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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

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

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

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9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號發佈《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質量要求、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24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商務部,海關總署

文       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號

頒佈時間:2014-09-03

實施時間:2015-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強化商品煤全過程質量管理,提高終端用煤質量,推進煤炭高效清潔利用,改善空氣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商品煤的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商品煤是指作為商品出售的煤炭產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產品。企業遠距離運輸的自用煤,同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煤炭管理及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建立煤炭質量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質量要求

第五條 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使用企業是商品煤質量的責任主體,分別對各環節商品煤質量負責。

第六條 商品煤應當滿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 褐煤≤30%,其它煤種≤40%。

(二)硫分(St,d) 褐煤≤1.5%,其它煤種≤3%。

(三)其它指標 汞(Hgd)≤ 0.6μg/g,砷(Asd)≤ 80μg/g,磷(Pd)≤0.15%,氯(Cld)≤0.3%,氟(Fd)≤200μg/g。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遠距離運輸(運距超過 600 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滿足第六條要求外,還應當同時滿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發熱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二)其它煤種

發熱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

本條中運距是指(國產商品煤)從產地到消費地距離或(境外商品煤)從貨物進境口岸到消費地距離。

第八條對於供應給具備高效脱硫、廢棄物處理、硫資源回收等設施的化工、電力及煉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適當放寬其商品煤供應和使用的含硫標準,具體辦法由國家煤炭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京津冀及周邊地區、長三角、珠三角限制銷售和使用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

第十條 生產、銷售和進口的煤炭應按照《商品煤標識》(GB/T25209-2010)進行標識,標識內容應與實際煤質相符。

第十一條 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進口、銷售和遠距離運輸。煤炭進口檢驗及其監管,按《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 承運企業對不同質量的商品煤應當“分質裝車、分質堆存”。在儲運過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質量。

第十三條 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使用企業均應制定必要的煤炭質量保證制度,建立商品煤質量檔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煤炭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煤炭質量實施監管。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進口、使用企業應當接受監管。

第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對轄區內的商品煤質量進行抽檢,並將抽檢結果通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等相關部門。

第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對煤炭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使用企業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七條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對本口岸進口商品煤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每半年進行一次進口商品煤質量分析,上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抄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商務部等相關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可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商品煤質量達不到本辦法要求的,責令限期整改,並予以通報;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採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違法手段進行經營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取證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各地區及相關企業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更嚴格的標準和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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