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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

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

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

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

《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已經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通過,於2021年7月27日公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高檢發釋字〔2021〕3號

頒佈時間:2021-07-27

實施時間:2021-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訴訟監督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監督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和執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提出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依法全面審查,監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實行繁簡分流,繁案精辦、簡案快辦。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加強智慧藉助,對於重大、疑難、複雜問題,可以向專家諮詢或者組織專家論證,聽取專家意見建議。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應當查清案件事實、辨明是非,綜合運用監督糾正、公開聽證、釋法説理、司法救助等手段,開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工作。

第七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行政檢察、案件管理的部門分別承擔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辦理、管理工作,各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賠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案件,由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辦理,適用本規則規定。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並依照規定承擔相應司法責任。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其他辦案事項,檢察長可以自行決定,也可以委託檢察官決定。

本規則對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重大辦案事項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本規則的規定;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制定有關規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以人民檢察院名義制發的法律文書,由檢察長簽發;屬於檢察官職權範圍內決定事項的,檢察長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

重大、疑難、複雜或者有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向檢察長報告。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依照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行政訴訟監督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行政訴訟監督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調用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相關檢察職責。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在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或者其他與行政訴訟監督工作有關的議題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檢察人員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自覺接受監督。

檢察人員不得違反規定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

檢察人員有收受賄賂、徇私枉法等行為的,應當追究紀律責任和法律責任。

檢察人員對過問或者干預、插手行政訴訟監督案件辦理等重大事項的行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全面、如實、及時記錄、報告。

第二章 迴避

第十三條 檢察人員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委託代理人、審判人員、行政執法人員的;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委託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辦理的。

檢察人員接受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請客送禮及其他利益,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當事人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上述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

第十四條 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並説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提出抗訴或者檢察建議等決定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並説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依照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條 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人員和其他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對明顯不屬於法定迴避事由的申請,可以當場駁回,並記錄在卷。

申請人對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的途徑包括:

(一)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二)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控告;

(三)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或者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認為確有錯誤的;

(二)認為再審行政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

(三)認為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

(四)認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第二十條 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在人民法院送達駁回再審申請裁定之日或者再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對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應當在再審申請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生效判決、裁定的;

(二)原生效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系偽造的;

(三)據以作出原生效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審判人員違法行為或者執行活動違法情形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本條規定的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提交監督申請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提交證據材料的,應當附證據清單。

申請監督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齊,並一次性明確告知應當補齊的全部材料以及逾期未按要求補齊視為撤回監督申請的法律後果。申請人逾期未補齊主要材料的,視為撤回監督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監督申請書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址、有效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有效聯繫方式;

(二)其他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址、有效聯繫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有效聯繫方式等信息;

(三)申請監督請求;

(四)申請監督的具體法定情形及事實、理由。

申請人應當按照其他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監督申請書副本。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身份證明包括:

(一)公民的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等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或者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等有效證照。

對當事人提交的身份證明,人民檢察院經核對無誤留存複印件。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法院在該案件訴訟過程中作出的全部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監督,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委託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監督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符合本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符合本規則第二十條的規定;

(三)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四)屬於本院受理案件範圍;

(五)不具有本規則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對生效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

(二)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的;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正在對再審申請進行審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且尚未審結的;

(五)人民檢察院已經審查終結作出決定的;

(六)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是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再審後作出的;

(七)申請監督超過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的;

(八)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提出異議、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沒有提出異議、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但有正當理由或者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監督的除外;

(九)當事人提出有關執行的異議、申請複議、申訴或者提起訴訟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並正在審查處理的,但超過法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的除外;

(十)其他不應當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審理、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當事人不服審理、執行案件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複議裁定、決定等,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作出複議裁定、決定等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不依法受理當事人監督申請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監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指令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監督申請,應當在七日內根據以下情形作出處理,並答覆申請人:

(一)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依照本規則規定作出受理決定;

(二)不屬於本院受理案件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三)不屬於人民檢察院主管範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條件,且申請人不撤回監督申請的,可以決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製作《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並告知其權利義務。

需要通知其他當事人的,應當將《受理通知書》和監督申請書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並告知其權利義務。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監督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不提出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審查。

第三十三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同時將《受理通知書》抄送本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收到其他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意見等材料,應當及時移送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收到的控告,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等辦理。

第三十五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可以依照《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涉及行政訴訟監督的信訪案件。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職權監督: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審判人員、執行人員審理和執行行政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

(三)依照有關規定需要人民檢察院跟進監督的;

(四)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確有錯誤的;

(五)其他確有必要進行監督的。

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依職權監督,不受當事人是否申請再審的限制。

第三十七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提請其他監督等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受理。

依職權監督的案件,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應當到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登記受理。

第三十八條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接收案件材料後,應當在三日內登記並將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記表移送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案件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補齊。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登記受理後,需要通知當事人的,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應當製作《受理通知書》,並在三日內發送當事人。

第四章 審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負責對受理後的行政訴訟監督案件進行審查。

第四十條 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收到負責控告申訴檢察、案件管理的部門移送的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後,應當按照隨機分案為主、指定分案為輔的原則,確定承辦案件的獨任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

第四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受理的行政訴訟監督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並限定辦理期限。交辦的案件應當製作《交辦通知書》,並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辦理,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

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需要通知當事人的,應當製作通知文書,併發送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行政訴訟監督案件。

下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行政訴訟監督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等需要,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申請監督請求、爭議焦點、本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以及發現的其他違法情形,對行政訴訟活動進行全面審查。其他當事人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前也申請監督的,應當將其列為申請人,對其申請監督請求一併審查。

第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期間收到申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出具收據。

第四十五條 被訴行政機關以外的當事人對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在原審中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人民法院應當調取而未予以調取,在訴訟監督階段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調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取:

(一)由國家機關保存只能由國家機關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認為與案件事實無關聯、對證明案件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取收集必要的,不予調取。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並告知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的檢察人員、書記員等的姓名、法律職務。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當事人意見,調查核實有關情況,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也可以聽取專家意見。

對於當事人委託律師擔任代理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代理律師意見,尊重和支持代理律師依法履行職責,依法為代理律師履職提供相關協助和便利,保障代理律師執業權利。

第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當面、視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由當事人提交書面意見等方式聽取當事人意見。

聽取意見的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認為生效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符合再審情形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二)申請人認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認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執行活動違法的事實和理由;

(四)其他當事人針對申請人申請監督請求所提出的意見及理由;

(五)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

(六)申請人與其他當事人有無和解意願;

(七)其他需要聽取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調閲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執行卷宗。

通過拷貝電子卷、查閲、複製、摘錄等方式能夠滿足辦案需要的,可以不調閲卷宗。

對於人民法院已經結案尚未歸檔的行政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結案尚未歸檔的執行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到辦理部門查閲、複製、拷貝、摘錄案件材料,不調閲卷宗。

在對生效行政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監督案件進行審查過程中,需要調取人民法院正在辦理的其他案件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商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調取。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重大、疑難、複雜問題,可以採用以下方式聽取專家意見:

(一)召開專家論證會;

(二)口頭或者書面諮詢;

(三)其他諮詢或者論證方式。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全面檢索相關指導性案例、典型案例和關聯案例,並在審查終結報告中作出説明。

第五十二條 承辦檢察官對審查認定的事實負責。審查終結後,應當製作審查終結報告。審查終結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敍述案件事實,依照法律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

第五十三條 承辦檢察官辦理案件過程中,可以提請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負責人召集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

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辦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需要報請檢察長決定的事項和需要向檢察長報告的案件,應當先由部門負責人審核。部門負責人可以主持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進行討論,也可以直接報請檢察長決定或者向檢察長報告。

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情況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由參加會議的檢察官簽名後附卷保存。討論結果供辦案參考。

第五十四條 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意見的,可以要求檢察官複核,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檢察官執行檢察長決定時,認為決定錯誤的,應當書面提出意見。檢察長不改變原決定的,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依法作出下列決定:

(一)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二)提請抗訴或者提請其他監督;

(三)提出抗訴;

(四)提出檢察建議;

(五)不支持監督申請;

(六)終結審查。

對於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的當事人申請監督案件,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結果告知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

第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並作出決定,但調卷、鑑定、評估、審計、專家諮詢等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有需要調查核實、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本院檢察長批准。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的案件和申請對行政案件執行活動監督的案件的審查期限,參照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在當面聽取當事人意見、調查核實、舉行聽證、出席法庭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指派司法警察執行職務。

第二節 調查核實

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一)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可能存在法律規定需要監督的情形,僅通過閲卷及審查現有材料難以認定的;

(二)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執行活動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

(四)被訴行政行為及相關行政行為可能違法的;

(五)行政相對人、權利人合法權益未得到依法實現的;

(六)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閲卷以及調查核實難以認定有關事實的,可以聽取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人員的意見,全面瞭解案件審判、執行的相關事實和理由。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調查核實措施:

(一)查詢、調取、複製相關證據材料;

(二)詢問當事人、有關知情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

(三)諮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四)委託鑑定、評估、審計;

(五)勘驗物證、現場;

(六)查明案件事實所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檢察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祕密和工作祕密,對調查核實中知悉的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查詢、調取、複製相關證據材料:

(一)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審判、執行人員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當事人有偽造證據、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指派具備相應資格的檢察技術人員對行政訴訟監督案件中的鑑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進行專門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第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就專門性問題書面或者口頭諮詢有關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意見。口頭諮詢的,應當製作筆錄,由接受諮詢的專業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人民檢察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評估、審計的,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機構進行鑑定、評估、審計。在訴訟過程中已經進行過鑑定、評估、審計的,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委託鑑定、評估、審計。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蔘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四條 需要調查核實的,由承辦檢察官在職權範圍內決定,或者報檢察長決定。

第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應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閲後,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委託外地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

人民檢察院指令調查或者委託調查的,應當發送《指令調查通知書》或者《委託調查函》,載明調查核實事項、證據線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託人民檢察院收到《指令調查通知書》或者《委託調查函》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書面回覆。因客觀原因不能完成調查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回覆指令或者委託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到外地調查的,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提出檢察建議,責令糾正,必要時可以通報同級政府、監察機關;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依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三節 聽證

第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案件處理等方面存在較大爭議,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需要當面聽取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意見的,可以召開聽證會。

第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召開聽證會,可以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係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專家諮詢委員、人民調解員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等其他社會人士擔任聽證員。

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證會,依照有關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

第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召開聽證會的,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制定聽證方案,確定聽證會參加人;

(二)在聽證三日前告知聽證會參加人案由、聽證時間和地點;

(三)告知當事人主持聽證會的檢察官及聽證員的姓名、身份。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應當按時參加聽證會。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席的,聽證程序是否繼續進行,由主持人決定。

第七十二條 聽證會由檢察官主持,書記員負責記錄,司法警察負責維持秩序。

聽證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經檢察長批准,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中國檢察聽證網和其他公共媒體,對聽證會進行圖文、音頻、視頻直播或者錄播。

第七十三條 聽證會應當圍繞行政訴訟監督案件中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

對當事人提交的有爭議的或者新的證據材料和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 聽證會一般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承辦案件的檢察官介紹案件情況和需要聽證的問題;

(二)申請人陳述申請監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其他當事人發表意見;

(四)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提交新證據的,應當出示並予以説明;

(五)出示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

(六)案件各方當事人陳述對聽證中所出示證據的意見;

(七)聽證員、檢察官向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提問;

(八)當事人發表最後陳述意見;

(九)主持人對聽證會進行總結。

第七十五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經參加聽證的人員校閲後,由參加聽證的人員簽名。拒絕簽名的,應當記明情況。

聽證會結束後,主持人可以組織聽證員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案件處理等進行評議,並製作評議筆錄,由主持人、聽證員簽名。

聽證員的意見是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案件的重要參考。

第七十六條 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退出聽證場所;對鬨鬧、衝擊聽證場所,侮辱、誹謗、威脅、毆打他人等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節

簡易案件辦理

第七十七條 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定為簡易案件:

(一)原一審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二)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關係簡單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實際確定簡易案件具體情形。

第七十八條 審查簡易案件,承辦檢察官通過審查監督申請書等材料即可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可以直接製作審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建議。

審查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或者需要調查核實,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轉為普通案件辦理程序。

第七十九條 辦理簡易案件,不適用延長審查期限的規定。

簡易案件的審查終結報告、審批程序應當簡化。

第五節

中止審查和終結審查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

(一)申請監督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繼續申請監督的;

(二)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審查的情形。

中止審查的,應當製作《中止審查決定書》,併發送當事人。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審查。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一)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或者已經糾正違法行為的;

(二)申請人撤回監督申請,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申請人在與其他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中聲明放棄申請監督權利,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申請監督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五)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六)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七)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的案件,經審查不需要監督的;

(八)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

終結審查的,應當製作《終結審查決定書》,需要通知當事人的,發送當事人。

第五章

對生效行政判決、

裁定、調解書的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二條 申請人提供的新證據以及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但原審被訴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一)認定的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或者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虛假的;

(二)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不合法的;

(三)對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有無證明力、證明力大小或者證明對象的判斷違反證據規則、邏輯推理或者經驗法則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原判決、裁定結果確有錯誤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法規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適用的法律、法規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的;

(四)違背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的;

(五)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未適用的;

(六)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二)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三)未經合法傳喚缺席判決的;

(四)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

(五)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上訴權等重大訴訟權利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一)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判的;

(二)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沒有另行組成合議庭的;

(三)審理案件的人員不具有審判資格的;

(四)審判組織或者人員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則第八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

(一)不允許或者嚴重限制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和提請抗訴、提出抗訴

第八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六)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第八十九條 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後作出的;

(二) 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三)其他不適宜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的。

第九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的行為。

第九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也可以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製作《再審檢察建議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再審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並製作通知文書,發送當事人。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經本院檢察委員會決定,並在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檢察建議書》及審查終結報告等案件材料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發出的《再審檢察建議書》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撤回或者變更。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製作《提請抗訴報告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提請抗訴報告書》連同案件卷宗等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並製作通知文書,發送當事人。

第九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後,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審判監督的相關裁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詢問、走訪等方式進行督促,並製作工作記錄。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裁定再審後,對於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存在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等違法情形的,依照本規則第六章規定辦理。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將案件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下一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仍符合抗訴條件且存在明顯錯誤的,原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再次提出抗訴。

第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應當製作《抗訴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並由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再審裁定時一併送達《抗訴書》。

人民檢察院應當製作決定抗訴的通知文書,發送當事人。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委託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將通知文書發送當事人。

第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申請不符合監督條件,應當製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送當事人。

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委託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將《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發現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或者認為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發佈的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第三節 出席法庭

第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並全程參加庭審活動。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將抗訴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第九十九條 檢察人員在出庭前,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進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

(二)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問題;

(三)擬定出示和説明證據的計劃;

(四)對可能出現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爭議的,擬定應對方案並準備相關材料;

(五)做好其他出庭準備工作。

第一百條 檢察人員出席再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抗訴書;

(二)對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説明;

(三)經審判長許可,對證據採信、法律適用和案件情況予以説明,針對爭議焦點,客觀、公正、全面地闡述法律監督意見;

(四)對法庭審理中違反訴訟程序的情況予以記錄;

(五)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庭審活動違反訴訟程序的,應當待休庭或者庭審結束之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人民檢察院對違反訴訟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檢察建議,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

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庭審人員在庭審中有鬨鬧法庭,對檢察機關或者出庭檢察人員有侮辱、誹謗、威脅等不當言論或者行為,法庭未予制止的,出庭檢察人員應當建議法庭即時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法庭依照規定予以處理,並在庭審結束後向檢察長報告。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的,參照適用本節規定。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再審案件公開審理的,可以協調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監督員旁聽。

第六章

對行政審判程序中

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下列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一)第一審普通程序;

(二)簡易程序;

(三)第二審程序;

(四)審判監督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法官、人民陪審員、法官助理、書記員。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適用再審程序糾正的;

(二)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

(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訴訟未在法定期限內決定是否立案的;

(四)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未按該規定處理的;

(五)審理案件適用審判程序錯誤的;

(六)保全、先予執行、停止執行或者不停止執行行政行為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訴訟中止或者訴訟終結違反法律規定的;

(八)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的;

(九)對當事人採取罰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訴訟的強制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送達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的違法行為且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判、執行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章規定提出檢察建議,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製作《檢察建議書》,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連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級人民法院。當事人申請監督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製作通知文書,發送申請人。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監督的行政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認定依據不足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並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製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七章

對行政案件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決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提級管轄、指定管轄或者對管轄異議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恢復執行、執行迴轉等違反法律規定的;

(三)變更、追加執行主體錯誤的;

(四)裁定採取財產調查、控制、處置等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審查執行異議、複議以及案外人異議作出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六)決定罰款、拘留、暫緩執行等事項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執行裁定、決定等違反法定程序的;

(八)對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行為作出准予執行或者不準予執行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九)執行裁定、決定等有其他違法情形的。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執行活動中違反規定採取調查、查封、扣押、凍結、評估、拍賣、變賣、保管、發還財產,以及信用懲戒等執行實施措施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執行職責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對已經受理的執行案件不依法作出執行裁定、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採取執行措施或者執行結案的;

(三)違法不受理執行異議、複議或者受理後逾期未作出裁定、決定的;

(四)暫緩執行、停止執行、中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不按規定恢復執行的;

(五)依法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執行措施而不變更、解除的;

(六)對拒絕履行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採取執行措施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執行職責行為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執行活動中可能存在怠於履行職責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發出《説明案件執行情況通知書》,要求説明案件的執行情況及理由,並在十五日內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本章規定提出檢察建議,適用本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於當事人申請的執行監督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執行活動不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並在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製作《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執行活動中執行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參照本規則第六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一百一十七條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以本院名義制發行政訴訟監督法律文書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發現本院辦案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法律文書製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辦案期限有關規定的;

(三)侵害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訴訟權利的;

(四)未依法對行政訴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五)其他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的情形。

情節輕微的,可以口頭提示;情節較重的,應當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提示辦案部門及時查明情況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同時向檢察長報告。

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收到《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後,應當在十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覆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類行政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檢察建議:

(一)同類問題適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適用法律存在同類錯誤的;

(三)其他同類違法行為。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單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違法或者不當,需要改正、改進的,可以提出檢察建議。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有關規定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治理的檢察建議,對同類違法情形,應當制發一份檢察建議。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可以對行政訴訟監督情況進行年度或者專題分析,向人民法院、行政機關通報,向黨委、人大報告。通報、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判機關、行政機關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和突出問題;

(二)審判機關、行政機關存在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某方面問題的特點和趨勢;

(三)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見和建議;

(四)認為需要通報、報告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針對行政訴訟監督中的普遍性問題或者突出問題,組織開展專項監督活動。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違紀違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行為,經檢察長批准,應當及時將相關線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部門。

人民檢察院其他職能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符合本規則規定的應當依職權監督的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向負責行政檢察的部門通報。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監督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後,提出監督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處理結果進行審查,並填寫《行政訴訟監督案件處理結果審查登記表》。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跟進監督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

(一)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抗訴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仍符合抗訴條件且存在明顯錯誤的;

(二)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建議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並書面回覆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對檢察建議的處理錯誤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適用法律確屬疑難、複雜,本院難以決斷的重大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請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送公文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作出的相關決定確有錯誤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變更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監督行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回覆意見仍有異議,並通過上一級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異議正確,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及時糾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 製作行政訴訟監督法律文書,應當符合規定的格式。

行政訴訟監督法律文書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發送法律文書。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製作的法律文書存在筆誤的,應當作出《補正決定書》予以補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應當依照規定立卷歸檔。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申請複印、鑑定、審計、勘驗等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檢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對於申請人訴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過法律途徑難以解決,且生活困難的,可以依法給予司法救助。

對於未納入國家司法救助範圍或者實施國家司法救助後仍然面臨生活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引導其依照相關規定申請社會救助。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本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提出檢察建議,本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同時廢止。本院之前公佈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則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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