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怎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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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怎麼規定?
根據我國《仲裁法》,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和不予執行都有明確的規定,具體規定如下: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六十四條,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一)執行標的額符合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範圍;
(二)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於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後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執行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導致部分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駁回該部分的執行申請;導致部分無法執行且該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一)權利義務主體不明確;
(二)金錢給付具體數額不明確或者計算方法不明確導致無法計算出具體數額;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確或者無法確定;
(四)行為履行的標準、對象、範圍不明確;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僅確定繼續履行合同,但對繼續履行的權利義務,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體內容不明確,導致無法執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一般來説,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有兩種可能性,一種是該仲裁有問題,當事人拒絕進行執行或者是雙方對於仲裁內容產生了一定的爭議,這兩種方法可以通過法院訴訟來進行解決,由法院來判決該仲裁是否合法,如果確定該仲裁的確合法的話,那麼法院將進行強制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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