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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173條應如何理解?

民法總則第173條應如何理解?

在當前各項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中,都不可避免會存在委託代理的情況,如果對委託代理雙方的權力責任沒有明晰的規定,就會造成在經濟行爲和社會行爲中的主體關係模糊,進而導致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混亂,爲此,民法典中對委託代理的各種情況作出了具體規定,那麼,其中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條如何理解呢?

民法總則第173條應如何理解?

一、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內容

第一百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爲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爲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條的理解

1、就第(一)項而言,被代理人對授權附加了終期或解除條件。前者如代理權截止到5月1日;後者如代理事務完成代理權消滅。當然除了代理事務完成,還有代理事務確定不能完成的情形,比如採購某一古董,而古董滅失,代理行爲確定不能發生,代理權也隨即消滅。換言之,第(一)項不僅包含代理事務完成,還包括代理事務確定不能完成,也能導致代理權消滅,否則代理權一直存在,於被代理人不利

2、就第(二)項而言,它分別從被代理人與代理人角度,放棄代理行爲。先從被代理人角度看,“取消委託”不過是口語化表述,不過從代理權發生過程看,基礎關係 授權行爲。因此只要基礎法律關係消滅或授權行爲被撤回,代理權也隨之消滅,就基礎關係消滅原因在所不問。然而導致法律關係消滅的原因,可能是無效、被撤銷、被解除(除法定解除權外,委託人還有任意解除權【《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若基礎法律行爲被撤銷、被解除,尚可認爲屬於“取消委託”,畢竟這三者中都需被代理人主動爲之,但就基礎法律關係的無效看,完全不在“取消委託”這一範圍,尤其是當法律行爲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無效的情形。除基礎法律關係消滅導致代理權消滅外,還可以直接作用於授權行爲,比如被代理人直接撤回授權,需要注意的是,撤回授權不必以消滅基礎法律關係爲必要。關於代理權的撤回,需要掌握如下兩點:首先是代理權原則上是可以撤回的,但當事人在基礎關係中約定,代理權不可撤回的除外,但需注意的是,基礎關係中關於限制代理權撤回的約定可能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由此可知,如果代理權授予沒有基礎法律關係,而只有孤立的代理權授予行爲,則代理權的撤回不受限制。其次如果可以撤回代理權,那麼授權人可以自由決定,撤回表示究竟向代理人作出,還是向第三方作出,跟授權時採取的方式(內部授權、外部授權)無關。至於代理人辭去委託,從文義上看,是指一個單方行爲導致代理權消滅的情形,比如僅放棄代理權。當然除此之外,還有可能,當在基礎法律關係中,代理人享有解除權時,透過解除基礎法律關係而使代理權消滅,亦可看作“辭去委託”的類型。

3、就第(三)項而言,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爲能力,必然導致代理權的消滅。因代理人須親自作出意思表示,而一旦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意思能力,則無法完成代理。另需注意的是,代理人不以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爲必要,故這裏的“喪失民事行爲能力”必須指“完全喪失民事行爲能力”。

4、就第(四)項而言,單看代理人死亡這一情形,僅從第(三)項,即可得出結論;就被代理人死亡這一情形看,意思表示發出後,表意人死亡並不影響其生效,故被代理人死亡後,原則上基礎關係與授權行爲的效力依舊維持,代理行爲所生的權力義務由繼承人承受。若繼承人無意讓代理權繼續存在,自可撤回代理權。故原則上被代理人死亡並不導致代理權消滅,唯有繼承人因此撤回代理權才消滅。這也是爲什麼《民法典》第69條未將“被代理人死亡”作爲委託代理權消滅的事由,遺憾的是,《民法典》卻未能延續《民法典》的規定,擅自增加了“被代理人死亡”這一情形。

5、就第(五)項而言,這一規定的確合理。因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後,一切法律關係均絕對歸於消滅,並無繼承人予以承受,因而法人無論作爲被代理人抑或代理人,一旦終止,代理關係即告消滅,自不待言。

最後,關於委託代理權終止的法律效果看,原則上構成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不能直接拘束被代理人,但構成表見代理的除外。

綜上所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條對終止委託代理的幾種特殊情況進行了明確,其中代理事務完成的情況還存在不確定性,對被代理人的權力有所影響,其次取消和辭去委託並未包括因違法被認定無效代理的情況,還有喪失民事行爲能力的表述不夠嚴謹,當事人死亡也並不能視作其表意爲委託失效。

標籤: 民法 總則 條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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