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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徵用土地合同是否還有效?

違約徵用土地合同是否還有效?

1、發包方的主要違約形式及責任

違約徵用土地合同是否還有效?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承包方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這就是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基本內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農民生產經營自主權的問題還比較突出。

有的發包方爲了完成上級佈置的任務,建樣板田、示範基地等,不顧承包農民的意願,強迫他們種植某種作物;有的發包方爲了發展農業產業化、實行規模經營等,強迫承包方統一耕種某種作物;有的發包方假借統一管理等名目,強迫承包方購買指定或代銷的種子等農業生產資料。承包方如不同意,有的發包方即採取不正當手段強制推行,甚至砍毀承包方已經耕種的作物。當承包方按照發包方的強制要求耕種,產品出現賣難、減產等問題時,發包方又不予解決或者無力解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農民意見很大,有的還造成了社會問題。

因此,本文特別強調,發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在推行農業產業化、規模經營的過程中,要充分尊重農民的意願,讓農民真正看到實惠,決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對上述違約行爲,發包方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1、發包方的主要違約形式及責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承包方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這就是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基本內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農民生產經營自主權的問題還比較突出。

⑵、發包方非法變更、解除合同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後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認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合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和第27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內,非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並經過法定程序,發包方不得收回和調整承包地,這是該法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的核心內容。同時發包方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

當前,有的鄉村幹部不注意尊重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習慣用計劃經濟的思想和行政干預的手段指導農業生產,強制收回承包地。農民如不接受,發包方便透過不正當手段操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達到少數服從多數產生有關決議,強迫農民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放棄或者變更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此外,發包方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爲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也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有上述行爲之一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的規定,發包方應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⑶、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在堅持以家庭承包經營爲基礎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條件下,以市場的方式配置農用地資源,促進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提高農業生產效率的一個好辦法。

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必須是在尊重農民的意願的基礎上,由承包方自願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0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34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承包方在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時,除以轉讓方式流轉須經發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轉的方式,發包方一律無權干涉。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的農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化發展過程中,發包方以結構調整和發展農業產業化爲藉口,以各種手段強迫承包方將承包地進行流轉,集中土地搞所謂“規模經營”和“產業化”。這些行爲都是嚴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違法行爲

男女平等,是憲法的原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第30條又對婦女結婚離婚、喪偶時處理承包地問題的原則作了規定。但是,實踐中,剝奪、侵害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爲也經常發生,其表現形式很多,有的是婦女出嫁時,不論何種情況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時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剝奪婦女的繼承權等。

對上述侵權行爲,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的規定,發包方應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涉及到徵用土地的合同有違約情況發生的話,要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該合同是否還進行有效,如果該合同無效的話,那麼真用合同的名額自然也就無下,那麼確定好該土地如何進行使用,將會根據相關部門的指示,來進一步將該認爲進行落實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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