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司法解釋
-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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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條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的;
(三)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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