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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工傷鑑定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什麼

江蘇工傷鑑定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什麼

江蘇工傷鑑定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什麼

江蘇省政府針對全省範圍內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制定了非常詳細的工傷鑑定管理條例,但是江蘇省的工傷鑑定管理條例,實際上對申請鑑定的當事人,以及和工傷鑑定相關的行政單位都是具備約束力的。所以身處江蘇的勞動者,如果將來有需要申請工傷鑑定,可以先了解一下江蘇工傷鑑定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什麼?

江蘇工傷鑑定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什麼?

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維護用人單位及職工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稱用人單位)的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法律、法規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職工發生工傷後,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及時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包括鑑定項目和確認項目,具體內容如下:

(一)鑑定項目,指職工發生工傷後,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據《勞動能力鑑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包括初次鑑定、複查鑑定、複核鑑定和再次鑑定。

(二)確認項目,指依法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進行確認的事項,包括:

1、工傷職工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適當延長的確認;

2、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輔助器具的確認;

3、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4、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的確認;

5、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確認;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確認事項。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承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其設置方式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工傷職工的初次鑑定、複查鑑定、複核鑑定和本辦法規定的確認項目工作。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確認項目作出的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複核鑑定結論不服提起的再次鑑定和駐寧省部省屬機關、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和本辦法規定的確認項目工作。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衞生專家,組建醫療衞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組織勞動能力鑑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鑑定數據庫,保管鑑定工作檔案50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原則,科學運用醫學技術和勞動能力鑑定專業知識,嚴格執行國家勞動能力鑑定標準,及時公開相關政策、工作制度和業務流程,做到客觀、公正、準確。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應當按要求填寫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原件和複印件;

(二)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複印件;

(三)有效的醫學診斷證明、門診病歷、手術記錄、出院小結、主要檢查報告等材料的複印件,被診斷為職業病的,還需提供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診斷期間的醫學檢查資料複印件;

(四)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詳細有效聯繫方式;

(五)工亡職工與其供養親屬之間的關係證明;

(六)被鑑定人近親屬代為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的,應提交其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複印件及與被鑑定人的關係證明或授權委託書;

(七)其它必需的材料。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7個工作日內補正有關材料。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申請人按規定交納勞動能力鑑定費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予以受理。

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正有關材料或未按照規定交納勞動能力鑑定費的,視為自動放棄鑑定申請。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申請,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勞動能力鑑定範圍的;

(二)超出申請時效規定的;

(三)申請人要求鑑定的範圍超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受傷部位、傷情的;

(四)對《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確認的受傷部位、傷情不服的;

(五)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鑑定項目外的事項提起再次鑑定的;

(六)申請再次鑑定但不能提供有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經當地人社部門確認的老工傷人員除外);

(七)其他不符合鑑定申請受理範圍的。

第十一條 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勞動能力鑑定。

第三章 技術鑑定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及時組織鑑定,並提前將鑑定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通知被鑑定人及其用人單位。

第十三條 對癱瘓等行動不便的被鑑定人,由其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意,可以組織醫療衞生專家上門進行鑑定。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提出提交有關被鑑定人傷殘情況資料或派員到查體鑑定現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允許。用人單位不到現場參加鑑定的,不影響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作出及其效力。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根據被鑑定人的傷殘情況,從醫療衞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被鑑定人傷情相關的專家組成專家組,對被鑑定人進行技術鑑定。

第十六條 鑑定專家在審閲被鑑定人傷殘情況資料的基礎上,應嚴格按照《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受傷部位、傷情對被鑑定人進行醫學檢查,準確描述被鑑定人的傷情症狀,逐項提出其器官缺損和功能障礙等情況的醫學鑑定意見,並作詳細記錄。鑑定專家認為需要的,可以要求被鑑定人進行補充醫學檢查。必要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或鑑定專家可以要求被鑑定人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補充檢查和診斷。補充檢查和診斷的費用由醫療機構收取,申請人拒絕支付補充檢查和診斷費用的,視為自動放棄本次鑑定申請。

被鑑定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進行補充檢查和診斷的時間不計入鑑定結論作出時限內。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專家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根據技術鑑定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鑑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提出鑑定意見。參加鑑定的專家都應當簽名。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對工傷職工進行醫學客觀檢查和現場採集傷殘體徵及功能狀態影像資料,作為鑑定結論的重要依據存檔備查。

第四章 鑑定結論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勞動能力鑑定過程中,專家組發現被鑑定人存在傷情尚未相對穩定需要延期進行鑑定的,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被鑑定人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鑑定,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意另行安排鑑定的,被鑑定人應將另行安排情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終止本次鑑定:

(一)被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織安排鑑定的;

(二)被鑑定人拒絕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或鑑定專家指定醫療機構進行有關診斷或要求補充醫學檢查的;

(三)被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弄虛作假或不配合醫學檢查導致不能真實反映傷殘情況的。

初次鑑定和確認項目鑑定終止後,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或者其近親屬可以重新提起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複核、再次、複查鑑定過程中,出現終止情形的,如鑑定申請人為被鑑定人或者其近親屬,原鑑定結論生效;如鑑定申請人為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視為被鑑定人出現《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鑑定結論,制發《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基本信息;

(二)《認定工傷決定書》編號;

(三)鑑定依據;

(四)鑑定結論;

(五)訴權告知。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鑑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分別及時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對應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出現撤銷或傷情部位內容發生改變情形的,該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失效。

第五章 複核鑑定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初次(或者複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該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該鑑定結論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複核鑑定申請。超過申請期限的,該鑑定結論即生效。

第二十六條 申請複核鑑定,須由申請人填寫複核鑑定申請表,詳細説明覆核理由,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一)、(二)、(三)、(四)、(六)、(七)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按下述要求提交鑑定結論原件及複印件:

對初次鑑定結論不服提起復核鑑定的,需提交初次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原件及複印件;

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提起復核鑑定的,需提交複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及既往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原件及複印件。

第二十七條 複核鑑定應在45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並及時將鑑定結論分別送達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六章 再次鑑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複核鑑定結論不服的,應在收到複核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通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超過申請期限的,該鑑定結論即生效。

第二十九條 申請再次鑑定,須由申請人填寫《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申請表》,詳細説明申請理由,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一)、(二)、(三)、(四)、(六)、(七)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既往鑑定結論原件及複印件。

再次鑑定申請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審核受理。

第三十條 對符合時效規定、材料完整、經過複核鑑定程序的再次鑑定申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及時受理,並將再次鑑定申請表中的內容正確完整地錄入江蘇省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網上申報系統,同時預約再次鑑定查體時間,通知用人單位和被鑑定人。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將該再次鑑定的被鑑定人在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專家檢查情況複印件、影音資料等有關材料一週內移送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再次鑑定過程中,發現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存在明顯錯誤的,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終止再次鑑定程序併發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重新開展複核鑑定。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收到重新開展複核鑑定的通知後,應及時開展重新複核,並將新的複核結論送達雙方。

第三十二條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七章 複查鑑定

第三十三條 自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在工傷保險關係續存期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複查鑑定,須由申請人填寫複查鑑定申請表,詳細説明傷情變化的情況,除提交本辦法第八條(一)、(二)、(三)、(四)、(六)、(七)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既往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原件及複印件;

(二)工傷保險關係續存證明。

第三十五條 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複核鑑定。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衞生專家庫。專家庫專家要有一定的數量和專業類別,以滿足勞動能力鑑定的專業人員要求和技術要求。

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衞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醫療衞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三)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四)瞭解工傷保險的相關知識;

(五)健康狀況能夠勝任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六)服從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工作安排。

勞動能力鑑定專家由所在醫療機構根據勞動能力鑑定需要推薦人選,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織培訓,符合條件的列入專家庫,併發給勞動能力鑑定專家聘書。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適時調整。

第三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加強勞動能力鑑定現場管理,嚴格執行《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現場管理辦法(試行)》,做到場地規範、設施齊備、佈局合理、檢查專業、紀律嚴明。

第三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嚴格執行《江蘇省勞動能力鑑定檔案管理辦法(試行)》,建立規範、科學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勞動能力鑑定電子信息系統,實現勞動能力鑑定數據與社保系統互聯互通,做好勞動能力鑑定數據統計、分析、報表工作。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鑑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鑑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

第四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及辦公室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人員以及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對勞動能力鑑定涉及的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四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及辦公室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鑑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審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

(四)未按照規定隨機抽取相關科別專家進行鑑定的;

(五)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參與工傷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與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銷燬病歷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七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鑑定結論、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從2016年9月1日起執行。2010年4月16日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江蘇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印發的《關於加強職工工傷勞動能力鑑定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蘇人社發〔2010〕152號)和2010年10月25日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江蘇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印發的《關於印發江蘇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的通知》(蘇人社規〔2010〕12號)同時廢止。

在江蘇省針對勞動能力制定的管理辦法當中明確了工傷鑑定的具體鑑定事項,其實工傷鑑定不僅是對勞動能力進行確認,停職留薪的期限,康復治療的確認等這些都要經過勞動能力鑑定才能夠確認的。而且其中還專門規定了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工作職責和不受理工傷鑑定申請的特殊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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