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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交通事故受害方伸張權利做有益嘗試的訴訟代理案

為交通事故受害方伸張權利做有益嘗試的訴訟代理案

為交通事故受害方伸張權利做有益嘗試的訴訟代理案

案情簡介

2009 年7月26日 11 時許,被告張某持B2照(準駕車型 大型貨車) 駕駛魯H7760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應持駕照A2),行經合肥繞城高速公路下行線24KM+600米處施工作業路段時,高速撞向前方同向行駛的李某駕駛的皖AZD778號“起亞”牌轎車尾部,致乘座此車的王某遇害身亡。事故發生後,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於2009年8月2日對事故進行了認定,認定張某違章行車(其中包括駕駛與其準駕車輛不符的機動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肇事車輛的牽引車和掛車均各投了一份交強險,每份保單保險公司承擔的死亡賠償限額是11萬元;另該車還投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是30萬元。受害人乘坐的車輛所投保的交強險中保險公司承保的無責任死亡賠償限額是11000元,投保的商業險中保險公司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限額是每座10000元。 王某生前系某機關的退休幹部,遇害時已71歲,生前無需其扶養的人。 事發後公安機關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對張某刑事拘留;被害人親屬委託呂淮波律師就事故處理和民事索賠一事予以代理。

代理方案及效果

從為受害方爭取利益最大化的獲償數額角度出發,呂律師設計的訴訟方案和做出的有益嘗試是: 一、以所有可能爭取的賠償專案為基礎確定主張求償額 就人身損害賠償涉及的賠償專案而言,本案可以考慮的賠償專案為:(1) 喪葬費;( 2 )死亡賠償金;( 3 )受害人死亡前的搶救、醫療費;( 4 )受害人親屬辦理喪事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 5 )精神撫慰金;( 6 )律師代理費。 其中對( 1 )( 2 )( 3 )項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了賠償的標準和計算的方法,是不應有爭議的。本案受害方可獲得的( 1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13181.5 元;可獲得的( 2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 116913.6 元;可獲得的(3) 受害人死亡前的搶救、醫療費(以醫療機構出具的發票為準): 1426.92 元,合計為: 131522.02 元。 對第( 4 )項受害人親屬辦理喪事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司法解釋規定應予賠償,但對如何確認賠償數額只作出原則規定,故在實踐中常生爭議,受害方提出的數額通常得不到法院的全額支援。本案中受害人親屬提出的數額是 6204 元。顯然已有喪葬費賠償後,這一數額似高了一些。 上述四項相加合計為 137726.02 元。這是訴訟力保的數額。 另外的( 5 )項精神撫慰金,屬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時不予考慮的賠償專案。( 6 )項律師代理費,屬在審判實務中一直不予支援的專案。但對這樣規定、這樣做法的合理性、公正性在實踐中和理論界多有置疑。呂律師認為在本案中應該嘗試爭取,即使爭取不到,也能讓合議庭和被告感知被害人的損失是遠大於法定應予賠償的數額的,同時能夠影響法官,確保能足額實現受害方第( 4 )項的訴求。受害方主張的( 5 )精神撫慰金 80000 元;( 6 )律師代理費 9000 元。 在諸被告對受害方第( 4 )項訴求的真實性、合理性提出諸多質疑,對( 5 )( 6 )項訴求以無法律依據抗辯的情況下,法院判決雖然未支援( 5 )( 6 )項訴求,但全額支援了受害方的( 1 )至( 4 )項主張的計 137726.02 元的求償數額,尤其是對( 4 )項的全額支援,足以表明這一訴訟方案的設計是成功的。 二、放棄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另案提起民事賠償之訴,為此類案件的受害方爭取精神撫慰金、律師代理費賠償鼓與呼,做有益的嘗試 由於先刑後民,受害方如何向肇事方索賠就面臨著選擇,即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呂律師認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然存在受害方無訴訟費負擔的好處,但由於不支援受害方精神撫慰金的司法解釋,都是針對該程式下的民事訴訟而作出的,參與了這一程式的訴訟就意味著受害方放棄了精神撫慰金的主張。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精神撫慰金至少可以從上述司法解釋的針對性上有立論說理,進行嘗試的可能。儘管單獨提起此訴受害方存在預交訴訟費之累,但較之能全面反映受害方的心聲、主張而言還是值得的,何況大部分訴訟費無疑將由肇事方(或者肇事車輛保險公司)承擔,受害方有可能承擔的只是超過法院支援數額的少部分訴訟費,此對受害方並無多大負擔。在受害方的肯定和積極要求下,呂律師代理受害方單獨提起了民事訴訟向肇事方主張索賠。 呂律師在庭審中就相關司法解釋中關於不支援受害方精神撫慰金主張的規定,不適用本案,因此本案受害方就此作出的主張應予支援,所持的主要觀點是: 一是案件的性質和適用的程式不同。司法解釋針對的案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的是以刑事訴訟為主的附帶民事訴訟程式;而本案是完全與刑事訴訟無關的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的是民事訴訟程式。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審查的範圍只包括物質損失,這是法律的明文規定。而在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審查的範圍不僅包括物質損失,還包括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這同樣是法律的明文規定。現在並沒有對犯罪分子涉及的人身損害案件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時,法院不對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失賠償予以審查的規定。 二是案件經歷的訴訟過程不同。司法解釋針對的案件是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又就精神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案件。針對這種案件,司法解釋規定不予受理,體現的是一事不再理的要求。而本案是原告在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不存在一事兩訴的問題。 三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不同。司法解釋針對的是直接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本案則是被害人的近親屬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案件。 正因為存在上述不同,所以上述司法解釋不能作為審理本案的依據。 針對本案諸被告認為受害方律師代理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不應支援的觀點,呂律師當庭發表瞭如下意見“我認為在當時那種突遭親人遇害的變故,痛不欲生,悲恐不已,六神無主的情形下,任何一位象原告這樣的受害人的親屬,要面對親人喪事的辦理和自己不熟悉的事故處理、訴訟維權等事務,聘請律師就成為他們必然的、唯一的選擇。正因如此,應該說在交通事故處理和由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訴訟中,開支聘請律師的費用,對受害人而言是必然的,必不可少的。如果我們不事實求是地看這一問題,而以此支出不是必然的為由對這樣的請求不予支援的話,對受害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事實上法律對訴訟當事人的律師代理費如何負擔並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全面保護受害人及其親屬的權益,不能讓受害人的親屬痛失親人後,又遭破財之運應是符合法律維護正義的精神的,據此,我認為原告關於由諸被告承擔其實際開支的律師代理費的主張,同樣應當獲得支援”。 儘管受案法院最終未支援受害方的上述“一金一費”的主張,但令被告方承擔全部訴訟費用的判決結果,能夠表明合議庭的法官對呂律師當庭就此發表的觀點,至少在內心是認同的。 三、 事實求是地力促受害方與肇事方達成諒解協議,為受害方實際爭取到雙份賠償。 肇事者是戶籍農村的個體運輸戶,一妻無業,一子年幼,家境貧寒,所購車輛的貸款尚未還清,其本身的賠償能力有限。同時肇事者又是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肇事,屬無證駕駛,審判實踐中許多法院已將此作為保險公司免責事由,而駁回受害方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面對這種對本案被害方十分不利的局面,為確保受害方能得到足額賠償,呂律師在細緻說服受害方的基礎上,呂律師確立了利用肇事方希望得到受害方諒解,以此為肇事者爭取緩刑的心理,積極爭取在案外為受害方先行獲得肇事方悔罪賠償的索賠方案。為此呂律師以積極的態度與肇事方律師聯絡,兩者相互配合,經過五六輪的談判,終於在刑事和民事案件開庭前,促使當事者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受害方在訴訟前先行獲得肇事方的額外賠償 12 萬元,加上此後法院判決並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到位的賠償款 137726.02 元,合計獲得相當於法定賠償額雙倍的賠償計 257726.02 元;而肇事者由此也獲得受害方的諒解,並據此獲得了判二緩三的刑事寬大處理。雙方各得其所。 附:《諒解協議書》主要內容: 甲、乙雙方因張某交通肇事致甲方親屬王某死亡一案,本著誠信與諒解的精神,經友好協商,就案件的賠償與諒解事宜達成如下一致意見,現簽約備忘,雙方共同信守: (一)鑑於甲方已就本案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2009 )包法民一初字第 1767 號】,其合法的訴訟請求將在民事判決中獲到充分的支援。現乙方自願在上述案件法院判決之外,提前、額外支付給甲方 12 萬元作為補償,以表示乙方的悔罪之情,以及乙方真誠的歉意。 (二)甲方願意接受乙方的致歉和補償,並與乙方共同確認如下兩種情況的處理意見: ( 1 )如前述民事案件的生效判決中,乙方以外的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分公司、翟頂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甲方支付的賠償款合計達到或者超過 11 萬元,甲方將不再要求乙方履行(也不申請法院執行)該判決判令乙方應向甲方支付的賠償款。 ( 2 )如上述民事案件的生效判決中,乙方及以外的三名被告被告,向甲方支付的賠償款合計未達到 11 萬元的,則乙方應當負責補足該差額,直至甲方從判決中獲得的權利達到 11 萬元。同時乙方應當及時改選有前述的“補足”義務,如乙方未能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主動向甲方補足該差額,在不免除乙方“補足”責任的基礎上,乙方還應當執照未補足數額的 30% 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甲方也有權申請法院對判決確定的乙方的全部賠償義務予以強制執行。 (三)基於上述的共識,甲方在諒解乙方的基礎上,願意為此向辦案單位出具諒解書,乙方對此表示感謝。 四、列涉案雙方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力爭本案所涉賠償義務直接、全部由保險公司承擔的判決結果。 肇事者無證駕車肇事涉及的賠償是否屬於交強險中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駕、無證駕駛等情形交強險如何理賠的司法解釋》( [2009] 民立他字第 42 號)出臺前,審判實踐中對此爭議較大,各地法院判決也不一。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正是該解釋醞釀出臺之時,本案判決後不到兩個月該解釋即公佈。本案判決支援了呂律師在這一個問題上所持的觀點,判決全部賠償費用均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判決後各被告均未上訴,保險公司也將判決確認的 137726.02 元賠償款如數向受害方支付,由此本案成為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釋出臺前,合肥地區最後一件在肇事者無證駕車肇事的情況下,仍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判例。本案庭審中雙方律師圍繞這一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辯論,呂律師所持觀點詳見代理詞。

法院判決摘要

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第 1767 號:本院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免於賠償。被告張某雖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車,違反反了交通管理法規,但並非是法定的保險公司免予賠償的情形,因此被告中保財險濟寧市分公司是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依據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被告辯駁其不應賠償無法律依據,不院不予採信。判決如下: 1 、被告張某賠償原告醫藥費 1426.92 元、喪葬費 13181.5 元、死亡賠償金 116913.6 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事支出的費用 6204 元,合計 137726.02 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2 、上述判決第一項中的全部費用由中保財險濟寧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3 、駁回原告要求李某(受害人所乘車車主)、中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受害人所乘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4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 3025 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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