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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農村土地使用權的前提法律是怎樣的

收回農村土地使用權的前提法律是怎樣的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當出現某種法律事實或原因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即可以收回農村集體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包括農用地使用權和農村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收回農村土地使用權的前提法律是怎樣的

一、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

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是指農民集體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並取得收益的權利。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可分爲農用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農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是指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使用權。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用地使用權透過發包方與承包方訂立承包合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透過土地使用者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取得。

二、可以收回農村土地使用權的前提條件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爲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對於已經被徵收的耕地,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爲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爲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最主要考慮的就是沒有對土地進行很好的利用,已經審批了非農業用地建設一年內沒有使用又科技繼續耕種的,應當由集體組織耕種,連續兩年沒有使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就可以無償收回,如果是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需要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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