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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舟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舟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舟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舟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是為規範舟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提高規章制定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舟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提高規章制定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修改、廢止和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以市政府令形式發佈的有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在全市範圍或者特定區域內施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

第四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立足本市實際,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制定規章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上位法相牴觸。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暫行規定”、“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規章的內容應當採用條文方式表達,條以下可以分款、項、目。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節。

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表述。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是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下列工作:

(一)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根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檢查、督促、指導起草單位及時起草規章;

(三)對規章進行審查、協調、修改;

(四)組織規章的清理、備案工作,對規章提出解釋、修改、廢止的意見;

(五)其他有關規章的業務工作。

第八條 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由同級財政部門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組織徵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建議項目。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功能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提出規章制定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全市社會發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也可以自行提出規章制定建議項目。

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建議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條 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提交規章建議稿及其起草説明。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該規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四)擬規定的主要制度;

(五)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章制定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三)規章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規定的主要制度;

(四)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立項申請和規章制定建議進行彙總研究和初步論證,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相關內容。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徵求市人大和市政協對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意見後,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工作計劃報市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四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對擬增加計劃外的項目,應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規章項目,一般由報請立項的單位起草。立項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議的,由市政府確定起草單位。

內容複雜、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規章,市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或者多個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有關機構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有關機構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起草小組,指定專門人員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七條起草規章應當進行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八條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內容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起草的規章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影響力的媒體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九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市政府相關部門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意見;無法協商一致的,應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説明相關情況和理由。

起草的規章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政府決策的重大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一條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正文及電子文本;

(三)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説明及電子文本;

(四)其他材料,包括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材料,以及調研報告、起草規章的參考資料等。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的基本經過;

(三)規章規定的主要制度及其依據;

(四)意見徵求和採納情況;

(五)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現行規章的,也應當在起草説明中予以説明。

第二十三條 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0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及時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或者要求取消計劃項目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市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説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本市現行規章協調、銜接,需要改變現行規章規定的,理由和依據是否充分;

(三)是否妥善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對規章草案送審稿主要內容的不同意見;

(四)是否符合制定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起草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要求補充相關材料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

(三)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

(四)市政府相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一致的;

(五)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制定技術有較大缺陷的;

(六)可以緩辦或者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組織調研、論證、協調和修改。

相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並提供有關資料及其他必要條件。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條市政府相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説明。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審查過程;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規章規定的主要制度;

(四)分歧意見及協調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請市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特別重要的規章,經市長決定,可提請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規章草案應當在會議召開三日前送達會議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草案作出説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出説明。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第三十六條 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應當及時在《舟山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市政府入門網站和《舟山日報》刊載。

《舟山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規章公佈後,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浙江省人民政府和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廢止和清理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與新公佈的上位法或者本級政府規章規定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三)規章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佈新的規章文本。

第四十一條 規章原則上每五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定,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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