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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伐濫伐林木罪二審辯護詞範文

盜伐濫伐林木罪二審辯護詞範文

盜伐濫伐林木罪二審辯護詞範文

辯護詞是訴訟活動中經常常見的一種文書,一般情況下都是由代理人書寫的,當然,不同的案件辯護詞的內容是完全不一樣的。所以,本站小編在下文就為大家推薦一篇盜伐濫伐林木罪二審辯護詞範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吳XX涉嫌盜伐、濫伐林木罪二審辯護

意 見 書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XXX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上訴人吳XX近親屬吳大X的委託並經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擔任XX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吳XX涉嫌盜伐、濫伐林木罪一案的二審辯護人,為吳XX辯護。接受委託後,辯護人會見了上訴人吳XX,並查閲了一審證據材料和審判卷宗,現根據本案事實、證據和法律,向法庭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請審查、採納。

一、辯護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濫伐林木數量有誤,導致對上訴人處罰過重。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馬頭山砍伐的林木總計有668棵,共計18.0779立方米,該數量是公訴機關依據沒有事實依據的丘北縣森林公安的鑑定結論而定的,沒有依法核實就以該數量對上訴人定罪量刑,是錯誤的。因為上訴人與林木所有人王寶書購買時,林木就有部份已經被別人盜竊伐,所以主人王XX才急於出售。同時王XX在出售給上訴人之前自已就將其要建房的宅地基的林木砍伐,並將其已經砍伐那部份林木與未砍伐的其他林木一起作價8600元出售給上訴人。一審法院把之前已經被盜的林木和林木主人王XX要蓋房的地基上砍林木全部計算為上訴人濫伐的林木,並以此標準對上訴人定罪量刑,這明顯是錯誤,上訴人所砍伐的林木應少於18.0079平方米。其二、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盜伐林木數量認定也有錯誤,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上訴人在丘北縣平寨鄉木柏村所盜伐林木沒有19棵,應該是16棵。從公訴機關出示的現場照片就可以看出,有些伐樁確係斧子砍伐,在一審審理所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當時被告人用斧子砍伐,公訴機關所列出的上訴人的作案工具中也沒有斧子。所以,這些用斧子砍伐的木樁不是上訴人所砍,一審法院將全部的伐樁都認定為上訴人所盜伐,並定罪處罰是不對的。其三、一審法院對濫伐、盜伐林木在沒有同案人到案的情況下,僅以上訴人的供述和辯解和同案人的陳述這樣的言詞證據且系孤證的情況下進行對上訴人處予刑罰是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上訴人在與馬頭山的王XX協商購買其林木時,約定由老闆李新文辦好各種砍伐手續,由上訴人負責砍伐。上訴人所砍伐的林木是在李XX告之上訴人可以砍伐後,上訴人才帶人去馬頭山砍伐,當時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所砍伐的林木沒有辦理砍伐手續,所以把當時所砍伐的林木,全部推放在森林公安對面,木材都是由李新文用大卡車運輸出去,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自己行為是濫伐林木的行為,對於上訴人濫伐林木的行為,李XX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但一審法院只對上訴人一人定罪量刑是錯誤的。另,辯護人認為上訴人所盜伐平寨鄉木柏村林木過程中,有四個同案人即除吳XX、何鎬外,還有餘XX、張XX兩人,但現這兩名同案犯如今在逃,下落不明,無法查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審法院僅以被告人吳XX和何鎬的供述和辯解言詞證據為依據將上訴人認定為主犯並定罪處罰證據上是有缺陷的。

二、即使一審案件認定事實及盜伐、濫伐林木數量計算準確,辯護人認為本案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依然是不適當的,對被告人的處罰過重,理由如下:

(一)、一審遺漏上訴人吳XX的自首情節,從而導致對其處罰過重。

依據被告人吳XX的供述及辯解,上訴人吳XX因涉嫌盜伐林林罪一案被丘北縣森林公安傳喚後如實交待了其盜伐林木的行為。同時在公安機關沒有掌握其濫伐林木行為的情形下,主動將自己濫伐林木的行為向公安機關交待的。所以,上訴人如實供述其盜伐林木行為構成坦白。而如實交待濫伐林木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其主動供述濫伐林木的行為依法應認定為自首,對於上訴人行為,應當從輕處罰,但一審沒有認定這一事實,從而導致處罰過重。

(二)、吳XX盜伐林木的行為依法應屬於犯罪未遂,一審法院以犯罪既遂對其進行處罰是錯誤的,根據法律規定應該從輕減輕處罰。

從公訴機關列舉的詢問筆錄及相關材料證實:上訴人在盜伐平寨鄉木柏村何炳榮家松樹過程中,被村裏羣眾發現後將車攔截並將砍伐的林木沒收,從而導致其犯罪未得逞。該事實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規定,根據該條第二款“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依法應該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上訴人吳XX的犯罪行為情節輕微,數量不是很大,其行為社會危害程度不是很嚴重。

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上訴人吳XX濫伐林木數量18.0079立方米,僅達到濫伐林林木罪的立案標準的起點上限,盜伐林木數量為4.8874立方米,也僅達到盜伐林木罪立案標準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和第六條的規定:構成盜伐林木數量較大的標準為2-20立方米,構成濫伐林木罪數額較大的標準為10-50立方米,上訴人所濫伐、盜伐林木的數量在數額較大的標準下線。同時其違法犯罪完全是因其不懂法造成,其主觀並未認識到其行為構成犯罪,具有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四)、上訴人吳XX沒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有認罪悔罪表現,主觀惡性不大,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

上訴人吳XX從來沒有受到刑事處罰,其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沒有正當的職業與穩定的收入,就靠開着一張農用車四處跑路拉貨。由於抵擋不住金錢的誘惑,在社會“金錢至上”風氣的影響下,加上法制觀念淡薄等因素,為了發財致富就做一些木材生意,由於不懂法,走上濫伐林木的道路。通過司法機關的幫助教育,上訴人吳XX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感痛心與後悔。在辯護人會見上訴人吳XX時,他多次表示願意認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吳XX亦對所犯罪行供認不諱,認罪悔罪態度好。而且,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角度而言,上訴人吳XX的主觀惡性也是較輕的。辯護人請求合議庭在對上訴人吳XX量刑時考慮到上訴人是初犯且認罪態度好這一情節,予以從輕處罰。

(五)、上訴人吳XX在本案中沒有取得任何非法利益。其濫伐林木的行為完全是因其不懂法而犯法,其行為構成濫伐林木,但他所濫伐的林木都是與他人以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已支付對價,並約定由他人辦理相關的砍伐手續,在庭審過程中他甚至不知道何為砍伐林木手續。盜伐林木一案,因其是正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被村民發現,犯罪行為沒有完成,盜伐林木未能得逞,同樣沒有取得任何非法利益。而因盜伐林木行為,作為犯罪工具的其合法財產價值約為3萬餘元的藍色農用車已被沒收上繳國厙。上訴人在支付對價後不懂法而構成濫伐林木,再加之盜伐區區的19棵雲南鬆而且在沒有既遂之情況下,3萬餘元財產被罰沒,且面臨三年的牢獄之災,辯護人亦為之扼腕歎息。

(六)、上訴人在家一直由其照顧其父母,現因其罪行妻子鬧分手,家中將會沒有人來照顧老人。上訴人父親吳XX現已是六十多歲老人,而其母親王XX已經完全喪失視力,生活起居都需要人護理,辯護人請求人民法院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對吳XX酌情從輕考慮,對其能夠適用緩刑,使他能回去照顧其生活不能自理的母親。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認定上訴人盜伐、濫伐林木數量有誤,忽視上訴人濫伐林木自首的情節和盜伐林木的未遂情節和其他罪輕情節,從而導致判決結果過重。辯護人懇請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減輕上訴人處罰。在量刑上,根據雲南省相關的量刑規定,辯護人建議人民法院就上訴人吳XX盜伐林木罪對其單處一萬元以下的罰金,對濫伐林木罪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

以上辯護意見提請合議庭慎重考慮並採納!謝謝

此致

XX州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XXX律師事務所

張XX 律師

二〇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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