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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電力部部屬科研單位財務管理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水利電力部部屬科研單位財務管理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水利電力部部屬科研單位財務管理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水利電力部部屬科研單位財務管理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為進一步推進我部科技體制改革,加強科技財務管理,促進合理有效地使用科學事業費及科研補助費,根據國務院關於科技體制改革有關文件精神,以及國家科委、財政部印發的《關於科學事業費管理的暫行規定》,並結合我部具體情況,對部屬科研單位的財務管理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頒佈單位:水利電力部(已變更)

文       號:[87]水和字第115號

頒佈時間:1987-09-01

實施時間:1987-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部屬獨立科研單位按國家科委有關規定,劃分為技術開發類型、社會公益事業、技術基礎研究類型和多種研究類型(含技術開發類型和基礎研究類型)進行管理。

科研單位類型的劃分,按其主要從事科學技術活動的特點,由部提出建議,報國家科委審定。

第二條 屬於技術開發類型的科研單位,由國家撥給的科學事業費在“七五”期間要逐年減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撥。減少速度將視發展情況而定。按照《國務院關於科學技術撥款管理的暫行規定》,減下來的科學事業費,三分之二留部用於行業技術工作和國家重大科技項目補助費,三分之一經國家科委批准,由部用作面向全國的行業技術開發基金、科技貸款和科技貸款的貼息資金。

技術開發類型的科研單位離、退休人員經費由科學事業費開支,不予減少。完全停撥科學事業費的單位,離、退休人員經費仍應由科學事業費撥給。

第三條 各種類型的科研單位在保證完成國家任務的前提下,可以通過技術合同、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技術出口、技術入股聯營、成果推廣和科研中間試驗等科技活動取得技術性收入;也可在小批量試生產和從事與科技發展相關的經營活動中取得合法收入,以增強科研單位自覺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活力和自我發展的能力。

第四條 技術開發類型的科研單位取得的收入,包括合同收入、科技服務、科技諮詢、技術成果轉讓、中試科研產品銷售以及其它等收入,其收入減去成本、按國家規定交納税金後的純收入,全部留本單位建立三項基金,其中:事業發展基金百分之五十,職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職工獎勵基金百分之三十。

第五條 社會公益、基礎研究類型的科研單位,其事業費由部根據審定的年度計劃任務和財政的可能安排,實行經費包乾。這類單位在完成國家上級規定的任務外,還能取得合法收入的,其純收入不超過本單位當年包乾的事業費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給本單位;超過部分一半衝抵下一年度的單位事業費撥款,一半留給本單位。留用的純收入和經費包乾結餘,按以下比例建立三項基金:

1.留用的純收入和包乾結餘按全年平均職工人數計算,在人均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部分,百分之四十建立職工福利基金,百分之六十建立職工獎勵基金。

2.超過人均二百元以上部分,百分之五十建立事業發展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建立職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建立職工獎勵基金。

第六條 多種類型的科研單位,其科學事業費由部按照審定的科學技術活動比重分別核撥。其所得純收入和包乾結餘,按五、二、三的比例建立事業發展基金、職工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

第七條 三項基金的使用,必須堅持“先提後用”、“專款專用”、“量入為出”、“講求效益”的原則,按部規定的提取比例、提取條件和規定的開支範圍提取和開支,不得任意提高提取比例、改變提取條件以及擴大開支範圍和提高開支標準。凡應在三項基金下開支的,不得擠佔課題或試驗產品加工成本,也不得擠佔包乾經費。

獎勵基金可以用於職工福利方面的開支,但職工福利基金不得用於發放獎金。

第八條 各種類型科研單位的基本建設投資按國家規定,原資金渠道不變。

第九條 國家和部重大科技項目普遍實行技術合同制。根據項目預測的經濟效益和償還能力,分別實行有償或無償使用。有條件的應當實行招標。

第十條 部下達的臨時性的科技工作任務及代部行使管理性的工作任務,各科研單位要努力完成,部不另撥經費。其它企事業單位委託科研單位承擔的科技工作任務,其經費由委託方支付。

第十一條 科技合同經費一般包括:(一)勞務費(包括工資、補助工資、職工福利費等個人經費);(二)材料費;(三)燃料及動力費;(四)業務費;(五)儀器、設備使用費;(六)管理費;(七)專項設備購置費;(八)經濟收益。

縱向合同經費按以下辦法計算:

1.一至五項和第七項經費按實際需要計算;

2.管理費按一至五項經費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計算;

3.經濟收益按一至七項經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計算。

社會公益類型科研單位承擔縱向合同任務,不另撥人員經費。

第十二條 各種類型科研單位必須實行科研課題經濟核算,建立和完善科研課題核算制,不斷提高財務管理和核算水平。

第十三條 科研單位的技術成果轉讓純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用於對項目成果有關工作人員的獎勵或津貼,這部分獎勵按規定不計入資金總額,其餘部分按規定比例建立三項基金;技術諮詢純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用於參加諮詢服務的有關人員的獎勵和津貼,其餘部分按部規定的比例建立三項基金。

第十四條 為了深化科技改革、科技財務要促進、支持科研單位逐步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增強科研單位面向社會的活力。對人員、固定資產規模較小的技術開發機構,可積極試行租賃、承包管理;對經營不好,效益較差的技術開發機構,也可進行租賃、承包管理試點;綜合性的科研院(所)應在改革中積極探索新的經營管理模式,包括劃分成若干獨立的核算單位,或面向不同行業、企業,或進入企業、企業集團,或由集體、個人承包等。要保證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擁有充分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促進他們多出科研成果,保護他們按合同規定取得的合法利益。

第十五條 技術開發類型的科研單位根據償還能力,可向銀行申請貸款作為技術開發流動資金。

科研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留成的創匯收入,按有關規定以科研單位的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户,並按規定有權自主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科研單位應努力提高儀器設備的利用率。技術開發類型和多種類型的科研單位的技術開發部分,應計提設備佔用費。每年佔用費按不低於儀器設備原值的百分之一計提。提取的費用,全部留單位建立設備更新基金,用於儀器設備的更新改造。

各種類型科研單位在保證內部科研試驗使用的前提下,應積極開發設備對外服務和租賃業務,所得的純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三十作本單位的收入,其餘部分列入本單位儀器、設備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條 各種類型的科研單位全年發放獎金的免税限額按以下規定確定:

1.科學事業費撥款全部減完的科研單位,全年發放獎金的免税限額為人均三個半月基本工資。

2.減少科學事業費撥款比例達到或超過百分之七十的科研單位,全年發放獎金的免税限額為人均三個月基本工資。

3.減少科學事業費撥款比例達到或超過百分之五十,而低於百分之七十的科研單位,全年發放獎金的免税限額為人均二個半月基本工資。

4.減少科學事業撥款比例達到或超過百分之三十,而低於百分之五十的科研單位,全年發放獎金的免税限額為人均二個月基本工資。

5.減少科學事業費撥款比例達到或超過百分之十,而低於百分之三十的科研單位,全年發放獎金的免税限額為人均一個半月基本工資。

6.減少科學事業費撥款比例低於百分之十的科研單位,除財政部和税務總局另有規定者外,全年發放獎金的免税限額為人均一個月基本工資。

第十八條 減少科學事業撥款比例按以下方法計算:

1.技術開發類型科研單位,按劃轉國家科委歸口管理時的科學事業預算指標數(簡稱基數,下同)減去當年撥款數與基數的比例計算;

2.多種類型的科研單位,按基數中的技術開發經費、研究經費減去當年相應撥款數與基數的比例計算;

3.社會公益、技術基礎研究類型的科研單位,按上一年度純收入抵頂當年科學事業費撥款數與基數的比例計算。

第十九條 科研單位全年發放獎金總額超過上述規定免税限額的部分,按照超額累進税率徵收資金税。全年發放獎金總額超過規定免税限額一個月基本工資以內的部分,税率為百分之二十;超過一個月以上至二個月的部分,税率為百分之五十;超過二個月以上至三個月的部分,税率為百分之一百,超過三個月以上的部分,税率百分之二百。

各科研單位減少科學事業費撥款比例由單位申報,經部審核後報國家科委核准;由當地税務部門據以核定當年免徵獎金税的限額。

第二十條 對科研單位的收入徵税,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承擔部系統內的科技合同,屬國家和部的計劃項目,其收入不應交納能源交通建設基金。

第二十一條 科研單位的各項收入和支出,包括科技合同、科技服務、科技諮詢、技術成果轉讓等所有收入和支出,都要納入單位的財務統一管理,納入本單位的財務年度決算。

第二十二條 科研單位要加速資金的週轉,提高科技投資的效益,但不得將科技經費、專用基金直接或間接用於經商。科研單位興辦的勞動服務公司應實行獨立經濟核算,自負盈虧。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要加強對財務會計工作的領導,健全財會機構,充實財會人員,認真遵守財經紀律,加強財務監督。財會人員應面向科研,服務經營,參與決策,當好領導的參謀,深化改革,增強科研單位的活力,進一步提高財務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起執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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