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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德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寧德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寧德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寧德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為了規範寧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寧德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政府規章)程序,提高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的效率,保證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質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以及《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寧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寧德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政府規章)程序,提高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的效率,保證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質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以及《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可以對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擬定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適應本市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市政府對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籌負責本市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項目的立項、起草、評估,並負責審查等具體工作。

各縣(市、區)政府、東僑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起草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做好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專項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年度財政預算,保障立法工作正常開展。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以法律專家為主,吸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等領域的專家以及基層一線有豐富經驗的管理工作者組成的立法諮詢專家庫。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市政府制定年度立法計劃,並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組織實施。

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安排,按時上報審查。

第九條 各縣(市、區)政府、東僑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市政府各部門需要制定法規、政府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1月15日前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交下一年度的立項報告。立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規、政府規章的名稱;

(二)法規、政府規章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規、政府規章的法律、法規等相關依據;

(四)法規、政府規章擬調整的對象、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五)起草、調研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以及擬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送草案文稿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第十條 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擬定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提出擬定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有關部門在立項過程中要充分考慮。

第十一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分為提請審議(制定)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列入提請審議(制定)的項目,應當在當年內完成;列入預備的項目,條件成熟的,可以在當年內完成;列入調研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積極組織立法調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對列入提請審議(制定)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在當年4月30日之前,向市政府報送草案送審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政府作出書面説明。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超越本市立法權限的;

(三)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事項。

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不予列入提請審議項目和預備項目。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的法規、政府規章立項報告和立法建議應當組織全面審查,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在彙總研究各方面立法項目建議的基礎上,緊緊圍繞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根據立項申請的論證完善程度,結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突出重點,統籌編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報請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年度立法計劃確定後,原則上不予變更。因特殊情況需進行調整的,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提出調整建議,經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後,報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提出調整年度立法計劃建議,報市政府批准。

市委、市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出增加、調整的立法項目,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實施。

增加、變更、調整的項目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市政府有關部門需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作出説明,增加、變更、調整程序適用《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負責。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交叉或者法律關係複雜的項目,由市政府確定的主要部門為起草單位,其他部門配合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起草單位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

起草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過程中,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也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對口的工作委員會參加起草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委託起草方應當與接受委託的個人或者組織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牽頭成立立法項目起草小組,制定工作計劃,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工作期限和工作經費,按計劃完成起草任務,按時報送草案文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政府作出書面説明。

第十七條 起草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充分論證協調,總結實踐經驗,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不得違背上位法基本原則,原則上不重複上位法已明確規定的內容;

(二)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邏輯嚴密,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

(三)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責任相統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相統一;

(四)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內容明確,具有可操作性;

(五)具有前瞻性,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範圍內普遍適用。

第十八條 起草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等多種方式廣泛徵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需要舉行聽證會的,由起草單位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內容涉及各縣(市、區)政府、東僑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意見,有關單位應當按時書面反饋意見。涉及機構設置、經費預算的,應當專門徵求編制、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對論證會、聽證會和有關單位提出的意見以及向社會公開徵求的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和論證,經過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草案送審稿時説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報送審查前,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起草單位公章後,報送市政府。聯合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並加蓋各自單位公章後,報送市政府。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政府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正式請示;

(二)草案送審稿文本及其起草説明,起草説明包括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相關依據和起草過程,主要內容的説明及條款設置的理由,主要分歧意見的各方理由、依據、協調情況,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應當重點説明等;

(三)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文本及其他地方相關立法資料,並製作立法依據表;

(四)向各方面徵詢意見的覆函以及單位之間協商、會籤的材料;意見的採納、不採納情況的説明材料;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的記錄、紀要、報告等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以上材料,具有電子文檔的還應附相應電子文檔。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退回,起草單位應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後再報送審查。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起草單位報送草案送審稿的,不予接收和審查。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結構、條文內容和法律用語是否準確;

(四)徵詢意見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組織起草:

(一)法規草案送審稿與法律、行政法規、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二)政府規章草案與法律、行政法規、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

(三)制定法規、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主要內容脱離本市實際,不具備可操作性的;

(五)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六)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必要協調、論證的;

(七)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需要作較大幅度修改的;

(八)依法應當組織聽證,未組織聽證的;

(九)其他應當修改或退回重新組織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廣泛徵求各縣(市、區)政府、東僑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意見,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各縣(市、區)政府、東僑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單位收到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組織研究,按時限要求回覆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意見。經催報,沒有書面回覆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就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組織起草單位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進行市外、省外調研,吸收市外、省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對重要、涉及面廣和難度較大的立法項目,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開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調研。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對重大分歧意見,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進行立法協調,必要時召開協調會,起草單位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指派立法項目負責人蔘加。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市政府組織協調,也可以列明各方理由、依據,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有關專家徵求意見,必要時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聽取意見。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召開上述會議時,起草單位應當指派立法項目負責人蔘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審議前,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修改後的草案送審稿發送相關單位複核,並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完善草案送審稿,形成草案送審稿説明。

第五章 審議、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政府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法規草案、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作説明,與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內容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研究和審議的意見,組織相關單位對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報請市政府分管領導審核後,呈報市長審定。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政府令予以公佈。公佈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政府規章簽署公佈後,應當及時在《寧德市人民政府公報》《閩東日報》和“中國·寧德”政府入門網站登載。

在《寧德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依法報送國務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福建省人民政府、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政府規章的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市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解釋由該規章中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實施單位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參照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送市政府批准後公佈。

政府規章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實施政府規章的市級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政府負責組織立法評估。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也可以根據需要對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負責實施政府規章的單位應當在該規章實施滿三年後的30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實施後取得的成效、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的建議等,向市政府報告。

負責實施政府規章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將評估事項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評估機構、行業協會等單位進行。

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政府規章上升為法規立法項目、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政府規章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政府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其他規章替代;

(三)政府規章調整的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實施單位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政府規章修改、廢止的程序,參照制定程序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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