運體系。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省確定的儲備庫建設規劃,按照佈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建設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結合本地自然災害風險,按照便利、經濟的原則協商購物超市或倉儲,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配置必要的應急物資。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災減災專業隊伍建設,適時組織救助管理人員、專業應急救援人員、災害資訊員、志願者等自然災害救助隊伍業務培訓,提高防災減災和應急救助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林業、氣象、地震等部門,開展防災減災工作的科學應用研究,建立科學實用的自然災害預防、預警、監測、評估體系。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自然災害資訊員,協助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災害預警預報資訊的接收、傳遞,災情資訊的收集、報告,參與自然災害救助、防災減災知識宣傳等工作。自然災害資訊員與基層社會管理網格化、群防群治工作相結合,可以享受適當的工作補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發揚團結互助的救災精神,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積極參與、主動配合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對獲悉的自然災害資訊,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自然災害資訊員報告。

第三章 應急救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對自然災害達到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應當及時啟動本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並根據災情和影響程度決定啟動應急響應的等級。

減災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根據自然災害應急響應等級,按照責任分工,履行各自的應急救助職責,加強工作協調和合作,共同落實應急救助措施。

第十七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應當在應急響應啟動後,立即向社會發佈政府應對措施和公眾防範措施,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緊急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應急救助。

受災地區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向符合自然災害救助條件的救助物件發放應急救助補助和物資,保障受災人員應急期間食品、飲用水、衣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條 受災地區民政部門應當核查因災遇難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時向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發放撫慰金。遇難人員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依法落實工傷保險待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核實、統計本轄區因災遇難人員,對其親屬給予慰藉、幫扶等人性化關懷。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慰問、幫助等相關工作。

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其他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向遇難人員親屬、因災重傷重殘人員及其他急需幫助的人員,提供人道救援、心理輔導等救助。

第十九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儲備的救災物資不能滿足應急救助、緊急搶救、緊急轉移安置等需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由民政部門先行組織緊急採購,再向政府採購管理部門補報採購計劃。

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裝備等不能滿足救助需求時,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可以向上級人民政府請求支援。需緊急徵用物資、裝置、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的,應當在應急救助工作結束後及時歸還所有權人,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受災地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救災需要,可以依法對受災地區實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單位應當確保運輸線路暢通,保證救災人員、物資、裝置和受災人員優先通行,必要時,可以採取開闢專用通道、實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通行收費公路、橋樑、輪渡的搶險救災車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一條 受災地區減災委員會和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規定,及時做好災情資訊的收集、分析、續報和核報工作,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自然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民政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自然災害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民政部門可以越級上報。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應當建立自然災害資訊釋出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自然災害風險警告、政府應對措施、公眾防範措施、救助工作動態、自然災害損失等情況。

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民政部門應當每日逐級上報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自然災害救助動態等情況;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減災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技術人員開展自然災害損失的評估、核定工作。

第四章 災後救助

第二十三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災後救助、恢復重建規劃和計劃,組織提供資金、物資、技術、人力等資源,有序開展災後恢復重建工作。

制定災後救助、恢復重建規劃和計劃,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佈局,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無障礙設施建設以及城鄉住房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週期。

第二十四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合適的安置方式,妥善安置受災人員。對安排臨時住所確有困難的,可以通過搭建帳篷、活動板房或者借用公房、體育場館等作為臨時安置點,集中安置受災人員。因地形地貌條件限制,不宜設定臨時安置點的,可以異地集中安置。

第二十五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受災地區和安置區域的管理,組織居民修復公共設施,恢復生產、生活和工作秩序,做好安置點的消防、衛生防疫和受災人員的撫慰、疏導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災後救助,組織本轄區、本單位受災人員開展生產自救、互幫互助、重建家園。

第二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因災住房倒塌或者嚴重受損,無房可住、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給予過渡性生活救助和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冬令和春荒期間的食品、衣被、取暖、醫療等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優惠政策,組織修繕或者重建因災損毀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可以採取農村危房改造、扶貧搬遷、避險搬遷、對口援建、幫工幫料等措施予以重點幫扶。

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為民房重建提供選址、規劃、設計、施工等必要的技術支援。對恢復重建中需要辦理有關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簡化手續、方便群眾,依法及時辦理。

第二十八條 受災地區居民安置、住房重建、新建專案選址,應當符合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可能發生洪水、山洪、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災害隱患區及危險品生產或者儲存點、傳染病自然疫源,不佔用或者少佔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九條 探索建立重大災害保險、農村住房保險等自然災害保險制度,鼓勵和引導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農村居民自願參保。有條件的地區,可以結合當地財力狀況、居民收入水平和現有減災救災政策,由人民政府給予居民適當的保險費補貼。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救助資源,做好自然災害救助和其他社會救助、社會保障制度的有效銜接,按程式及時向符合條件的受災人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專項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

第五章 款物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撥付、發放和監督管理,確保資金的安全、透明和使用效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採購、調撥、分配、回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無償用於下列事項:

(一)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

(二)受災人員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安全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災人員的醫療救助;

(四)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

(五)受災地區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的恢復重建;

(六)因災損毀居民住房的恢復重建;

(七)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採購、儲存和運輸;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用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應當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實行專賬核算、專款(物)專用,不得擠佔、截留、挪用和擅自擴大款物使用範圍。

第三十二條 受災地區民政、財政部門應當規範救助款物的發放、採購方式。採取現金救助形式的,除應急救助補助、撫慰金外,應當通過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採取實物救助形式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管理有關規定採購救助物資,並及時發放。

受災地區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居)務公開等方式,公佈救助物件及其接受救助(捐贈)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並建立臺賬予以存檔。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當地財力增長和救災實際需求,合理制定、適時調整本級自然災害生活救助專案和補助測算標準。

災害應急救助、損毀住房補助、冬春生活救助等救助物件的確定程式和稽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製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拖延執行應急救助決定、命令的;

(二)違反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程式採購、供應救災物資的;

(三)編造或者散佈虛假自然災害資訊的;

(四)不按照專款(物)專用原則分配、使用救災款物的;

(五)救災款物的發放不公開、不及時的;

(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致使防災減災工程設施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影響防災減災工作的;

(二)未採取災害預防和救助措施,應急處置措施不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導致發生次生、衍生災害的;

(三)未及時釋出自然災害預警預報、採取相應預警措施,導致災害損失嚴重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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