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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2018)粵09民終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覃XX委託訴訟代理人:曾XX,廣東XX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蘇如堅,廣東XX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崔X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許XX上述被上訴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樑XX,廣東XX律師。

上訴人覃XX因與被上訴人崔X、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2017)粵0902民初19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因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故本案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二審期間已經依照規定扣除了相應的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覃XX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崔X賠償306869.62元給覃XX及許XX對該賠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二、撤銷一審判決關於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處理決定,改判一審法院退還覃XX預交的應由崔X負擔的一審案件受理費2598元;三、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崔X、許X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為許XX向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擔保人保證書》顯示許XX並沒有對崔X應承擔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從而認定許XX不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錯誤。(一)許XX與崔X是親戚,許XX作為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崔X在《擔保人保證書》上簽字,該行為應定性為覃XX設定權利,因而不需要覃XX在《擔保人保證書》上簽字,且公安機關基於許XX的該擔保行為取消對崔X的拘留,客觀上造成覃XX的合法權益難以實現。因此,許XX應對崔X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二)《擔保人保證書》明確了許XX為崔X擔保而應承擔的法律義務,因此,許XX應對崔X應承擔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三)崔X僅墊付醫療費6000元且在多次協商中未迴應,崔X有可能逃避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致覃XX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許XX不對崔X應承擔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不公平,因此,應對《擔保人保證書》作出有利於崔X的解釋。(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覃XX對崔X享有債權,而許XX通過《擔保人保證書》為該債權提供擔保,且《擔保人保證書》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當事人對由民事關係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的規定,許XX為崔X提供的擔保應認定有效。二、一審判決認定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崔X所駕駛的車輛是電動自行車錯誤,致認定崔X應賠償給覃XX的金額錯誤。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於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茂公交認字[2016]第230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以下簡稱《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X駕駛無號牌(車架59512)普通二輪摩托車……”,而普通二輪摩托車是機動車且崔X未為該車購買交強險,則崔X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後再就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承擔70%的賠償責任。但是,一審判決卻錯誤地認定崔X駕駛的車輛為無需購買交強險的屬非機動車的電動自行車,致崔X逃避了本應承擔的交強險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為396956.6元,則崔X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覃XX120000元,再承擔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193869.62元(396956.6元-120000元)×70%,扣減崔X已賠償的7000元,則崔X還應賠償306869.62元,比一審判決認定的賠償金額多36000元。三、覃XX在交納一審案件受理費時明確要求其勝訴後一審案件受理費應予以退還,但一審判決卻擅自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中崔X應負擔之金額在履行一審判決義務時一併逕付給覃XX及一審法院不作另行退收,懇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崔X、許XX均辯稱: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覃XX的上訴請求。一、《擔保人保證書》是許XX保證崔X接受行政處罰的擔保,而不是許XX向覃XX作出的就崔X的賠償義務提供連帶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二、覃XX是農村居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崔X向覃XX賠償各項損失合計325832.71元;二、判令崔X承擔本案的訴訟保全費及訴訟費等相關費用;三、判令許XX對崔X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17日6時59分,崔X駕駛無號牌(車架59512)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茂名市茂南區文XX由北往東左轉彎時,遇覃XX駕駛電動自行車(電動車號53696)在機動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時,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和覃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覃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覃XX受傷後,當天到茂名市中醫院住院治療,自2016年6月17日到2016年8月5日共住院治療49天。醫院診斷為骨折,建議:1.如有不適,門診隨診;2.繼續佩戴腰圍保護腰部2個月;3.堅持功能鍛鍊及加強營養促進康復;4.建議全休3個月;5.患者住院期間留陪人1名。覃XX在茂名市中醫院共用去醫療費26508.4元。覃XX出院後,從2016年8月24日起共9次到茂名市中醫院門診治療,用去門診費用2140.2元。覃XX還主張其據醫囑到茂名市婦幼保健院門診治療用去門診費用243.4元。2016年6月17日,許XX向茂名市公安局出具一份《擔保人保證書》,內容為:“我願做被擔保人崔X的擔保人,保證其不阻礙、逃避公安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傳喚、複議、審理和執行。如不履行擔保義務,本人願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016年8月5日,覃XX到廣東國泰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進行傷殘鑑定,同月18日,廣東國泰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作出粵國司鑑所[2016]臨鑑字第699號《司法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覃XX之傷應系本次車禍所致,構成“道標”八級傷殘。覃XX用去鑑定費1900元。覃XX為非農業家庭戶口。覃XX主張護理費為120元/天;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主張營養費2450元;主張交通費500元,但未提供相應發票;主張誤工費13338.6元,且主張其在住院期間沒有領取工資,每月僅領取生活費770元。覃XX與其丈夫莫XX於2013年購買茂名市雙山路南XX802房並居住至今。覃XX於2014年2月22日在廣東XX公司工作至今。覃XX的父親為覃XX,1955年8月19日出生;母親為鄧XX,1955年12月14日出生。覃XX與鄧XX共生育4個子女。覃XX與莫XX於2016年3月9日生育一小孩莫XX。崔X主張其已賠償7000元,並提供兩張預交單據予以證明。覃XX主張崔X實際賠償款為6000元,另外1000元是覃XX自行支付的費用。覃XX庭審中還確認其通過工傷保險報銷醫療費2623元。崔X認為《司法鑑定意見書》適用標準錯誤,申請對覃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鑑定。《廣東省2016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規定伙食補助費為100元/天,全省(一般地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4757.2元/年,全省(一般地區)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25673.1元/年。

一審法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由崔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覃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該認定依法有據,責任分擔正確,予以確認。根據交警的認定,崔X駕駛的車輛為電動自行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電動自行車是非機動車,非機動車並不需要投保交強險,故崔X在本案中應承擔覃XX損失的70%的賠償責任,而不是承擔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損失的70%的賠償責任。關於許XX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問題。根據許XX向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擔保人保證書》顯示,該保證書並沒有許XX對崔X應承擔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故許XX不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關於崔X申請重新鑑定的問題。《司法鑑定意見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其形式要件合法,適用標準也符合法律規定,對其鑑定結論予以採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崔X沒有提供足夠的反駁證據推翻覃XX自行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結論,故對崔X關於重新鑑定的申請不予准許。關於崔X賠償數額如何認定的問題。根據崔X提供的證據,應認定崔X已賠償7000元。至於覃XX通過工傷保險報銷醫療費獲得的2623元,屬另一法律關係,該費用不應在本案中作扣減。覃XX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並有固定的收入來源,並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覃XX請求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予以支援。覃XX請求本案根據《廣東省2016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相關的損失,符合法律規定,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分析計算認定如下:1.醫療費28648.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3.營養費2450元。4.護理費5880元。5.殘疾賠償金208543.2元。6.評殘鑑定費1900元。7.交通費因覃XX未能提供相關票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援。8.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9.誤工費因覃XX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實際誤工損失而不予支援。10.被扶養人生活費138634.74元。綜上所述,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合計為396956.6元。由崔X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277869.62元給覃XX,扣減崔X已賠償的7000元,崔X還應賠償270869.62元給覃XX。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崔X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損失270869.62元給覃XX;二、駁回覃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因適用簡易程式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3093元(覃XX已預交),由崔X負擔2598元,由覃XX負擔495元。崔X應負擔之金額在履行本判決義務時一併逕付覃XX,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本院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中除覃XX屬非農業家庭戶口外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中舉證、質證、認證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崔X是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其駕駛的無號牌(車架59512)普通二輪摩托車的所有人且崔X未提供保險資料。

一審法院的《訴訟費用收退徵求意見表》記載,覃XX預交訴訟費用後,如一審法院的裁判文書確定訴訟費用由崔X、許XX負擔,則覃XX不同意在執行過程中由崔X、許XX將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逕付給覃XX。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並結合覃XX的上訴請求及崔X、許XX雖認為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覃XX的殘疾賠償金但未就此提出上訴的情形,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崔X是否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就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許XX是否應對崔X造成覃XX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關於崔X是否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就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案證據已證實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崔X駕駛的是無號牌(車架59512)普通二輪摩托車,崔X是上述普通二輪摩托車的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但未就該車投保交強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第一款的規定,崔X作為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交強險投保義務人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由崔X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關於由崔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認定承擔70%的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認定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2864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營養費2450元、護理費5880元、殘疾賠償金208543.2元、評殘鑑定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8634.74元,合計為396956.6元。因覃XX確認一審判決認定的上述損失,崔X、許XX雖認為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但未就此提出上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損失予以確認。上述損失中屬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專案項下的為醫療費2864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及營養費2450元,共計35998.6元;屬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專案項下的為護理費5880元、殘疾賠償金208543.2元、評殘鑑定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及被扶養人生活費138634.74元,共計約360957.94元。因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中屬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專案的損失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責任限額10000元,屬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專案的損失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責任限額110000元,則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中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為276956.6元[396956.6元-(10000元+11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及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關於崔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認定,崔X應就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再就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則崔X應賠償覃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313869.62元(120000元+276956.6元×70%);扣減崔X已賠償的7000元,則崔X尚應賠償覃XX306869.62元(313869.32元-7000元)。

二、關於許XX是否應對崔X造成覃XX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

覃XX上訴主張許XX向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擔保人保證書》實質為許XX就崔X對覃XX的損失的賠償義務提供擔保,故許XX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但上述《擔保人保證書》是許XX就崔X不阻礙、逃避相應機關的傳喚、複議、審理和執行措施向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擔保,並沒有就崔X對覃XX的損失的賠償義務向覃XX作出擔保,且崔X在本案的一審和二審中均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本案並無證據證實崔X存在阻礙、逃避相應機關的傳喚、複議、審理和執行的行為。因此,覃XX上訴主張許XX對崔X造成的覃XX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覃XX已明確表示其預交訴訟費用後,如一審法院的裁判文書確定訴訟費用由崔X、許XX負擔,則其不同意在執行過程中由崔X、許XX將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逕付給其。但是,一審判決仍錯誤決定崔X應負擔的訴訟費用由崔X逕付給覃XX,此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覃X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2017)粵0902民初1937號民事判決;

二、限崔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306869.62元給覃XX;

三、駁回覃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93元,由崔X負擔2913元,由覃XX負擔180元;覃XX已預交一審案件受理費3093元,多預交的2913元由一審法院予以退還。二審案件受理費5363元,由崔X負擔5363元,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交;覃XX已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363元,由本院予以退還。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 判 長  張國棟審 判 員  徐金信代理審判員  王舟宇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書 記 員  龐XX書 記 員  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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