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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的適用問題有什麼規定?

行政處罰的適用問題有什麼規定?

一、行政處罰的適用問題有什麼規定?

行政處罰的適用問題有什麼規定?

行政處罰的適用問題主要規定了:

1.責令改正《行政處罰法》第23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在處理違法案件時,無論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何種行政處罰,都應當要求違法行為人及時糾正違法行為。需要注意的是,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不是一類行政處罰,而是消除違法狀態的一種方法。

2.重複處罰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是行政處罰的原則,指的是一個行為不能給兩次罰款,能否給兩次處罰?不一定,一個行為可能給兩次處罰,但至少不能都是罰款。“一事”指的是同一個違法行為。對於不同的幾個違法行為,當然可以多次處罰。

3.裁量情節不予處罰的情節有:

(1)不具有責任能力的人違法的,不予處罰。不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包括未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2)由於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致違法的,不予處罰。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由於生理缺陷的原因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3)屬於正當防衞行為的。

(4)屬於緊急避險行為的。

(5)因意外事故而致違法的。

(6)因行政機關的責任而造成違法行為的。

(7)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有: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等。但是,為了防止處罰時疏漏某些具有特殊之處的行政違法行為,法律、法規還作出應該予以處罰的強調性規定。

4.處罰的折抵這也是一事不再罰,但它講的行政處罰和刑法之間的關係。行政違法和犯罪之間,一種情況是程度聯繫,程度嚴重點是犯罪,程度輕點是行政違法。這種情況下,構成犯罪被定罪量刑,行政處罰就不需要了。比如説走私,程度比較低是走私行為,程度嚴重是走私罪,已經構成走私罪對他定罪量刑,走私行為就不用處理了。如果原來以為走私行為,已經進行行政處罰,法院又進行定罪量刑,那麼行政處罰部分,必然要折抵過去。但是,有些情況不需要折抵,一個行為既違反了行政法,又違反了刑法,法院對他定罪量刑,行政機關還可以對他進行處理。在一個行為同時構成行政違法和刑事犯罪,並受到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情況下,應當將行政拘留折抵相應刑期,將行政罰款折抵相應的刑罰罰金。

關於行政處罰與刑罰的競合適用問題,在具體適用上可視不同情況採用下列三種方法:

(1)只由司法機關裁量刑罰處罰。對於給予刑罰處罰就足以達到懲處和預防行政違法、犯罪的目的,就沒有必要再由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2)刑罰與行政處罰雙重適用。即對行為人除由司法機關予以刑罰處罰外,有關行政機關還應予以行政處罰。因為刑罰與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功能的差異決定了在適用刑罰的同時,還必須適用行政處罰以彌補刑罰的不足。在刑罰與行政處罰的雙重適用中有兩種情況:一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應予適用雙重處罰;二是法律、法規條文沒有明文規定應予適用雙重處罰但實際上卻需要適用雙重處罰。

(3)免刑後適用行政處罰。在人民法院免除刑罰或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後,行政機關仍應依行政法律規範的規定給予犯罪人以相應的行政處罰。這是因為,對實施一般行政違法行為的行為人尚且予以行政處罰,對實施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且已免刑的行為人更應予以行政處罰。否則,免刑後的犯罪人受不到懲處,是明顯不公平的,不符合罰當其罪、過罰相當的原則。

5.追究時效《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注意幾點:

(1)兩年內沒發現違法行為,是沒發現違法行為人。兩年內沒發現違法行為,兩年後不能處理了。

(2)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是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是六個月,《海關法》規定是三年。

(3)從違法行為實施之日起計算。但某些情況下違法行為具有持續或繼續狀態的,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如違法佔用土地,從佔用土地之日起是一個持續狀態。如果從他把土地退回之日起算兩年之內沒有發現,就不處理了。

綜上所述,行政處罰是國家和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一種規範存在違法行為公民的約束措施,但是並不是所有社會上出現的違法情節都是可以直接適用行政處罰的情節的,如果是比較輕的且沒有損害的情況進行隨意的處罰就體現法律的不合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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