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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醫療程序辯護詞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強制醫療程序辯護詞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一、強制醫療程序辯護詞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強制醫療程序辯護詞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範圍,即實施嚴重暴力犯罪行為且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但從學理上講,除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是否將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犯罪人在審判期間或者刑罰執行過程中因罹患精神病而成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等納入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範圍之列?這裏涉及立法者嚴格限定強制醫療程序責任能力要件的基本意圖:強制醫療程序設置的目的既在於對精神病人的關懷與保護,也在於防止其繼續危害社會,保障其他社會成員的安全。

故應將強制醫療程序視為保護性約束措施,而不應為精神病救治措施。因此,犯罪時精神正常但在審判或服刑時罹患精神病的,並不影響精神病人承擔刑事責任,而僅得保外就醫。同樣,依刑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雖然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仍應承擔刑事責任,也僅能保外就醫。

1990年司法部、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佈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對此作了專門規定,“服刑期間患精神病的人可准予保外就醫”。還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強制醫療的費用由政府承擔,但保外就醫則原則上由犯罪人本人及家庭承擔,盲目擴大強制醫療的適用範圍顯然會造成公共資源的浪費。

二、刑訴法中強制醫療程序的申請機關是什麼?

(一)決定機關

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申請

1、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2、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3、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醫療辯護詞如何理解刑事訴訟中的委託辯護,刑事辯護的種類有哪些

刑事訴訟中的委託辯護辯護權是指法賦予當事人及其針對控訴而進行申辯活動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這種辯護權的設立和行使,其任務和目的是為了反駁控訴,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論證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應當從輕、減輕、免除處罰。

現代辯護制度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義:辯護是現代刑事訴訟的重要職能之一,刑事訴訟的進行依賴於控訴、辯護、審判三種職能交互作用,三者相輔相成,共同推動刑事訴訟的進程。

強制醫療程序是保護性約束措施,不起到救治精神病的作用。強制醫療程序由人民法院決定,精神患者在發生犯罪行為時屬於精神正常的,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會從輕或減輕,可以申請保外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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