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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傷殘的時間限定

工傷傷殘的時間限定

工傷一般是在其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之後,由縣以上勞動鑑定委會對其進行的評定傷殘等級。因工傷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應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代理律師。
按下列規定的期限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會提出申請:
(一)醫療終結前已經作出工傷認定的,應當在醫療終結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二)醫療終結後作出工傷認定的,應當在作出工傷認定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三)申請舊傷復發鑑定的,應當在病情發生後治療終結前提出。
申請因病致殘或非因工緻殘的等級評定和其他鑑定的,按照相關規定的時限提出申請。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被鑑定人或其近親屬提出申請的,被鑑定人應已滿最短工傷醫療期且病情相對穩定;用人單位單獨申請的,被鑑定人應已滿最長工傷醫療期且病情相對穩定。

工傷傷殘的時間限定

法律依據:《工傷認定辦法》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閲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複製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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