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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犯人會分類關押嗎?

監獄犯人會分類關押嗎?

一、監獄犯人會分類關押嗎?

監獄犯人會分類關押嗎?

一般是會分類關押的;

監獄按照設計容量分爲小型監獄、中型監獄、大型監獄;

按照關押犯人的性別分爲男犯監獄和女犯監獄;

按照押犯午齡分爲成年犯監獄和未成年犯監獄(稱爲未成年犯管教所);

按照押犯勞動生產的主要方式分爲工業型監獄和農業型監獄;

按照押犯原判刑罰的輕重分爲重刑犯監獄和輕刑犯監獄;

同時還會設定有醫療功能的醫院型監獄;

最重要的一個分級是,按照技術裝備、警力、安全防護設施等,分爲低度戒備監獄、中度戒備監獄、高度戒備監獄。

二、三類監獄關押的犯人類型是:

高度戒備監獄:主要關押被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罪犯、累犯、慣犯,判刑兩次以上的罪犯或者其他有暴力、脫逃傾向等明顯人身危險性罪犯。

中度戒備監獄:主要關押刑期不滿15年的罪犯。

低度戒備監獄:主要關押人身危險性較低的罪犯。包括經分類調查認爲適合在低度戒備監獄服刑的過失犯,刑期較短的偶犯、初犯。

綜上所述,我國監獄關押犯人的分類依據有:

1、性別(決定是男犯監獄還是女犯監獄);

2、年齡(決定是成年犯監獄還是未成年犯管教所);

3、身體健康狀況(決定是普通監獄/監區,還是醫院型監獄、傳染病監獄(區));

4、犯罪性質(決定是高度戒備監獄、中度戒備監獄還是低度戒備監獄)。

三、不作爲犯罪類型有哪些

(一)純正不作爲犯

也稱不真正不作爲犯,是指只能由不作爲構成的犯罪成該種犯罪。純正不作爲犯在我國刑法中比較少,主要包括刑法第261條遺棄罪,第201條偷稅罪等。純正不作爲犯具有三個特徵:其一,只能由不作爲構成犯罪,作爲不能構成該種犯罪,這是純正不作爲犯的“純正”之意。其二,不作爲犯違反的法律要求的作爲義務都是明示的,主要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例如,稅法規定的納稅義務,婚姻法規定的父母撫養子女,子女贍養父母,夫妻相互扶養的義務等。推定的作爲義務不適應純正不作爲犯。因此,凡是規定爲純正不作爲犯的不作爲,都屬於違反明示的法定作爲義務的情況。其三,純正不作爲都是結果犯。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純正不作爲犯都以危害結果的發生構成既遂,以“情節嚴重”“情節惡劣”作爲犯罪的成立條件。由於純正不作爲犯罪在刑法中有明文規定,因而司法實踐中不會發生認定上的困難。

(二)不純正不作爲犯

也稱不真正不作爲犯,是指既可以由作爲構成,可以由不作爲構成的犯罪形態。不作爲犯主要是由作爲構成的犯罪。所以,由不作爲構成的這類犯罪,也叫不作爲的作爲犯,即以不作爲實施了通常由作爲構成的犯罪。例如故意殺人罪,爆炸罪等。舉例子說,故意殺人罪,可以使用刀砍,槍擊等作爲形式實施,也可以採用不給食物,將受害人餓死的不作爲方式來實施。

不真正不作爲犯具有如下特徵:

1、不真正不作爲犯是違背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義務的犯罪 。(1)不真正不作爲犯作爲不作爲犯的一種,必然具有不作爲犯的本質特徵,即違背法定義務。在刑法理論中所有不作爲犯罪的問題無不以特定義務爲基礎, 它反映了不作爲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和構成要素,是決定不作爲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屬於何種性質的主要依據。由此可看出,不履行義務是不作爲的本質特徵,不真正不作爲犯是不作爲犯的一種,自然具有共同的本質特徵。(2)不真正不作爲犯的作爲義務不是明文規定於刑法規範之中,而是來源於非刑法規範或產生於特定的法律事實。這是與真正不作爲犯的重要區別之一。所謂非刑法規範,是指除了刑法典和附屬刑法之外的法律規範。產生於非刑法規範的作爲義務並不直接具有刑法上的意義,只有經刑法規範確認或使刑法所保護的客體於受侵害的境地或危險時,才轉化爲刑法意義上的作爲義務。例如,我國婚姻法第3 條規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此條賦予家庭成員在某一家庭成員病重或其它需要救助時給予必要的救助之作爲義務,如果嚴重違背此規定,就可能構成遺棄罪,即所謂非刑法規範的作爲義務轉化爲刑法意義上的作爲義務。真正不作爲犯的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明文規定於刑法規範之中,與之相反,不真正不作爲犯之義務未明文規定於刑法規範之中,其法定義務的具體內容要根據具體的時空條件加以確定。(3)來源於非刑法規範和特定的法律事實的作爲義務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從刑法的目的看,爲特定條件下的行爲人賦予作爲義務是刑法實效得以實現的必要條件,是刑法的社會保護價值的體現,從法律的解釋角度看,該作爲義務處於法律條文語義可能具有的意義範圍之內,同時也是社會公衆對自己行爲預測可能範圍之內,而非類推解釋,即“擴大法規規定的事項推及於類似的事項上。”

2、不真正不作爲犯是發生犯罪構成要件結果的犯罪。(1)不真正不作爲犯是以危害結果發生爲必要條件的犯罪。一般而言, 真正不作爲犯的作爲義務明文規定於刑法規範之中,違反該義務即構成犯罪, 受到刑法的否定評價,而不以危害結果的發生爲必要條件;而不真正不作爲犯之作爲義務未明文規定於刑法規範之中,而是由非刑法規範作出規定或產生於特定的法律事實,由刑法對之予以認可,因而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由於社會生活紛繁複雜,作爲義務種類繁多,包羅萬象,無法在法文中一一列舉,正所謂“法有限而情無窮”;又由於人權保障已成爲世界潮流,作爲法律中懲罰最嚴厲的刑法,已不能再像封建社會刑法那樣任意爲廣大民衆附加法律義務,並僅僅因爲違反該義務就濫加懲罰,刑法只對與國家、社會具有重要意義的社會關係規定了法律義務,即真正不作爲犯;而對於其他社會關係中未明文規定法律義務,只有在發生與作爲犯同樣的危害結果時,刑法纔將其作爲評價的對象,反之如未發生危害結果或發生與作爲犯同等評價的危害結果,刑法一般不予干涉,而將此種行爲交由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加以規範。因此,只有在出現了法定的危害結果, 纔對不真正不作爲犯進行處罰。

綜合上面所說的,監獄是專來來關押犯人的地方,這個地方就會根據不同的罪行來進行關押,這也是爲了方便執法人員進行管理,因此,在關押的時候一定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關押犯人也是爲了讓犯過錯的人可以在裏面進行改教重新的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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