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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訴訟時效怎麼理解? 民法通則司法解釋一

民法訴訟時效怎麼理解? 民法通則司法解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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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司法解釋一:民法訴訟時效怎麼理解?

在民法通則實施前,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被侵害,民法通則實施後,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從1987年1月1日起算。

民法通則實施前,民事權利被侵害超過二十年的,民法通則實施後,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分別爲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從1987年1月1日起算。

民法通則實施後,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十八年後至第二十年期間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或者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十九年後至第二十年期間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提起訴訟請求的權利,應當在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內行使;超過二十年的,不予保護。

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權利人由於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情況”。

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後,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爲由翻悔的,不予支援。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爲能力的,可以認定爲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後,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爲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

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處達不成協議的,訴訟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如調處達成協議,義務人未按協議所定期限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期限屆滿時重新起算。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訟訴時效在法律流程中非常的重要,一定要注重法律時效問題,以防帶來更多的麻煩。以上就是“民法通則司法解釋一:民法訴訟時效怎麼理解”這一問題的具體解讀。透過閱讀,希望您對訴訟時效賦予重視,如您還有進一步疑問,可以諮詢本站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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