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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關於審理房屋拆遷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上海高院關於審理房屋拆遷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上海高院關於審理房屋拆遷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多人好不容易買到了房屋,可是這房屋卻又面臨拆遷,此時涉及到房屋拆遷必然就要對被拆遷人做出相應的賠償才行。那麼上海關於房屋拆遷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我們來了解一下。

上海高院關於審理房屋拆遷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1.本意見所稱房屋拆遷民事案件,是指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之間因城市房屋拆遷而發生爭議,從而提起民事訴訟的房屋拆遷協議糾紛、要求安置補償糾紛,及要求拆遷賠償等案件。

未取得拆遷許可,由於村鎮建設等需要使用集體土地而發生的平等主體之間因拆除房屋引起的爭議,不屬於本規定所稱房屋拆遷民事案件。

2.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起訴要求被拆遷人履行協議中關於搬遷義務的,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並告知拆遷人根據拆遷有關法律規定,依程序向區、縣房管局申請限期拆遷,由區、縣房管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

3.在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和拆遷人未簽訂拆遷協議,被拆遷人起訴要求拆遷人安置補償的,應告知其根據拆遷法律規定,申請房管部門進行拆遷裁決。

4.房屋拆遷民事案件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或被安置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

5.審理中,對於涉及拆遷協議中未起訴的私房產權人、公房使用權人的,應將其列爲第三人,但原告未就拆遷協議起訴,僅要求拆遷安置的除外。

6.拆遷人委託拆遷,被委託單位以自己名義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由拆遷人承擔有關民事責任。

7.被拆遷房屋爲共有產,拆遷人和部分共有產人簽訂協議,或部分共有產人以其餘共有產人的被委託人身份簽約,其餘共有產人要求確認協議無效,經審查委託關係不能成立的,應予支援;部分共有產人以個人名義簽約,並保證承擔法律後果,但無證據證明其他共有產人同意,其他共有產人要求確認協議無效並予以安置的,應予支援。

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協議無效的,應同時判令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對被拆遷人提出要求安置訴訟請求判決支援的,應要求拆遷人提供相應房源,如拆遷人無房源的,可視情況參照貨幣化安置的有關政策規定,判決貨幣安置。對按規定可回搬安置,但拆遷人又無法提供房源的,可參照回搬地區的同類房屋,判決貨幣安置。

8.拆遷安置協議合法有效,但由於拆遷人的原因,致拆遷協議安置房源無法落實,應判令拆遷人另行提供房源安置或支付同等價值的貨幣。

9.私房所有人放棄保留產權,且戶口不在拆遷範圍內的,拆遷人就拆遷安置補償僅與私房所有人簽訂協議致引起訴訟的,協議中涉及拆遷補償部分有效;拆遷人就拆遷安置補償僅與房屋使用人簽訂協議致引起訴訟的,協議中涉及拆遷補償部分無效。

10.公房承租人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侵犯其他使用人應有的被安置權,其他使用人起訴要求確認協議無效並要求安置的,應認定協議無效或部分無效,並判令拆遷人予以安置。

11.私房所有人和個體工商戶不一致的,私房所有人與拆遷人簽訂協議,處分個體工商戶的權利,個體工商戶就此起訴要求確認拆遷協議無效或要求安置的,應予支援。

12.私房所有人的子女、親屬或其他同住人非經私房所有人明確委託,以私房所有人的名義簽訂協議,或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協議,處分私房所有人的財產並取得安置補償,私房所有人在知道自己權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內提出異議的,不以視爲委託或授權爲由駁回私房所有人的訴訟請求。

13.拆遷雙方在房屋拆遷裁決未撤銷的情況下,又簽訂拆遷協議,後以拆遷協議糾紛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拆遷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以裁決未撤銷作爲確認協議無效的理由。

14.拆遷雙方在拆遷期限屆滿後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引發糾紛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以已過拆遷期限爲由確認拆遷協議無效。

15.拆遷協議中明確不予安置或者未明確是否予以安置的被拆遷人提起訴訟,未要求確認協議效力,僅要求拆遷人進行安置的,審理中可就其應否安置作出判決,而不審查協議的效力。拆遷人因此而要求確認拆遷協議無效的,應告知其另行起訴。

16.拆遷協議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損失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援;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損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援。

17.協議對延長過渡期的過渡費約定低於有關規定的,按規定;高於有關規定的從約定。

無論是城市還是農村很多房屋都面臨拆遷的命運,因爲要進行新城市建設。若是認爲自己獲得的拆遷補償款較低,可以透過合法的途徑來維權,切記不可以暴力維權,這樣對自己也是很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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