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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總則訴訟時效10年嗎?

新民法總則訴訟時效10年嗎?

一、新民法總則訴訟時效10年嗎?

新民法總則訴訟時效10年嗎?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對訴訟時效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三年。

1年訴訟時效。身體收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毀損的。(民法通則136條)

3年訴訟時效。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環境保護法42條)

4年訴訟時效。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提出訴訟或仲裁的。(合同法129條)

二、客體

對於時效的客體問題,在理論界存在着疑義,在司法界同樣存在着疑義。法律雖然無明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喪失的是一種什麼樣的權利,但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六部分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中,第169條規定,權利人由於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情況”;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行爲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爲能力的,可以認定爲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也就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權利人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不是別的,而是一個“請求權”。

在這裏規定的請求權,實際上是一個既有程序法上的功能、即能啓動司法程序、請求司法保護、具有類似訴權的功能,又有實體法規範功能上的權利(能)。但更多的功能意義還是體現在實體法的規範功能上的東西,類似“權利”。但這個問題在理論界,長期以來存在衆說紛紜的局面,中國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的民法教科書中一直把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是一個“勝訴權”作爲理論依據,直到現在,其觀點的影響仍然存在着,在司法實踐中,還不時地在一些裁判文書、代理詞中看到“喪失勝訴權”的提法。這個提法實質上是一個非常明顯的、從司法功能或司法程序方面來說帶有一種未審先定的帶有非常明顯的傾向性的概念,並不是一個科學的概念。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難免會與他人發生一些糾紛事件,如果雙方不能透過協商來解決就會透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處理,但是民事訴訟也有一定的追溯期限,民事訴訟的時效期會根據不同的案件來決定,如果案件已經超過了規定的時效後,當事人也是不可以提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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