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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非法行醫是集合犯嗎

一般非法行醫是集合犯嗎

(一)集合犯是行為人具有以實施不定次數的同種犯罪行為營利的犯意傾向。所謂以實施不定次數的犯罪行為營利的“犯意傾向”,即行為人不是意圖實施一次犯罪行為,而是預定連續實施不定次數的同種犯罪行為來營利。例如刑法第336條規定的非法行醫罪,行為人就是意圖實施不定次數的非法行醫行為。

一般非法行醫是集合犯嗎

這是集合犯的主觀方面的特徵。因此,集合犯在主觀上,表現為對實施的數個相同的犯罪行為具有連續實施的犯意傾向。所謂“連續實施的犯意傾向”,包括兩層含意;

一是指犯罪故意產生於一次而非數次,如果是數次產生數個相同的犯罪故意,則不成立集合犯,在這一點上,與連續犯犯罪故意是相同的;

二是指犯意是連續的意思,即在犯罪着手時就預定連續實施。如果在預定之外又產生的故意,即使故意的內容是同一的,也不成立集合犯,可能為同種數罪。

(二)集合犯通常實施了數個同種的犯罪行為。我們認為,所謂“通常”,是指刑法是將行為人可能實施數個同種犯罪行為的這一情形,規定為集合犯的客觀構成要件,而實踐中行為人一般也是實施了數個同種犯罪行為的。

所謂“同種犯罪行為”,是指其數個行為的法律性質是相同的。如數個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數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行為:數個非法組織賣血的行為,數個非法行醫的行為等。集合犯雖然是行為人意圖實施不定次數的同種犯罪行為,並且通常也是實施了數個同種的犯罪行為,如非法行醫罪,雖多次非法行醫,但仍然只構成非法行醫一罪。由此,集合犯的數個同種犯罪行為,必須觸犯的是同一個罪名。

所謂“同一個罪名”,包括單一罪名,也包括選擇性罪名。例如,非法行醫罪,還包括犯罪未完成形態的修正罪名,和屬於共犯的修正的罪名。需要説明的是,選擇性罪名雖然犯罪的名稱不同,是排列性的,但是,只要犯罪構成同一的數個行為,也屬於觸犯同一罪名。例如,甲實施了五次生產假藥的行為,其行為的法律性質相同,只構成一個生產假藥罪;如果第五次的行為是未遂,觸犯的也是同一個生產假藥罪名。再如,甲、乙二人共同生產、銷售假藥,甲生產,乙銷售,但是乙在銷售中被抓獲,屬於犯罪未遂,也同樣屬於觸犯同一個生產、銷售假藥罪名的集合犯。如果法律是將不同構成的犯罪規定在一個條文中,例如,刑法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毒罪則不屬於同一罪名。

(三)集合犯必須是刑法將可能實施的數個同種犯罪行為規定為一罪,即集合犯是法律規定的一罪。這就是説,“所謂‘集合犯’,因為構成要件本身預定同種行為的反覆,所以被反覆的同種行為無例外地予以包括,被作為一罪評價。”正因為刑法是將可能實施的數個同種行為規定為一罪,所以行為人實施了數個同種行為,仍然只能構成一罪。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只是將可能實施的數個同種犯罪行為規定為一罪的,即“構成要件在性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那麼,集合犯是否以行為人必須已經實施數個同種犯罪行為為成立條件?有學者對此持肯定的看法,認為“集合犯的客觀特徵在於行為人具有多次實施犯罪的性質。犯罪次數的多少並不是集合犯的必要條件,但凡是集合犯,行為人都可能多次實施犯罪。例如營利犯,行為人的一次危害行為構成犯罪的,原則上不是集合犯,即沒有集合的必要,如果行為人實施兩次以上的危害行為,就是集合犯。”

因此,我們認為有必要具體分析中國《刑法》中集合犯的兩種情況: 

第一,根據中國刑法的規定,有的集合犯可能多次實施相同的犯罪行為,但即使只實施一次行為,也可構成犯罪的,同樣屬於集合犯。如前述雖然只實施一次非法行醫行為,但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也同樣構成非法行醫罪,屬於集合犯。

第二,根據中國刑法的規定,有的集合犯,只實施一次行為尚不足以構成犯罪,從犯罪成立的條件看,要求行為的反覆實施才構成犯罪。如刑法第303條規定:“以賭博為業的”構成的賭博罪。如果偶爾賭博,不是以賭博為業的,則不構成犯罪;以賭博為業,數十次賭博,也只構成一罪。

如果醫者非法行醫導致了他人死亡的話,那麼在該情形下,當事人也屬於集合犯,會以非法行醫罪要求當事人承擔相關刑事責任。但同時如果當事人只是偶爾進行賭博行為的,那麼是構不成賭博罪的。

標籤: 行醫 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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