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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的界別的實踐標準是什麼?

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的界別的實踐標準是什麼?

合同糾紛其實是一種因為對合同有異議或者違反合同從而引起的民事糾紛。而合同詐騙指的是在簽訂或者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通過各種方法、手段騙取對方財產的行為。那麼關於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的界別的實踐標準是什麼?下面,就由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關於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的界別的實踐標準的相關內容。

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的界別的實踐標準是什麼?

1.看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

履約能力指合同的當事人有按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義務的能力。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卻與一方或數方簽訂大大超過自己履約能力的合同,那麼行為人簽訂合同的主觀目的往往是為了騙取對方財物。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一般都具有履約能力,即使在履約能力上有某種程度的欺詐,也是以具有大部分履約能力為前提條件的,只是對其履約能力有一些誇張而已。

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不能僅看簽約時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客觀實際條件。有時行為人在簽約時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條件,但在期內有一定的生產能力和經營收入,或者第三者提供幫助,能找到確實可靠的貨源或資源,同樣應認為具有履約能力。但是,這些因素必須是確實可靠的,而不是一種動搖不定的虛假的可能性。讓我們看一個騙取預付款的合同詐騙罪案例:被告人韓某1984年12月底,受開發總公司經理王某的委託,為該公司辦理業務,被告人韓某明知該公司根本沒有鋼材卻對某市企業公司業務員張某謊稱可以為其提供鋼材,並與張簽訂了1份200噸鋼筋的供貨合同,騙取該企業公司預付貨款人民幣20萬元,從中提出現金1.5萬元,據為已有4。這個案例中的謊稱許諾就是一種動搖不定的虛假的可能性。

2.看行為人有無履約行為。

合同雙方都是通過履行各自的義務,去行使各自的權利,以實現各自的經濟目的。如果不履行自己的義務,而只想行使自己的權利,從而獲得某種利益,那麼這種利益的獲得就是不正當的。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就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行為人利用欺騙手段騙取對方信任簽訂合同後,他的精力就用在怎麼樣把合同、預付款或合同標的物騙到手,一般不去為履行合同作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為,也不過是為了掩人耳目,決不是誠心誠意地按合同規定完全徹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為騙更大的錢財作掩護。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後,一般都是積極認真地去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即使在簽訂合同時有某種程度的誇大其履約能力的欺詐行為,但在合同簽訂後,往往是想方設法,盡各種努力去履行所籤合同。即使作了種種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這也不是行為人的本意,行為人是想通過履行合同來達到一定的經濟目的,決不是想非法佔有對方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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