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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航空運輸損害賠償的原則

涉外航空運輸損害賠償的原則

隨着對外開放的逐步加深,我國與其他國家的業務往來也越來越頻繁,對外業務是我國經濟來源的重要一塊,其中,涉外航空運輸的數量也越來越多。那麼涉外航空運輸損害賠償的原則是什麼呢?接下來,本站小編爲大家解決這個問題。

涉外航空運輸損害賠償的原則

1、 關於賠償原則的法律適用。

雙方當事人對本案應適用的法律,一致的選擇是“華沙公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這是我國法律在涉外案件法律適用方面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這已成爲當今各國處理民商事法律關係的重要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相對的、有限制的。

世界各國立法都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必須是與當事人或合同有實質性聯繫;二是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不違反公共秩序;三是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不違反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必須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選擇與他們本身或者與他們之間的合同有實質聯繫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第三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由此可見,先國際條約,再國內法,再國際慣例,是我國法律對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適用順序作出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在協議選擇涉外民事案件適用的法律時,必須符合這個規定。

我國與美國都是“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的成員國。作爲公約締約國,我國有義務遵守和履行公約,故本案應首先適用“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本案雙方當事人也一致選擇適用“華沙公約”。這一選擇不違反我國在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適用方面的強行性規定,應當允許。

2、關於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確定。

乘坐班機發生糾紛,通常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解決的是違約責任。但因乘坐班機受傷致殘,違約行爲同時侵犯了人身權利,就可能使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爲,侵犯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見,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不能在同一民事案件中並存,二者必居其一,應由受損害方選擇。陸紅在請求美聯航承擔違約責任的同時,又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應視作對責任選擇不明。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責任的選擇,對爲受害當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濟尤爲重要。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重要區別在於,兩者的責任範圍不同。合同的損害賠償責任嚴格按合同的約定執行,主要是對財產損失進行賠償;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造成的損害後果確定,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從最大程度保護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法院依職權爲受害當事人選擇適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3、關於賠償責任限額問題。

“海牙議定書”規定,承運人對每一旅客所負的責任,以25萬法郎爲限,但旅客可與承運人以特別合同約定一較高的責任限度。這個限額不僅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也符合“海牙議定書”的規定。從主權國家應當遵守國際義務考慮,法院對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這一最高賠償責任限額應予認定。

透過本站網站的解答,大家對涉外航空運輸損害賠償的原則問題應該有了更加深刻全面的瞭解。在國際貿易和出國業務中,雖然我國政策設施保證已相當完整,但是相關必要的法律知識的瞭解也是極其重要的,這有利於我們在對外交往中積累經驗,並遇事處變不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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