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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擔保未交可否簽訂合同

履約擔保未交可否簽訂合同

履約擔保未交可否簽訂合同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爲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爲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爲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爲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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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可否對外簽訂合同

1、具有營業執照的分公司,可以作爲一個組織機構進行經營活動,可以以自身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但是如果分公司對外簽訂合同的內容超出了總公司賦予其的授權範圍,那麼同時也要求總公司承擔分公司債務不能清償後的補充清償責任。

2、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範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分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責任承擔形式如前所述,分公司作爲總公司的分支機構,是可以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後所引起的法律責任具體爲:分公司在實際經營中,擁有其實際經營管理的財產,一旦分公司被要求承擔相關民事責任後,應當首先以其實際經營管理的財產進行償付,當其實際經營管理的財產無法清償債務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法院可以裁定總公司爲被執行人清償債務,而一旦總公司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總公司其他設立的分公司的財產。值得注意的是,在對上述的財產進行執行的時候,法律上規定對於被承包或租賃的分公司,對於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分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已經確定了經營範圍,故此不管是任何的分公司,在成立之後,都可以獲得營業執照,此後,只要是在經營範圍之內,是可以根據分公司管理者的意願,與其他的用人簽署合同。也即分公司在簽署合同時,並不需要提高請示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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