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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商務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商務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商務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商務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是為規範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制定過的。

2012年3月9日商務部第6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5月12日商務部令第6號公佈,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新商務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全文包括總則、管轄、監督管理、立案與調查、行政處罰的決定、送達與執行、執法監督、附則共八章六十二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商務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以及開展與行政處罰相關的監督檢查、調查取證等活動,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

第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二)以事實為基礎,處罰內容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公正、公開、及時實施;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由其內設機構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具體實施。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將本部門行政處罰工作統一交由一個內設機構,或者依法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具體承擔。

內設機構應當在所屬商務主管部門法定權限內,並以所屬商務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組織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商務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內設機構和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開展現場檢查、調查取證、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等活動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有關回避規定,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章 管轄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處罰及相關工作。上下級商務主管部門均有權管轄的事項,以下級商務主管部門管轄為主。

商務部依法管轄由本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範圍內發生的重大、複雜案件。

第七條 上級商務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將本部門有關日常監督檢查及案件調查等工作,委託給下一級商務主管部門承擔;也可根據下級商務主管部門的請求,處理下級商務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下級商務主管部門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自行辦理的,可以依法報請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第八條 商務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商務主管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商務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商務主管部門管轄。

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商務主管部門。受移送的商務主管部門有異議的,按本規定第九條處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條 兩個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需要其他商務主管部門協查的,可以發協查函。必要時,可以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協調。

有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開展行政處罰需要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或者涉及其他行政機關執法權限的,應主動加強與其聯繫,探索開展聯合執法或者建立執法協作機制。

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通過接收舉報投訴、現場檢查等方式,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商務活動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藉機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通過公佈12312舉報投訴熱線、開通在線舉報投訴窗口、接待來信來訪等方式,健全舉報投訴服務網絡,完善舉報投訴工作機制,面向社會接收、辦理舉報投訴。

對接收的舉報投訴,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製作《商務行政執法舉報投訴記錄》,並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方式處理。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應當採取保密措施。

第十四條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執法人員可進入有關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一)因開展日常檢查、專項檢查、抽查、案件調查等,確有必要實施現場檢查;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實施現場檢查;

(三)有明確具體的檢查對象和檢查內容;

(四)檢查內容屬於商務行政執法範疇。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應當經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執法機構負責人事先批准。情況緊急來不及報批的,應當在事後及時補辦手續。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具體情況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被檢查人根據檢查內容介紹有關情況;

(二)查驗被檢查人有關許可證、資格證或備案登記情況;

(三)查閲、複製被檢查人有關記錄、票據及其他材料;

(四)詢問有關人員;

(五)為案件調查而實施現場檢查的,依照本規定第四章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取證。

必須對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商務主管部門予以配合。執法人員應當為被檢查人保守商業祕密。

第十六條 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事實的,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予以處理。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只提出口頭警告,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執法人員可以依法查封涉嫌違法的場所、設施,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財物:

(一)發現違禁物品;

(二)需要立即制止違法行為;

(三)防止證據損毀;

(四)防止當事人轉移涉嫌違法財物;

(五)防止發生損害或擴大損害後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對重大案件或者數額較大的財物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由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複查封。

第十七條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執法人員應當場清點財物,向被檢查人出具《商務行政執法查封(扣押)通知書》及財物清單,告知其享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對查封的財物,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當事人或者委託第三人保管,當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對扣押的財物,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在採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後可以先行拍賣或者以市價變賣,依法處理拍賣或變賣所得。

第十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30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燬的,依法銷燬;

(二)對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將查封、扣押財物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及時返還。

商務主管部門30日內未作出決定的,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逾期仍未作出決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動解除。當事人要求退還被扣押財物的,應當立即退還。

第十九條 現場檢查結束時,執法人員應當根據情況製作《商務行政執法現場檢查筆錄》,全面反映現場檢查內容、檢查過程、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等。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檢查情況。

筆錄經核對無誤後,執法人員和被檢查人應當簽名、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被檢查人對筆錄有異議的,可在筆錄上註明理由並簽名;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兩名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四章 立案與調查

第二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事實,接到社會舉報投訴,收到其他商務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移送的案件後,應當在7日內按以下方式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有關方面:

(一)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二)情況不屬實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不予立案;

(三)違法事實確鑿,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適用簡易程序處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15日內決定立案。

上級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項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於符合以下條件的案件,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或危害後果,可能需要給予行政處罰;

(二)有來源可靠的事實根據;

(三)屬於商務行政處罰的範圍;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立案應當填寫《商務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附上相關材料(現場檢查獲取材料、舉報投訴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由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確定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為承辦人,負責案件調查、初步審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員和其他參與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其近親屬;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迴避由受理案件的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他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迴避未決定前,被申請回避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查明事實。必要時可依照本規定第三章有關規定進行現場檢查。

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材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

(八)其他法律法規認可的證據。

以上證據,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案件承辦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人。詢問應個別進行,並製作《商務行政處罰詢問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閲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詢問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補充,並在更正或補充部分簽名、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執法人員也應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案件承辦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五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或原始載體作為證據。

獲取原始憑證或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註明日期與證據出處,並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六條 案件承辦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損毀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根據情況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或者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採取先行登記保存等措施。

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並證明。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並依據情況分別製作《商務行政處罰抽樣取證記錄》或《商務行政處罰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標明物品名稱、數量、單價等事項,由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辦人員應註明情況並簽名。

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二十七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鑑定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鑑定;

(二)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有關規定採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八條 案件承辦人員調查違法事實,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鑑定的,應當出具載明委託鑑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鑑定委託書》,委託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沒有法定鑑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鑑定條件的機構鑑定。

鑑定結論應當由鑑定人員簽名或蓋章,加蓋鑑定機構公章。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或者商務主管部門認為應當終止調查的,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撰寫《商務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提出行政處罰建議,連同案卷材料交由本部門案件核審機構核審;

(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撤銷案件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或者危害後果較小,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的,撰寫《商務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説明擬作出處理的理由,連同案卷材料直接報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三十條 對於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處罰;

(二)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當場瞭解違法事實,製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

在給予行政處罰前,應當口頭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權,並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不採納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給予行政處罰,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共同決定,並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商務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當場交付當事人。

處罰決定書中,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執法人員應在7日內將當場處罰情況報所屬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條 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報請核審的案件,由商務主管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核審。

核審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核審:

(一)本部門對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處罰建議是否適當。

第三十四條 核審機構對案件進行核審後,視情況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調查處理意見,建議告知當事人後報本部門負責人批准;

(二)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進行相應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補充調查;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糾正意見;

(五)對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已超過追責期限的案件,建議撤銷案件;

(六)對違法事實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七)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按有關規定移送;

(八)對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議移送司法機關。

核審機構核審完畢,應當及時退卷。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根據核審情況,填寫《商務行政處罰案件處理審批表》,連同案卷材料報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三十五條 核審機構同意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案件承辦人員在報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批前,應當填寫《商務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以及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或聽證權。

自商務主管部門告知之日起3日內,當事人未進行陳述、申辯的,視為放棄陳述權、申辯權。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製作《商務行政處罰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應當進行復核;相關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依法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案件有關材料進行全面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予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已過追責期限的,撤銷案件;

(四)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七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下列行政處罰之一的,應由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一)責令停產停業的;

(二)暫扣、撤銷或吊銷有關許可證、資格證等的;

(三)對公民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的。

第三十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商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加蓋本部門印章。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條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被調查人、指定管轄的上級商務主管部門、具名舉報投訴人或移送機關。

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鑑定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四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之一的,應當在《商務行政處罰告知書》中,一併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以及申請聽證的有關事項及要求:

(一)責令停產停業的;

(二)暫扣、撤銷或吊銷許可證、資格證等的;

(三)對公民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商務主管部門告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提交聽證申請;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不承擔聽證費用。

當事人要求聽證並且符合本規定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申請聽證材料後30日內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以《商務行政處罰案件聽證通知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人員及有關事項。

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書面提交聽證申請的,商務主管部門未依法舉行聽證前,不得作出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決定舉行聽證的,應在本部門非本案承辦人員中,指定5人以下(含五人)單數為聽證員,並指定1名從事法制工作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及聽證主持人的迴避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執行。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委託代理人蔘加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證明。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參加聽證的,或者在聽證舉行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員或聽證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允許旁聽。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佈和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告知有關權利和義務,宣佈案由和聽證紀律,宣佈聽證會開始;

(二)案件承辦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處罰的意見和理由;

(三)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進行陳述;

(五)聽證主持人詢問有關人員;

(六)案件承辦人員與當事人相互辯論;

(七)案件承辦人員、當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第四十五條 聽證應當製作《商務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筆錄》。聽證筆錄由聽證員、聽證主持人以及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記明。

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作出書面報告,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第三十六條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 送達與執行

第四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後,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或者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

商務主管部門送達其他文書,也可以依照以上方式送達。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一經送達,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此期間複議機關決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以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依據本規定第五章第一節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罰款數額超過20元,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程序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九條 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商務主管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交至商務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財政部門指定銀行。

第五十條 除依照本規定第四十八條當場收繳的罰款外,商務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應由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財政部門指定銀行繳納。

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超過30日後仍不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繳款日期前提出書面申請。批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的,當事人應當在商務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不得再次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商務主管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要求其履行義務的書面催告。催告發出10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填寫《商務行政處罰結案報告》,報商務主管部門或執法機構負責人審批。批准結案的,應將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裝訂,歸檔保存。

結案後,應及時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商務主管部門網站上公佈,供公眾查詢。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法接受上級行政機關或有關部門的監督。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五十四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屬商務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暫扣或收回執法證件;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所屬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一)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玩忽職守,不依法制止違法行為的;

(三)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泄露執法中所知悉的當事人商業祕密的;

(五)偽造、篡改、隱匿或銷燬證據的;

(六)違反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七)違法處置罰沒財物或者據為己有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本規定程序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商務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有關委託執法的規定的;

(二)無故拒絕協助其他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的;

(三)違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四)使用或損毀扣押財物的;

(五)不依法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財物的;

(七)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八)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九)違反本規定程序給予行政處罰的;

(十)對涉嫌犯罪案件不及時移送,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十一)其他嚴重違反本規定程序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對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商務主管部門,上級行政機關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或者影響的惡劣程度等具體情況,依法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處理;對有關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根據過錯形式、危害大小、情節輕重,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依法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商務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所指日期均不包括期間開始之日,也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之日。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所涉及的有關執法文書由各地按本規定附件中的示範格式印製。有關文書製作規範視情況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內"均包含本數。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當地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商務部實施行政處罰,適用商務部相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國內貿易局發佈的《生豬屠宰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商務行政執法文書示範格式(略)

標籤: 商務 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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