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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回來的成立自首嗎?

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回來的成立自首嗎?

刑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後自動投案的,成立自首,自首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那麼對於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又逃跑又回來的成立自首嗎?本站小編整理了一則案例,希望在案例中能夠找到你想要的東西。

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回來的成立自首嗎?

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回來的成立自首嗎?

案情簡介

被告人張某因出於哥們義氣為詹某解氣而夥同黃某、邵某共同故意打傷唐家父子二人,並最終導致了唐父輕傷、唐子重傷的嚴重後果。案發後張某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了其與詹某、黃某和邵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實。隨後張某被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張某外逃,在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決定對張某實施逮捕後,張某再次到公安局投案,同日張某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張某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外逃又主動投案,是否成立自首?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作案後雖然曾主動投案自首,且也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審期間外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張某尚在取保候審期間,雖然其後被批准逮捕,但尚未執行,至歸案時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並未被撤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張某系懼於法律的威懾被動歸案的,並且其歸案也不是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而是在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後,因此,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不符合《解釋》第一條“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雖被發覺,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規定,不具備自首成立要件,不能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外逃,後又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因此應認定被告人張某自首成立,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種意見更為合理,張某自首仍應成立。理由如下:

(一)從現有的法律規定看,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成立自首。

一方面,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另一方面,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因此,被告人張某在潛逃過程中,雖然公安機關曾組織力量實施抓捕,但張某能再次主動投案,屬於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其如實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依法應認定為自首。《解釋》第一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顯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逃跑,後又自動投案的情形,否則便和該《解釋》第一條“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前後矛盾;而且,“犯罪後逃跑”,當然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外逃之情形,而之後對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而批准逮捕,在公安機關未抓獲被告人張某之前,而是因為被告人張某主動願意將自己交付給國家追訴,當然應該認定為系在被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從法理的角度看,重點應考慮我國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

首先,我國刑法之所以規定自首制度,其目的在於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同時也有利於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判,減少國家對刑事偵查、審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罰經濟原則。

其次,自首的本質是犯罪人出於本人意願而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它與違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動歸案,或者在被動歸案後的坦白行為的本質區別在於:自首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減小。不難看出,被告人張某系出於自身真心悔過而將自己主動交付給國家追訴,否則其不可能在未被公安機關抓獲時主動歸案,故張某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其能如實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實,應該成立自首。因此,第一種意見稱張某系“懼於法律的威懾被動歸案”而不認為其成立自首,是不成立的。

再者,《解釋》中對“自動投案”的解釋實際上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一般意義上法律對“自動投案”的理解,即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一種為特殊情形下“視為自動投案”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了“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這裏對“犯罪後”的理解,根據法律解釋學原理,應從一般、通常的文義解釋看,它理應包涵了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後逃跑的行為。既然如此,雖然本案被告人張某是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張某後來又能主動投案,自然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只不過這時的被告人張某屬於法律上“視為自動投案”的特殊情形。我們不能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就不能認定為自首”,否則就有機械適用法律之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依據法律設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前述“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被告人張某在自動投案後又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又能主動投案並不再逃跑的,仍應視為自動投案,依法應成立自首。當法律出現衝突或者面臨兩可解釋時,我們更應該結合法律原理和立法目的來理解和選擇更為合理的解釋,以應對現實中的各種法律難題,畢竟法律永遠都是落後於時代的,它具有滯後性,但法律追求公平與正義的精神永遠不會改變。

(三)從常理角度看,應考慮犯罪人逃跑後再次投案而對其從輕處罰的合理性

一方面,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減小,犯罪人之所以外逃後又再次主動歸案,不管其出於何種動機,只要其自動投案,並將自己交付給國家追訴,就足以説明其主觀上系真心悔過,人身危險性大大減小,故法律考慮對其從輕處罰從常理上是説得通的。

另一方面,如果因為犯罪人外逃而不認可其先行自首行為的成立,結果必然會使犯罪後逃跑且原本有再次投案動機的犯罪人,不會再次主動歸案,這無疑和刑罰經濟原則背道而馳,也不利於公安機關迅速破案。試想,如果被告人張某知道自己再次主動歸案,而法院認為其先行成立的自首不再成立,繼而不對其所犯罪行從輕處罰的話,那被告人張某還會再次投案嗎?顯然不會。何況,正是因為被告人張某選擇再次主動投案,從而避免了司法資源的進一步浪費,相對於張某被動歸案,無疑是節省了司法成本的。

(四)從社會影響看,更有利於犯罪人改過自新

從我國長期堅持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看,被告人張某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外逃,之後被批准逮捕,而就在被追捕過程中,被告人張某能再次主動投案,根據“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自然應該對其從寬處罰,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以鼓勵犯罪人真心悔過自新,認真接受教育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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