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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民事訴訟中原告舉證責任有什麼

環境民事訴訟中原告舉證責任有什麼

一、環境民事訴訟中原告舉證責任有什麼

環境民事訴訟中原告舉證責任有什麼

我國民事訴訟中分配舉證責任的標準是:

1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只需對產生權利或法律關係的特別要件事實(如訂立合同、訂立遺囑、存在構成侵權責任的事實等)負舉證責任;阻礙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的事實(如欺詐、脅迫且損害國家利益等)則作為一般要件事實,由否認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的對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凡主張已發生的權利或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只需就存在變更或消滅的特別要件事實(如變更合同的補充協議,修改遺囑,債務免除等)負舉證責任;妨礙權利或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的一般要件事實,由否認變更或消滅的對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環境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一般需解決兩個問題,首先需明確分配的對象或證明對象;其次就是將這些證明對象如何分配,亦即確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問題。在確定證明對象時,依照規範説,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原告就權利發生的要件事實進行舉證,此時就需對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給予確定,而在構成要件中,歸責原則是重要的內容,“構成要件是對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高度概括,也是對歸責原則的系統闡述”。在過錯責任領域和無過錯責任領域,基於這兩種不同的歸責原則認定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會有不同。

二、環境污染侵權和一般侵權行為的區別

環境污染侵權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存在兩大區別:

1,舉證責任不同:

在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中,原告被害人應當對要件事實(加害行為、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加害人過錯)承擔證實的舉證責任。特殊侵權行為則反之。

一般説來,被告對其免責事由的證明,不屬於舉證責任倒置,應屬於舉證責任的一般分配。比如,《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的關於環境污染和產品責任中的免責事由的舉證、高度危險作業中受害人故意的舉證、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中的過錯舉證,均屬於被告對己有利事實所負擔的舉證責任,並非舉證責任倒置。

此外,在過錯證明上,應當區別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事實中的過錯與免責事由中的過錯。在過錯責任原則之下,加害人過錯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構成要件,若法律將加害人過錯證偽的責任倒置給加害人,則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加害人可以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過錯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阻礙自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

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之下,雖不以加害人過錯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加害人可以證明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過錯來免責,在此情況中加害人對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並未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因此不構成舉證責任倒置。

2,歸責原則不同:

也就是説只要侵權人排放了污染物,即使侵權人沒有過錯(如:達標排放),只要兩者可能存在因果關係(由侵權人舉證不存在因果關係才能免責),侵權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特殊侵權責任,大多數是無過錯責任,亦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因此,特殊侵權責任在舉證責任分擔問題上與一般侵權責任最大的區別有兩點:一是由於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告負舉證責任的事項減少,不必再就被告有過錯負舉證責任;二是由於實際舉證責任倒置,被告的舉證責任加重,即使是仍以過錯為要件的侵權責任,被告亦耍對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某些特殊侵權訴訟中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的倒置,又進一步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

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需要犯罪人進行了違法國家環境保護的相關法規的一系列行為,並且該行為是造成了其他人員的健康問題或者相關的財物損失的主要原因。環境污染侵權是通過污染環境從而進一步導致了人身和財物的損害,而一般侵權行為通常指的就是造成該侵權的直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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