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戀愛期間的贈與可以追回嗎

戀愛期間的贈與可以追回嗎

規則

戀愛期間的贈與可以追回嗎

戀愛期間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未超出日常交往範疇的財物,視為一般性贈與,戀愛關係終止後,贈與方要求返還的,一般不予支持

規則描述

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主要調整的是夫妻雙方之間的財產、人身等法律關係。但在戀愛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互相贈送價值不等的財物,當戀愛關係終止時,雙方當事人會因財物的返還產生爭議而訴諸法院。鑑於戀愛關係中的財物贈與具有增進感情的特殊目的性,一方自願給付的財物,如煙酒、衣服、挎包、手錶、化粧品等禮品,或者為共同就餐、旅遊等支付的未超出日常人情往來範疇的消費性支出或生活開支,可視為一般性贈與,戀愛關係終止後,贈與方要求返還的,一般不予支持。

戀愛期間男女雙方互相給付財物行為的法律性質

在戀愛期間,男女雙方為增進感情而相互給付一定財物的行為極為常見。雙方在交往過程中相互贈送給付的財物,如果沒有明顯超出日常人情交往的範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般會將該行為認定為以增進感情為目的的贈與。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657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在一般情況下,如果要認定某一行為系贈與,需要證明當事人雙方之間有贈與合意。但在有戀愛關係的雙方當事人之間,這種贈與的合意很難有直接的證據予以佐證,在雙方終止戀愛關係併發生爭議時,往往各執一詞,均會對給付財物或支付費用的行為做有利於己方的解釋。在雙方均無法證明自己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時,就會出現類似法律上真偽不明的狀態,但法院是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裁判的,故會綜合考慮雙方之間的戀愛關係、給付財物金額的大小、給付財物時的背景、人情往來的常識等情況,推定上述行為系贈與,從而按照贈與法律關係來處理雙方之間的糾紛,如一方在具有特殊意義的時節(如七夕、情人節等)贈與財物、贈與以“520”“1314”等為標的額的金錢。

但是,鑑於這類贈與行為的目的是增進感情,所以,在將其認定為贈與行為時,還應當將是否超出“日常人情交往的範疇”作為考量因素之一。在判斷是否超出“日常人情交往的範疇”時,要結合當事人自身的經濟狀況、當事人自身的消費水平和習慣、財物價值的大小、為對方支付費用金額的高低、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當地的風俗和消費習慣等情況綜合判斷,即對“日常人情交往”的標準的判斷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

對因戀愛而發生的贈與糾紛與返還原物糾紛、不當得利糾紛的處理

如上所述,當事人在戀愛期間相互贈送未超過日常人情往來的財物或為對方支付一定的費用,一般推定為贈與,這實際上是在一定程度上放寬了受益一方的證明標準。給付財物的一方往往無法提供證據來推翻這種贈與關係,故在實踐中,給付財物的一方會另想辦法,通過其他案由來起訴受益方,要求返還財物或者折價補償,最常見的是提起返還原物糾紛訴訟或不當得利糾紛訴訟。但這種主張一般也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為在返還原物糾紛中,主張返還的一方必須證明其對該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權或者管理權,且對方無權佔有這些物品。這又會涉及對給付財物行為的法律性質的審查和判斷,在無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諸如借用、委託保管等關係的情況下,一樣會回到贈與的認定上。同理,對不當得利的審查也類似,此種給付一般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返還的一方承擔。

贈與人的撤銷權

戀愛期間,一方給付對方沒有明顯超出日常人情交往範疇的財物的行為,一般認定為贈與,此時,如果這些財物已經交付或者變更登記,贈與方若希望要回已經給付的財物,只能通過行使贈與撤銷權的方式。

我國《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24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基於此,在一般情況下,不動產如果已經變更登記至對方名下,或者動產已經交付給對方,贈與方不得再要求撤銷贈與返還財物,即贈與方在此時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其只能舉證證明有符合我國《民法典》第663條規定的法定撤銷權的情形存在,才能撤銷贈與。

戀愛期間贈送禮物,大多不以締結婚姻為直接目的,一般僅為增進雙方之間的感情。在這種前提下,禮物贈出後,在給付的當時就已經達到了目的,故即使之後戀愛關係終止,給付一方也不得再主張對方返還財物。

標籤: 贈與 戀愛 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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