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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簽訂能代寫內容嗎

勞動合同簽訂能代寫內容嗎

勞動合同簽訂能代寫內容嗎

新員工入職到新的單位時候,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簽了才保障自己的勞動關係的合法性,要是自己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自己的權益就可能會受到公司的侵犯。《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當事人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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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試用勞動合同的內容

試用期合同的簽訂有利於應聘者與企業在磨合期更好的雙向選擇。對企業來說,作爲正式確立勞動關係的過渡期,有利於企業對應聘者進行合理的考察與覈驗,以此判斷應聘者是否適合企業發展的需要,以此作出評估,確定企業和應聘者是否有繼續合作的可能性,以避免用人單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簽訂試用勞動合同的內容:
1、當事人。在試用協議中,技術祕密所有者稱授權用方,擬引進技術祕密的一方稱試用方。
2、試用權。試用權有獨佔試用權和非獨佔試用權之分,在獨佔試用權的情況下,授用方不得在試用期內與第三方簽訂相同內容的試用協議。非獨佔試用權,試用方只有優先選擇權,不能阻止授用方與第三方簽訂相同內容試用協議。
3、技術披露。該條款明確規定,技術祕密所有者披露技術祕密的具體內容和情報資料的範圍,其數量應滿足引進方試用技術和經濟評價的需要。
4、試用期。試用期一般爲6個月,最多不超過1年。在試用期限界滿前,試用方必須作出肯定或否定的選擇。如未選擇簽訂正式合同,雙方權利和義務解除,試用方仍必須承擔保密和不試用義務。
5、試用費。試用方必須支付一定量的試用費。如試用方決定簽訂正式合同,已付試用費可從將來的使用費中扣除。
6、保密和不使用義務。在試用期內,試用方不得將向其揭露的祕密情報資料泄露給第三方,也不得用於評價以外的目的。有的試用協議還規定,在試用期內,試用方未選擇簽訂正式合同。試用方應將所以資料歸還給授用方。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爲勞動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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