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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如何追償

共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如何追償

共同保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證人為同一債務向債權人所提供的擔保。共同保證是相對於一人保證而言的,該“共同”不同於主觀意思關聯的共同侵權,僅為客觀行為一致的共同。即不要求數個保證人必須形成提供共同保證的合意,某個保證人不知道其他保證人也為同一債務提供了保證,並不影響共同保證的成立。

共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如何追償

共同保證中的追償權問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擔保制度進行了重大修改,明確了法律適用的具體規則,對長期以來保證合同在理論和實踐中出現的爭議問題作出了統一、明確的規定。

筆者將從法律規定、裁判案例等方面,淺談《民法典》施行後共同保證人追償權的成立條件、行使對象、範圍以及實現途徑。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解讀

(一)已經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依法對債務人享有追償權。

《民法典》第700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需注意存在三種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的限制情形:

一是保證人與債務人約定放棄追償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其當然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但實踐中如債務人對保證人享有債權,雙方可以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其對債務人的債務相應抵消,不再對債務人進行追償。該約定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涉及公序良俗,應認定為有效,從而排除本條規定的適用。

二是保證人因自己的過錯未能行使主債務應有的抗辯權而造成的不應有的履行,或者超過不應有的範圍,或者因自己的過錯未能行使債務人依法享有的抵銷權和撤銷權造成的履行,根據自己責任原則,保證人不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

三是債權人的債權優先於保證人的追償權。只有在滿足了債權人的債權的情況下,保證人才能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因為在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這三者的關係中,債務人和保證人的關係屬於內部關係,債務人、保證人與債權人的關係屬於外部關係。在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相沖突的情況下,要優先滿足外部關係。

(二)共同保證人之間並非法定連帶責任,保證人內部若未約定連帶責任,或沒有相互追償的合意,則無追償權。

《民法典》第178條第3款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民法典》第699條規定的共同保證規則,是在原《擔保法》第12條規定的基礎上修改而來,在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情形中,該條款將原來直接表述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內容予以刪除。《民法典》採追償權全面否定説觀點,保證人之間在沒有約定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即明確了共同保證人之間相對獨立的地位,共同保證人相互追償權的設立應當由當事人意思自治。

(三)共同保證人之間互有追償權的具體情形

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規定,下列四種情形,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請求其他保證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1. 保證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保證;

2. 保證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

3. 保證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但未約定分擔份額;

4. 保證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

注意事項:

1. 向債務人追償是向其他共同保證人追償的一般前置程序。但如果出現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法定情形,為體現公平原則,可以對該順序予以突破。

2. 保證人之間未約定分擔份額的,按比例分擔。保證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在共同保證中,各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可以不同,保證人只需在與債權人約定的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2條第2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該規定僅僅因為保證人之間未約定分擔份額而簡單推定為平均分擔對保證範圍較小的保證人而言顯失公平。《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將此規定改作“保證人之間未約定分擔份額的,按比例分擔”,更符合公平原則。

3. 第四種情形是對追償權全面否定説的必要矯正。由於《民法典》採納全面否定説的觀點,若多個保證人之間沒有特別的意思聯絡,意味着他們之間偶然性地、“背對背”地獨立為債權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相互追償缺乏法律上的請求權基礎。故司法解釋規定“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相互之間基於默示推定連帶關係而享有追償權,是同時或先後提供保證在所不問。此規定一定程度上緩和了否定説可能引發的不利效果。

(四)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消滅

1.債權人行權不全面。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9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債權人以其已經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為由,主張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他保證人行使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是説,債權人向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行使權利,其效力並不當然及與其他保證人。保證期間屆滿後,其他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相應地喪失對其他保證人的追償權,但可以在其不能追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2.連帶保證人與債權受讓人發生身份混同。

共同保證中,保證人受讓債權的,該行為應認定為承擔保證責任。受讓債權的連帶保證人不能基於《民法典》第700規定,作為債權人請求其他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只能請求其他保證人分擔相應的份額;保證人之間對分擔份額沒有約定的,按比例分擔。特殊情況下,在連帶保證人與債權受讓人發生身份混同時,相對於共同保證中的其他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的債權和債務完全混同,連帶保證人不能取得向其他共同保證人追償的權利。

(五)共同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方式

參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6條關於一併起訴主債務人及一般保證人的處理,可同時起訴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通過合併起訴節約時間成本及司法資源。

二、相關案例

案號:(2021)蘇0812民初2187號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3日,被告甲、乙、丙公司(借款人)與丁銀行(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額為8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同日,丁銀行(擔保權人)與原告戊、被告己、庚、辛、被告甲(抵押人)共同簽訂《擔保合同》1份,約定:為了確保甲、乙、丙公司與丁銀行簽訂的主合同履行,原告戊、被告人己、庚、辛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人甲以其名下的一套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辦理了不動產登記證明,擔保債權的數額為50萬元)。擔保主債權為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丁銀行全部債權。任一擔保人的擔保範圍為本合同約定的被擔保之主債權和其他應付合理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兩年。在丁銀行主張行使擔保權並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保證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約定設立新的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以擔保合同約定的全部丁銀行的主債權,無需就設立新的連帶保證擔保另行簽訂合同。各方在合同相應的落款處簽名或加蓋公章。

後被告甲、乙、丙公司未按照約定還款,截止2019年6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699025.39元,逾期利息20132.26元、逾期罰息32193.34元,原告戊於2019年1月2日向丁銀行代償貸款26311.61元,2019年7月25日丁銀行因此向本院提起訴訟,同年8月1日撤回起訴。同年12月23日,原告戊向丁銀行代償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814289.73元。

2019年12月24日,丁銀行(轉讓方)與原告戊(收購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丁銀行以簽訂協議日為基準日,全部標的債權資產的賬面金額:本金餘額共計人民幣699025.39元,利息共計115630.45元,本息合計814655.84元轉讓給原告,雙方協商該資產包收購價款為814655.84元。2020年11月13日,丁銀行將上述債權轉讓的事實在淮安日報A4版面上對借款人和其他擔保人進行了公告。

【裁判要旨】

本案中,債權人丁銀行將對債務人甲、乙、丙公司享有的債權全部轉讓給戊,轉讓的債權成立有效,並依法履行了通知的義務,應受法律保護。

借款人甲、乙、丙公司沒有按照約定向貸款人丁銀行償還借款本息,擔保人戊受讓全部債權而支付對價的行為相對於其他擔保人來説,應認定為承擔全部擔保責任的行為,擔保人戊依法有權向債務人甲、乙、丙公司進行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連帶共同保證人承擔應當承擔的份額。但由於涉案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各保證人應當承擔的保證份額,故其他連帶擔保人依法應當承擔平均份額的保證責任。其他擔保人己、庚、辛就上述債務對借款人不能追償的部分應承擔相應份額的保證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甲、乙、丙公司共同償還原告戊本金、利息。

二、被告己、庚、辛對上述債務在被告甲、乙、丙公司不能清償的範圍內各承擔四分之一的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戊有權對被告甲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以上述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在5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

三、小結

共同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是衡平擔保人內部權利義務關係的重要制度。共同擔保除共同保證外還有共同物保、混合擔保等多種情形,本文僅對共同保證人的追償權進行了淺顯的探討,實踐中複雜情形下共同擔保人的追償權如何判定仍有待司法實踐或後續審判指導文件的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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