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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協議》當然是勞務合同了!”果真如此嗎?

“《勞務協議》當然是勞務合同了!”果真如此嗎?

勞動關係、勞務關係只有一字之差

“《勞務協議》當然是勞務合同了!”果真如此嗎?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被混淆

兩者有何區別和聯繫呢?

一起看看下面這個案例吧!

案情簡述

健康體育培訓公司(下稱“健康公司”)是一家從事體育培訓的機構,主要業務是開展籃球班、足球班、羽毛球班和乒乓球班等體育興趣班。小陳於2021430日入職健康公司,崗位是拓客員,並於當日和健康公司簽訂了《勞務協議書》,工作內容是在公司指定的地點開拓業務,具體時間、地點與勞務方式按健康公司最新通知的要求執行;底薪為5000元:勞務報酬按月支付,小陳接受了培訓,並知曉健康公司相關制度和要求並同意遵守。看到這裏,一般人都認為小陳和健康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係,但健康公司卻不這樣認為。

雖然約定了底薪為5000元,但健康公司又要求小陳必須達到一定的任務量才能發放5000元,如未達到,不發放全額底薪,在這種制度下,小陳平均的月薪為4500元。是小陳不夠努力嗎?

小陳每天出入在各大購物中心,尋找帶着孩子的家長,詢問他們是否有報班意願。小陳是個有小麥色健康膚色的男生,這種形象對於體育課外班很有説服力,加上他禮貌又熱情,有一定的銷售經驗,完全能夠勝任該崗位,但一對比工作量和工資,小陳明顯感覺到事多錢少,產生了離職念頭,但如果自己主動提出離職,就沒有補償金了。

經過慎重考慮,小陳於2021815日向健康公司的負責人發了一條微信:“我入職三個半月,貴司從未為我繳納社保,且未足額發放工資,從明天起我不再去貴司上班,感謝三個半月的相處!祝貴司的事業蒸蒸日上!學員不斷!”

隨後,小陳向健康公司所在區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主張因恆房興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未足額發工資,其於2021815日離職。要求確認自己和健康公司從2021430日至2021815日存在勞動關係;健康公司支付2021530日至2021815日未籤勞動合同雙倍差額工資15000元;支付2021430日至2021815日工資差額175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500元。

 

案件分析

小陳的主張,都能得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支持嗎?

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合同關係?

健康公司表示於小陳入職當天就簽了《勞務協議書》,雙方構成勞務合同關係,雖然合同寫的是提供勞務,但小陳從事的系健康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且通過協議書的內容可知小陳受健康公司的管理、受健康公司制度的約束,以上種種跡象表明,雙方符合勞動關係的特徵

既然雙方於入職當天就簽了勞動合同,健康公司就無需支付小陳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了。

《兼職協議書》載明月薪為5000元,實際發放4500元,需要支付差額嗎?

結合勞動合同約定的5000元,和發放工資的銀行流水記錄,驗證了小陳的主張,健康公司未提出相反證據反駁,差額工資應支付。

小陳主動提出的離職,健康公司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嗎?

《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據此健康公司應支付小陳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

法律法規

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有哪些區別?

合同性質不同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係的用工合同,是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內部員工為目的的;勞務合同是提供勞務一方為接受勞務一方提供服務的合同,以提供勞務方的勞動行為為合同標的的。

權利義務不同

勞動合同的雙方主體間不僅存在財產關係,還存在着人身關係,勞動者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雙方是領導與被領導、支配與被支配的隸屬關係,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等法律責任;勞務合同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係,雙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隸屬關係,提供勞務一方無須成為用工單位的成員。

救濟途徑不同

勞動爭議需要仲裁前置程序,爭議一方應先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不服勞動仲裁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後,爭議雙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須“仲裁前置”。

一般雙方優先考慮籤勞動合同,通常是出於什麼原因籤勞務合同呢?

常見情形是退休後再就業,此時已經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只能和單位簽訂勞務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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