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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婦女罪未遂應如何認定?

拐賣婦女罪未遂應如何認定?

一、拐賣婦女罪未遂應如何認定?

拐賣婦女罪未遂應如何認定?

拐賣婦女罪未遂應當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判斷,也就是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爲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爲之一的。對行爲人實施該條其中一種行爲,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但當出賣的目的尚未實現時,該罪是既遂還是未遂,至今仍有爭議,有三種觀點:

1、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應以行爲人是否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一行爲爲標準,即不以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已經出賣爲標準。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只是提供了定性的依據,判斷既遂與未遂,應以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來確定。當出賣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斷,應屬未遂。

3、對於有明確組織分工的共同犯罪,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爲由三個階段組成:手段行爲,即拐騙、綁架、收賣;中間行爲,即中轉、接送;結果行爲,即販賣。只要行爲人完成了其分工範圍內的拐騙、收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爲,不論被害人是否被出賣,其行爲都應爲犯罪既遂。但是行爲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主動放棄未竟的犯罪行爲,從而未能完成其“分工範圍”的犯罪活動,則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認定爲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上述第一種觀點是正確的。確定犯罪是否既遂,應以某一犯罪行爲是否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該罪全部構成要件爲標準,而不應一概把實現行爲人的預期目的作爲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將犯罪目的實現與否作爲既遂和未遂的標準,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犯罪目的的有無,只是鑑別故意形式即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的標準。刑法分則對不同的犯罪,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構成要件。同是具有確定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有的還規定了結果,如盜竊罪等;有的僅規定了行爲,如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等。前者的罪狀表述是行爲加結果,即當行爲與結果都符合之,就構成犯罪既遂。

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特徵是什麼?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權利與人格尊嚴。本罪的對象僅限於婦女和兒童。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或者偷盜嬰幼兒的行爲。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婦女,是指已滿14週歲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兒童,是指不滿14週歲的男女兒童。拐騙,是指以欺騙、利誘等非暴力手段將婦女、兒童拐走,以便出賣的行爲。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婦女、兒童的行爲。

3、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

4、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並且具有出賣的目的。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如果拐賣婦女的話,將會構成我國《刑法》當中的拐賣婦女罪,但是還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判斷是否既遂,並不以是否出賣爲標準,而是需要根據犯罪人的行爲情況來進行不同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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