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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抗辯權

票據法抗辯權

票據法抗辯權

本站網小編(一)票據抗辯的種類 一般票據法理論把票據抗辯分爲物的抗辯和人的抗辯兩類: 1.人的抗辯。又稱相對抗辯,主觀抗辯。 物的抗辯以外的抗辯,主要由於債務人與特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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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抗辯權應該怎麼處理比較好呢?

有的學者在人的抗辯權限制之外,認爲正應包括一種限制的抗辯,即票據主動的抗辯。票據法除應對人的抗辯,即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予以限制外,對票據效力的抗辯,即對票據無權代理的抗辯等也應進行限制。在票據法律關係中,持票人取得票據若有重大過失,即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履行債務若有生大過失,即不可免責。那麼,票據無權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僞造票據中的被僞造人等對造成無權代理或僞造票據的後果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或者說有重大過失時,即應承擔票據責任。 否則,即有失公平。故認爲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的效力抗辯也應予以限制性規定。但何謂重大過失,我國《票據法》沒有規定,且我國《民法通則》也沒有規定,依一般的民法理論,過失是指行爲人對自己行爲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竟沒有預見;或雖然預見到了,地輕信此種結果可以避免。 《法國民法典》第1383條規定:“任何人不僅對因其行爲所引起的損失而且對因其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重大過失是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這是由票據法的特點所決定的。如我國《票據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付款人及春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日本《匯票本票法》第40條第3款前一部分規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後,免除責任,但有欺詐行爲或重大過失乾,不在此限。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0條第3款和德國《匯票本票法》第40條第3款有相同內容的規定。在票據活動的實踐中,如何確定票據當事人有重大過失而應承擔票據法規定的責任,主要看票據當事人是否按有半規章制度爲票據行爲或相關行爲。對票據效力抗辯人的限制的內容的提出,是對我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的理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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