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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約定“空牀費”有效嗎? 最高法民一庭意見

夫妻約定“空牀費”有效嗎? 最高法民一庭意見

最高法民一庭意見:夫妻約定“空牀費”有效嗎?

最高法民一庭意見:夫妻約定“空牀費”有效嗎?

案例:

▌一、簡要案情

王某某與尹某1990年1月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1993年生育一子。2000年7月因尹某經常以工作忙為由不回家居住,王某某對尹某在外的交往產生懷疑。雙方約定如尹某晚上十二時至凌晨七時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時支付“空牀費”100元。事後由於尹某不回家居住,雙方經常發生糾紛,尹某共計向王某出具了欠其“空牀費”4000元的欠條。

2004年2月15日王某某被尹某打傷後到重慶建設醫院治療,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頭皮血腫,左中指皮膚裂傷,右胸軟組織挫傷,鼻骨骨折。住院9天,用去醫療費1140.30元。

王某遂起訴要求離婚,請求法院將夫妻共同財產全部判決歸其所有,並要求尹某支付醫療費、誤工費3630元,婚姻過失賠償費5萬元及精神損失費2萬元,“空牀費”4000元。尹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王某某受傷並非其打傷,而是王某某自傷自殘造成的,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雙方各持己見,協商未果。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某與尹某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應准予離婚。

王某某認為尹某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並且有第三者,要求尹某賠償,因王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尹某有第三者,而王某某提供的病歷、處方證實其被尹某打傷屬實,可以認定尹某對王某某實施了家庭暴力。

由於雙方未離婚之前,其收入支出均視為共同的,尹某有過錯,可在處理財產時對王某某適當照顧。

王某某提出的“空牀費”4000元屬精神賠償範疇,因尹某對王某某實施家庭暴力,該費用可作為精神賠償撫慰金予以主張。

共同存款有西南證券公司的股金21000元和單位股金15000元,雙方對共同財產及共同存款的分割均享有權利。尹某雖有過錯,但要撫養子女,可適當少分。

故判決如下:

1、准許王某某與尹某離婚;

2、婚生子由尹某撫養,王某某從2004年9月起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100元;

3、位於謝家灣民主三村41棟4-2-1號房屋一套歸尹某所有,尹某給付王某某房屋折價款5萬元。位於謝家灣民主五村13棟7號房屋一套由王某某承租使用;

4、證券公司的存款21000元,王某某分得11000元,尹某分得10000元。單位股金15000元,雙方各得一半;

5、家庭其它財產,尹某分的長虹21寸彩電1台、佳迪窗式空調1台、小鴨聖吉奧洗衣機1台、五開門衣櫃1個、雙人牀1章、書櫃1個、桌子2張、板凳4個、容聲電冰箱1台。王某某分得長虹櫃式空調1台、長虹34寸彩電1台、木沙發1套、電視櫃1套、單人牀1章、桌子1章、凳子4個、梳粧櫃1個。個人的衣物歸個人所有;

6、共同債務2000元,由雙方各承擔1000元;

7、尹某給付王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

8、駁回王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王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夫妻共同財產中有在證券公司的存款21000元不屬實,該款早已被取出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由於夫妻感情破裂是尹某造成的,請求判決將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本人所有;請求判決尹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3650元、婚姻過失賠償費5萬元、精神損失費2萬元、“空牀費”4000元。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某與尹某雖系自主婚姻,但由於婚後尹某缺乏家庭觀念,從2003年7月後經常不回家居住,且多次打傷王某某,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王某某要求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王某某提出的“空牀費”4000元,由於該筆費用是指王某某與尹某約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不盡陪伴義務,另一方給予的補償費用,名為“空牀費”,實為補償費,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約定,依法應予支持。

王某某提出婚姻過失賠償及醫療賠償問題,由於尹某將王某某打傷屬實,尹某稱王某某受傷系自傷自殘,但無相應證據加以證實,故應認定尹某對王某某實施家庭暴力,王某某要求尹某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王某某稱在證券公司的存款21000元已全部用完,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此筆費用用於雙方的共同生活,因此該項請求不能成立。

至於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鑑於婚生子由尹某撫養,且原審判決對共同財產的處理並無不當,該項判決應予維持。

故判決如下:1、維持一審判決第1、2、3、4、5、6、8項;2、變更一審判決第7項為:尹某給付王某某精神損失費2000元;3、尹某給付王某某補償費4000元;4、尹某賠償王某某醫療費1140.30元。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

王某某訴尹某離婚案爭議最大的問題是:王某某主張的4000元“空牀費”是否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種觀點認為,一審法院將“空牀費”納入精神損失補償的範疇,直截了當的説就是認定該協議無效,這種判決顯得穩妥。而終審判決承認“空牀費”協議有效,相當於彰顯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則,強調了民法中“法無限制即為合法”的準則。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從判決結果來看,法院似乎保護了王女士的權益,但就“空牀費”協議本身而言,法院是不能認定該協議有效的。因為法院這樣的終審判決,實際上等於承認了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以通過約定金錢補償的方式,不履行其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從而使其中一方的法定權利落空。從法理上來説,夫妻之間應當有互相忠實的義務,而配偶權又是夫妻婚姻關係的最直接體現。作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丈夫陪伴妻子應當是其法定義務。對於法定義務來説,顯然是不能轉移和轉讓的。試想,如果王女士不要求離婚,而是提出“陪睡”要求,丈夫以“空牀費”協議來回應,難道法院就會判決王女士拿錢卻應該守“空牀”嗎?

另有觀點認為,婚姻關係不是合同關係,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等義務不能合同化,否則會出現婚姻商品化的趨勢,不利於婚姻家庭關係的健康發展。

承辦人認為,本案在社會上引起極大爭論是很正常的。在經濟發展日新月異、各種觀念相互碰撞的情況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本無可厚非。但作為審判機關的法院來講,對於起訴到法院的這類糾紛不能以法律無明文規定為由拒絕裁判,總要權衡利弊拿出解決的辦法,宗旨還是要公平合理、儘量保護弱勢羣體的利益。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所謂“空牀費”,實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的費用。這種“空牀費”協議的實質就是在丈夫無正當理由不能在約定的時間內陪伴妻子的情況下,情願以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的方式對妻子進行補償。這種協議內容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無礙善良風俗,理應在法律層面上得到保護。另外,這種協議也符合現行《婚姻法》所倡導的夫妻相互忠實的精神,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宗旨也相吻合。

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首先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協議時有無欺詐、脅迫的情形,如果完全出於雙方自願,協議內容又無違法之處,應當認定為有效協議。有人擔心支持這類“空牀費”的協議,是否會誤導人們認為支付了“空牀費”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相關義務。我認為認定“空牀費”協議有效並不意味着支付了所謂“空牀費”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的相關義務。當初雙方之所以簽訂這樣的協議,妻子一方的本意還是希望能用經濟制裁的辦法儘量把丈夫留在自己身邊,而作為丈夫的尹某所以會簽訂“空牀費”的協議,恐怕也是出於想保住婚姻的考慮,不得不為自己夜不歸宿的行為付出些經濟上的代價。

至於有人認為,丈夫陪伴妻子是法定的義務,不知這個結論源自何處?何謂“法定的義務”?似乎應該理解為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但悉數現行《婚姻法》的所有條款,只是在十六條規定了“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第二十條規定了“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從哪裏可以推出夫妻有互相陪伴的義務抑或夫妻有同居的義務呢?婚姻家庭問題涉及到複雜的感情因素及當事人的隱私範疇,有些問題涉及到道德領域,有些問題或許與傳統的習俗有關,法律不可能調整婚姻家庭中所有的問題,而只能確定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因而也沒有理由禁止夫妻雙方以協議的方式調整雙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各種具體關係。當然,協議的內容以不違反法律、無礙公序良俗為限。

如果本案中王女士向丈夫提出“陪睡”要求,能否實現這一要求取決於丈夫的態度,法律沒有權利強迫做丈夫的陪妻子睡覺,就像沒有權利強迫妻子陪丈夫睡覺的道理一樣。如果妻子對丈夫拒絕自己“陪睡”的要求無法容忍,其從法律上的救濟途徑來説,只能是請求解除婚姻關係。無論如何,不能從本案對所謂的“空牀費”協議效力的認定中得出推論,認為可以通過法院判決來解決夫妻生活等涉及人身權利和個人隱私的問題。

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願訂立涉及財產問題的協議,一方在不解除婚姻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該協議的約定判決對方支付相關費用,法院支持其主張的前提是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在目前我國絕大多數夫妻實行法定共同財產制的情形下,就財產的歸屬而言,夫妻屬於一體,只有婚姻關係解除時,由於共有基礎的喪失才發生財產分割問題。如果法院在夫妻不離婚的前提下支持一方請求按照協議支付相關費用的主張,就相當於某人將自己左邊口袋的錢放入右邊口袋,在法律上並沒有實際意義。故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一方要求按照協議的約定判決對方支付補償款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離婚時一方主張按照協議支付相關費用,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後另行支付的,如果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數額尚不足以支付該筆費用,義務人還需用自己的個人財產進行支付。

▌四、最高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訂的涉及財產問題的協議,經審查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離婚時一方主張按照協議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關係同時也沒有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形下,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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