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可以取保候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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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取保候審: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7號)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 採取保證人擔保形式的,應當同時送交有關法律文書、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等材料。採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應當同時送交有關法律文書、被取保候審人基本情況和保證金交納情況等材料。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實情況後執行。
第八十九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
(二)監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有關規定,及時掌握其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繫方式及變動情況;
(三)監督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
(四)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採取緊急措施,同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九十條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定期報告有關情況並製作筆錄
有哪些法律規定。這還要有相應的當事人的案情或我國相應的司法機關對這類人的取保候審實施的具體情節而定。我國對身體情況特殊的在押人員,也實施取保候審機制,來保障這類人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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