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行政許可賠償程序是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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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行政許可賠償程序是如何的
如果不是當事人自己的原因,行政機關要撤銷行政許可,應當予以賠償。
《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許可損害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這一規定主要是爲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爲合法性的信賴。如果行政機關驟然撤銷行政許可以維護公共利益,對被許可人產生的損害,應當予以賠償。賠償應當以被許可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害爲限。
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信賴,其前提是其信賴合理、值得保護。對於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其行爲本身就違反了信賴原則的要求,其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自然不受保護,行政機關依法撤銷被許可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即使對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害的,也應由被許可人自負,行政機關不予賠償。
二、行政許可的撤銷情形
1、可以撤銷的情形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3)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2、應當撤銷的情形
(1)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2)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不予撤銷的情形
不論是"可以撤銷",還是"應當撤銷"的情形,當撤銷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得撤銷。
因此在實際生活中,撤銷行政許可是否有賠償要根據具體的情況來看,如果是導致被許可人有損害的,不是因爲被許可人的原因導致的撤銷,那麼就應該有對應的賠償;但是如果是因爲被許可人的原因導致的行政許可被撤銷,則是不存在賠償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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