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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鑑定重傷標準

法醫鑑定重傷標準

法醫鑑定重傷標準

一、法醫鑑定重傷標準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的通知,本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評定損傷程度,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具體傷情,具體分析。本標準施行前,已作出鑑定尚未判決的,仍適用一九八六年發佈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試行)》。

法醫鑑定重傷標準 第2張

二、《人體重傷鑑定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和技術為基礎,結合我國法醫檢案的實踐經驗,為重傷的鑑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準。

第二條 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

第三條 評定損傷程度,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具體傷情,具體分析。

損傷程度包括損傷當時原發生病變、與損傷有直接聯繫的併發症,以及損傷引起的後遺症。

鑑定時,應依據人體損傷當時的傷情及其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第四條  鑑定損傷程度的鑑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鑑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委託、聘請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鑑定時,鑑定人有權瞭解與損傷有關的案情、調閲案卷和病歷、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鑑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規定,保守案件祕密。

第五條 損傷程度的鑑定,應當在判決前完成。

法醫鑑定重傷標準 第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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