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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規定常住戶口如何登記?

根據規定常住戶口如何登記?

一、根據規定常住戶口如何登記?

根據規定常住戶口如何登記?

根據規定常住戶口以戶爲單位在經常居住地登記,凡是在我國合法居住的公民,都應當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居民戶口登記。並且每個公民只有一個登記常駐地,如果居民的常駐地發生變化,應及時的辦理變更登記。我國法律爲了規範戶口的登記情況,以及爲了保障公民的權益,制定了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包括總則,立戶、分戶,戶口申報,戶口註銷,戶口遷移,附則六章內容。

二、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規範全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公民居民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戶口登記管理是指戶口申報、註銷、遷移、登記項目資訊變更更正等戶口登記,以及戶口證件、資訊、檔案管理。

第四條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經常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五條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複印件。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爲外文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六條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機關設定的戶證辦理中心等機構,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取得戶籍管理崗位任職資格的在編、在職民警具體承辦。

戶口協管員經縣級公安機關培訓、考覈合格,取得協管資格的,可以協助從事戶口登記事項受理、戶口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八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覈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相關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立戶、分戶

第九條本規定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社區集體戶。

第十條戶口登記以戶爲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爲一戶。

第十一條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常住人口中房屋產權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擔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戶主負責申報與本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二條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可以由戶主向經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係證明;

(二)私有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或者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

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記常住戶口。

第十三條公民因婚姻關係變更等原因,且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婚姻關係變更等與分戶原因相關證明;

(二)人民法院對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分割的判決書或者縣級以上房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析產後的私房產權證、分割後的公房租賃使用證明;

(三)戶主及擬分戶人員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未分割的,不予分戶。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學校等單位,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單位擁有用於本單位職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

(二)單位錄(聘)用人員數量不少於10人或者依據省政府現行政策規定錄(聘)用高校畢業生達到一定數量,確有設立單位集體戶必要;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除本規定明確的出生申報情形外,單位集體戶僅限於本單位職工落戶。一個單位一般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學校等單位申請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於職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產權證;

(二)本單位錄(聘)用人員勞動合同及勞動保障交納憑證;

(三)本單位錄(聘)用人員居民身份證;

(四)本單位指定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居民身份證及指定證明。

第十六條經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可以建立單位集體戶,用於符合出家條件的僧人、道士申報戶口遷入登記。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具有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二)具有供學生集中住宿的合法固定住所;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第十八條大中專院校申請設立學生集體戶,應當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證明;

(二)提供學生集中住宿的房屋產權證;

(三)學校指定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居民身份證及指定證明。

學生集體戶僅限於大中專院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十九條本省依法設立的人才流動服務中心,可以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

省轄市設立的區,原則上不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

省轄市市區、縣(市)範圍內一般只設立一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

第二十條申請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的,應當向人才流動服務中心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事部門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的批覆;

(二)人才流動服務中心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指定證明;

(三)指定協助管理人員居民身份證。

第二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在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落戶:

(一)在本地無合法固定住所、無有家庭戶口的直系親屬且所在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

(二)與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簽訂人事代理合同的單位引進的、已簽訂錄(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簽訂就業協議書、開具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職稱。

第二十二條根據戶口登記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以鄉(鎮、街道)爲單位設立一個社區集體戶,統一登記符合落戶規定,但在當地無處落戶公民的戶口。

第三章戶口申報

第一節出生申報

第二十三條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由嬰兒監護人或者戶主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父母結婚證(非婚生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夫妻雙方一方爲家庭戶口、一方爲單位集體戶口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五條對夫妻雙方均爲單位集體戶口的,應當要求其將戶口遷至合法固定住所後,再辦理子女出生登記;無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隨父或者母單位集體戶口申報出生登記,並隨父或者母戶口遷出時一併遷出。

第二十六條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爲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可以在徵得該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後,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畢業並辦理戶口遷移後,再辦理該子女戶口遷移。

第二十七條夫妻一方爲現役軍人、一方爲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地方居民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八條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旅行證或者護照;

(三)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結婚證。

第二十九條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後,在申報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同時以死亡原因註銷戶口。

第二節收養申報

第三十條公民個人收養、且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嬰兒,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一條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由該機構持嬰兒、兒童基本情況證明及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二條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三條公民私自收養,但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撫養(助養)人爲被撫養(助養)人按規定到本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

第三節恢復申報

第三十四條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註銷證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五條公民出國(出境)被註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親屬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或者旅行證;

(二)戶口註銷證明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三)合法固定住所、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

申報異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准入條件。

公安機關應當審覈申請人的身份,具有華僑、港澳臺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適用本條第一、第二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被判刑或者勞動教養的公民,不註銷戶口。

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後,應當由本人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申請異地恢復戶口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准入條件,並報恢復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第三十七條公民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註銷戶口,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申報義務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辦理恢復申報中發現當事人戶口註銷證明登記資訊與現申報身份資訊不一致的,應當進行調查覈實,按規定恢復戶口。

第四節其他情形申報

第三十九條獲准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的相關證明,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四十條獲准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在批准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和臺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超過規定時限的,不予辦理申報戶口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獲准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由本人持華僑回國定居證及其回國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四十二條獲准取得中國國籍的公民,應當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證明,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節申報項目登記

第四十三條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姓氏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且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數字、符號: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但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國文字;

(五)漢語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數字;

(七)符號;

(八)其他超出規範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範圍以外的字樣。

第四十四條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在公安派出所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四十五條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

第四十六條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爲:行政區劃名稱 標準地名 門(樓)牌號 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爲:行政區劃名稱 村 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衚衕、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衚衕、里弄)××號”填寫。

第四十七條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一般填寫嬰兒祖父的戶口登記地;不能確定祖父戶口登記地的,隨父親或者母親籍貫確定。

棄嬰如果籍貫不詳的,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爲其籍貫。

第四十八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戶口簿登記項目進行逐項覈對,有錯誤的,當場要求更正;確認無誤的,由戶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四章戶口註銷

第一節死亡註銷

第四十九條公民自然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或者社區、村(居)委會持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第五十條死亡證明包括以下四種情形:

(一)公民死於醫療單位,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無法取得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社區、村(居)委會或者基層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醫療單位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四)死亡公民已經火化,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第五十一條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註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覈實後,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註銷手續;經告知仍未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直接註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五十二條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第五十三條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登記,註銷戶口。

第五十四條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第五十五條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規定第五十一條註銷戶口。無法查明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治安、交管、刑偵、消防等有關部門對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證明的,應當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非正常死亡公民戶口在外縣(市)的,應當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

本省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部門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證明後,應當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規定第五十一條註銷戶口。

第二節入伍註銷

第五十七條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

第五十八條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未按規定註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據人民武裝部門提供的應徵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經告知應徵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後,可以直接註銷其戶口。

公安機關發現服現役公民未註銷戶口的,經調查覈實後並告知應徵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後,可以直接註銷其戶口。

第三節出國(境)定居註銷

第五十九條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內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批准通知書註銷戶口。透過因私渠道在香港就業、就學居住滿七年,並獲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權的,憑省轄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出境定居註銷戶口通知書註銷戶口。

第六十條前往臺灣定居的,由本人持省轄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赴臺定居註銷戶口通知書註銷戶口。

第六十一條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出國定居的,應當由本人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註銷戶口。

第四節其他

第六十二條經確認屬於戶口註銷情形的,應當在當事人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上登記註銷原因,並在人口資訊管理系統中註銷戶口資訊。

第六十三條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覈實,並按規定註銷非法或者錯誤登記的戶口。

第六十四條對因入伍註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收回其居民戶口簿內頁,已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證。

對因出國(境)定居註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收回其居民身份證和居民戶口簿內頁。

第五章戶口遷移

第六十五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登記地到另一地經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戶主應當向實際長期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移。

第六十六條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合法固定住所實際居住、人戶一致原則,實行條件准入制。

戶口准入條件,是指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設定的戶口准入條件。

第六十七條本規定所指戶口遷移分爲市內遷移、市外遷入、遷出市外和大學生戶口遷移四種情形。

第六十八條公安機關對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出家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寺廟、宮觀單位集體戶的,應當根據寺廟、宮觀定員數額,查驗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後辦理。對僧人、道士申請由原住寺廟、宮觀遷往另一寺廟、宮觀的,應當根據雙方寺廟、宮觀所在地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

第六十九條戶口遷移一般先在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準遷證,憑戶口準遷證到遷出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移證,再憑戶口遷移證等手續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

辦理過程中發現疑問的,遷入地與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溝通聯繫,覈實有關情況。

第七十條戶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到公安機關辦理。遷移人本人因故無法辦理的,可以委託戶主或者有民事行爲能力的直系親屬辦理,受託人應當同時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以及遷移人委託證明。

第一節市內遷移

第七十一條夫妻雙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戶口落在同一家庭戶的,夫妻雙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戶口不得單獨遷移。

第七十二條公民申請將戶口遷移至本人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按本規定第十二條辦理。

第七十三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投靠遷移:

(一)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條公民申請投靠遷移,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的聲明;

(三)投靠人與被投靠人之間關係證明;

(四)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五條家庭戶口、集體戶口(不包括學生集體戶口)的遷移應當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戶口登記在非直系親屬或者朋友處的公民,在市內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二)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在市內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三)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因工作變動需要遷移戶口的,新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可以將戶口遷至新單位集體戶落戶;

(四)家庭戶口除本規定明確的情形外,不得遷至集體戶落戶。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處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被投靠人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無處投靠,現工作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本人單位集體戶處;本人無合法固定住所、無處投靠、且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戶口所在地鄉(鎮、街道)社區集體戶。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徵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現單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離開單位的;

(四)其他按規定應當將戶口遷出現戶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有條件地區應當推行市內遷移網上一站式辦理。實行市內遷移網上一站式辦理的戶口遷移,不再使用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公民持相關材料直接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第二節市外遷入

第七十八條公民因親屬投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購房落戶、投資納稅等原因申報市外遷入的,應當符合遷入地戶口准入條件。

第七十九條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戶口的,可以申請投靠戶口遷移:

(一)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男性超過60週歲或者女性超過55週歲,夫妻雙方需投靠成年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第八十條公民申請投靠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與投靠情形相符合的關係證明;

(二)合法固定住所產權證;

(三)投靠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一條公民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公務員錄用等原因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組織、人事或者勞動部門批准證明;

(二)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

(三)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二條公民因購買商品住房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購房屋的產權證;

(二)所購房屋的土地使用證;

(三)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三條公民因投資申請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二)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三)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雖然我國目前人口流動的較爲頻繁,但是根據目前實行的戶口登記管理制定,任何人都只能在經常居住地辦理落戶登記,若是由於學習或者是工作的需要,也必須要在滿足條件之後,纔可以將戶口脫離下來,重新按照流程辦理戶口登記。

標籤: 登記 戶口 常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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