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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

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

《合同法》第186 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由於贈與人任意撤銷權的行使範圍、期間等均無限制,致使除《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以外的贈與合同,不問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銷,從而使受贈人對贈與財產因贈與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到毀損、滅失時,實際上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使其在大多數情況下成爲一紙空文。

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

《合同法》第186 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合同法》第189 條規定:“因贈與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依條文之文意而爲體系解釋,則僅第186 條第2款可適用於第186條規定的情形,其他的贈與在實際上恐怕將無適用該條的可能,即第189條在許多情況下將成爲一紙空文。 此一問題可從以下幾種情況來分析。

第一種情形,假設在贈與人尚未將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物毀損、滅失的, 如依《合同法》第189條規定,贈與人似應就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在受贈人依此請求贈與人承擔損害贈償責任時,由於依《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的規定,在將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因此贈與人此時完全可以以此條規定爲依據撤銷原有之贈與。而合同一經撤銷,受贈人之合同上請求權即不復存在,因此無法請求贈與財產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而在贈與人撤銷贈與之前,該財產爲贈與人自己的財產;在其撤銷贈與之後,由於贈與財產之權利並未轉移,因此已毀損之財產仍爲其自己之財產。

贈與人對自己的財產有處分權,因此如因自己之故意、過失致其毀損的,自然不必向他人承擔責任。受贈人此時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以,在實際上只有贈與人自己在此情況下不行使撤銷權的,受贈人才有可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也不過爲一種可能性而已,因爲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行使並無時間上的限制,仍可隨時行使之。因此在第一種情形下,第189條將在實際上落空。

第二種情形,假設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後,始因贈與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贈與財產毀損滅失。

此時贈與財產之權利已經轉移,贈與人之合同義務亦隨之消滅,該財產已歸受贈人,成爲受贈人之財產,如此時因贈與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財產毀損、滅失的,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他人財產,屬於侵權無疑。然而衡諸立法本意,並無在此規定贈與人侵權責任的意圖和必要。

因爲對於他人財產之侵犯非但故意及重大過失,即一般過失亦構成侵權行爲,得向受侵害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責任應依《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作爲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而不應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贈與合同一章中作特別規定。而且此處要求贈與人僅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害負責,而未說明對一般過失造成的損害負責,可見並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爲法的意圖。

因此,《合同法》第189 條的立法意圖應當不是在此處規定贈與人的侵權責任,故此時無第189條的適用餘地。

第三種情形,贈與財產的權利在轉移過程中。因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均可行使任意撤銷權,因此,只要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應認爲贈與人仍可撤銷之。故此時如因贈與人之故意、重大過失造成贈與財產毀損、滅失的,與第一種情形無異,難適用第189條。

由此可見,前述立法在如下兩方面存在不符合立法意圖之處:

其一,由於贈與人任意撤銷權的行使範圍、期間等均無限制,致使除《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以外的贈與合同,不問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銷,從而使受贈人對贈與財產因贈與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到毀損、滅失時,實際上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使其在大多數情況下成爲一紙空文。

其二,由於贈與人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毫無限制,使得受贈人不僅在前述情況下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且使得受贈人在爲接受贈與而作了準備之後,因贈與人撤銷贈與而使其遭受的損失,由於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爲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其行爲可以排除違法性,從而使得受贈人的這種損失無從得到補償。如受贈人爲接受贈與人贈與之汽車,修建了一座車庫,其後贈與人撤銷贈與使受贈人徒耗金錢、時間和人力,從而遭受損失的,如僅對合同法前述條文作純粹之文意解釋,則受贈人的損失將無從得到補償。

由此可見,《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的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範圍失之過寬。實際上《合同法》關於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規範目的,無非是考慮因受贈人系純獲得利益,因此需要適當減輕贈與人之合同義務,故此賦予贈與人法定撤銷權(《合同法》第192、193條)、贈與履行拒絕權(《合同法》第 196條)及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等。 但規範之目的又並不在於使受贈人之期待和信賴因此而毫無保障,而僅是相對平衡雙方利益。

故此前述二種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行使毫無限制的情形,可以認爲是在法體系上存在影響法律功能,且違反立法意圖之不完全性,即有法律漏洞存在(注:參見樑慧星:《民法解釋學》,251頁,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另參見楊仁壽前引書142頁以下。)。 爲補充這一法律漏洞,在此需要對第186條第1款作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將前述兩種不宜於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的情形,排除於該條款文意之外。

依《合同法》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第一種情形中,贈與人在贈與財產毀損、滅失之前,未行使其任意撤銷權,於損害發生之後方纔行使的,可以認爲是專以逃避損害賠償責任爲目的之權利濫用。此權利之濫用有悖於前述誠實信用原則,故應排除於法條文意之外,使贈與人在此時不得行使這一權利。

在第二情形中,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既然爲法律所賦予,其行使即爲符合法律要求之權利行使,可以排除違法性,故而其行使一般無須負擔責任。然而在受贈人出於誠實信用而作了接受贈與之準備之後,贈與人如任意撤銷合同,則必將使受贈人之信賴受到損害,如前述汽車贈與之例。

在此情況下贈與人撤銷合同將給受贈人造成損失,顯然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有背於立法之規範意圖。因此,在此應對贈與人撤銷權行使之效力加以限制,即贈與人在此時原則上雖亦可行使其撤銷權,但此權利之行使不能完全排除其責任,對因行使任意撤銷權而給受贈人造成的損失,依締約上過失責任爲基礎,贈與人仍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我們國家的法律對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的規定相對寬鬆和自由,所以在贈與人在放棄贈與的情況下,可以任意撤銷合同。但是同時也會根據情況判斷是否會對受贈人帶來損失,因而判定贈與人是否有賠償責任。更多相關贈與人的撤銷權等問題可以諮詢本站。

標籤: 撤銷權 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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