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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是為了進一步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保障城鄉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從而制定的法律法規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保障城鄉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特困人員是指户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

本辦法所稱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是指依照國家和本辦法規定,為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殯葬服務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堅持託底供養、適度保障、屬地管理、城鄉統籌、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領導,將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將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養內容與標準

第八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通過現金或實物的方式為特困人員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二)提供照料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員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間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特困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後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為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提供符合居住條件的住房,確保通風、採光、安全及照明。

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六)提供殯葬服務。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喪葬費從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中支出,最高不得超過供養對象一年的供養標準。

第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

基本生活標準應當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照料護理標準應當根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類制定,體現差異性。

第十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費支出、疾病治療、喪葬等所需費用,綜合考慮地區、城鄉差異等因素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佈,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居家分散供養和在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居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第十二條 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託其親友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特困供養人員應當與被委託人或者服務機構簽訂委託協議,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就近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進行集中供養;未滿16週歲的,安排到兒童福利機構進行集中供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福利等制度的有效銜接。

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三章 救助供養申請與審批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申請救助供養,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二)收入狀況、財產狀況説明;

(三)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説明。

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幫助申請。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申請後,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户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羣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7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發給《特困人員供養證》,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佈;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 經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養的人員,因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終止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週歲後仍在接受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繼續享受救助供養待遇。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養人員檔案管理制度,實行“一人一檔案”。

第四章 救助供養機構與資金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特困供養人員數量、分佈和集中供養需求等,建設供養服務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平調和買賣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財產。

鼓勵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採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方式,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第二十一條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並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備工作人員,加強社會工作崗位開發設置,合理配備使用社會工作者。

第二十二條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置基本生活設施和必要的配套輔助設施,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住院陪護、文化娛樂等服務。有條件的可經衞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醫療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加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府購買服務和項目支持力度,落實各項財政補貼、税收優惠和收費減免等政策,引導、激勵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以及社會力量舉辦養老、醫療等服務機構,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資金;

(二)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安排的資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截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救助供養資金髮放機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

集中供養的,資金應當直接撥付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資金應當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使用實施監督,發現違紀違法問題,及時移交行政監察機關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供養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救助供養,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供養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供養款額或者物資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佔、挪用、私分救助供養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特困人員供養證》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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