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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糾紛代理詞

勞動爭議糾紛代理詞

一、原被告雙方為勞務關係而不是勞動關係

勞動爭議糾紛代理詞

(1)、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勞部發[1995]309號4.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

、按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1998年10月15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1次會議討論通過)9、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糾紛,不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綜上,原告自己提交的三份勞務用工合同和XXX村委出具的證明中已經明確表明原告的身份主體為農村勞動者,按照以上規定原被告雙方應為勞務關係,不是勞動關係,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應受合同法調整。

(3)、勞動法是1995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並對勞動合同的條款有嚴格規定:勞動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綜上,原被告雙方於1993年2月11日無論是書面內容上不符合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書面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及構成要件且原告在起訴狀中也認可被告於 1993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所謂合同為長期合同,並一直按照此合同來履行。所以,從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書面勞動合同規定必備條款來看,被告於1993年 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所謂合同,應為勞務合同,雙方是僱傭關係。

(4)、按照《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

二、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另根據2004年中央軍委批准頒佈的《軍隊公勤人員聘用管理規定》只有軍級以上單位的機關和非作戰部隊在規定的編制員額內,向社會上35週歲以下,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人員,才具有簽定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

按照以上規定,被告作為團級、作戰單位,原告作為的年齡已經超過35週歲,並不符合以上規定,顯然原被告雙方都不能作為簽定勞動合同的主體,不符合以上確認勞動關係的法定要件。

綜上,被告於1993年2月11日給原告出具的勞務合同從時間和內容、雙方已經按照合同實際履行的情況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應為勞務合同。

三、原告三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已經超過一年訴訟時效

原告於2011年10月30日與被告解除勞務合同,後於當日與94221部隊簽定“協議書”,在此期間原告已經以明示意思行為方式表明與被告解除了被告於 1993年2月11日給原告出具的勞務合同。並且原告也未用任何方式向被告單位和個人就起訴狀中的三項訴訟請求進行主張,時至今日已經超過四年多時間,已經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所以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四、本案不應是法院受理案件範圍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本案系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執行特定政策引起的歷史遺留問題並且帶有很強的政策性,按照中央軍委的規定原、被告也不是簽定勞動合同適格的主體且原告自己提交的證據也能夠證明原告只是臨時工,根據當時的用工制度分為全民固定工和臨時工之分,現原告以臨時工的身份要求享受全民固定工的待遇也不符合當初約定。所以,不屬於人民法院應受理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民事權益發生糾紛的民事案件受案範圍。

被告已經在2011年 10月30日,按照上級機關的命令全面撤離原告工作地點,把原告所工作的場所及設備向94211部隊進行了安排,原告在2011年10月30日也已經與 94211部隊另行簽定了勞務用工協議。被告所有的權利、義務都已經由94211部隊承接,用人單位法人已經發生了變更,原告與被告已經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的起訴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法庭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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