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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關於監視居住有關規定

刑訴法關於監視居住有關規定

刑訴法關於監視居住有關規定

一、刑訴法關於監視居住有關規定是什麼

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並對其行爲加以監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在公安機關內部將會有明確的記錄,在本戶籍地也是可以查到的,並且嚴格地說,監視居住就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的。但不會對外公佈,所以不會有什麼影響。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監視居住。如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對,應當及時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如何執行監視居住

1、監視居住的決定與交付執行。

公安機構、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權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

具體操作程序爲: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提出意見,報部門負責人審覈,經領導批准後,製作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應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狀況,被監視居住人應遵守的事項和違反規定的法律後果,執行部門的名稱等內容,並向被監視居住人宣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監視居住通知書送達執行部門。

2、監視居住的執行與期限。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構執行。如果發現有違反應遵守的規定的,應及時報告監視居住決定部門,以便考慮是否變更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相比較,雖然其適用的範圍相同,但監視居住比取保候審更嚴厲。儘管監視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但不能因此而將被監視居住人加以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監視居住的決定可以由公安機構作出,也可以由法院或檢察院作出,監視居住有時間限制,最長不能超過六個月,若是案子涉及到國家安全方面,可以由國安局執行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申請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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